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北京城建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杜某某、北京城建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郭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豫法民一终字第1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城建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北京城建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略)。

原审被告北京城建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营业场所(略)。

负责人郭某甲,该分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芳,河南针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城建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二公司)因与杜某某、北京城建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分公司)、郭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杜某某于2008年3月26日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城建二公司及其郑州分公司、郭某乙共同连带清偿所借杜某某的835.2万元及按照月利率千分之十五给付资金利息从借出日起算到还清日止(利息计算至起诉前的2008年2月29日为x元)。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6日作出(2008)鹤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城建二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3日进行了公开审理。城建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王某,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某、王某某及郭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郭某芳到庭参加了诉讼,郑州分公司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郭某乙与河南省博艺生态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艺公司)协商称城建二公司中标了襄城县的信息综合楼工程,需要借款用于工程垫资。博艺公司告知杜某某后,杜某某委托博艺公司将该公司代管的其本人资金出借给郑州分公司或郑州分公司襄城县工程承包人,用于襄城县工程。

博艺公司分别于2006年11月20日、2007年1月19日、2007年1月31日、2007年3月23日、2007年4月5日转入郑州分公司帐户人民币5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50万元、50万元共计800万元。汇款当时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城建二公司也未出具欠据,后在杜某某的催要下,郭某乙于2007年4月6日出具了《借条》,内容为:“借款人于2006年11月8日、2006年11月20日、2007年1月19日、2007年1月31日、2007年3月23日、2007年4月4日分别借到博艺公司代出借人出借的30万元、5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50万元、50万元共计830万元,代垫图纸押金、咨询代理费等5.2万元,总计835.2万元。系郭某乙因承包工程的借款,借款期限5个月,利率为月千分之十五,从每笔借款日起计息。其中的800万元已委托博艺公司分别转入郭某乙指定的郑州分公司帐户,专项用于襄城县信息中心大楼垫资。借款人承诺将该借款全部用于襄城县信息中心大楼,并不可撤销的同意郑州分公司在襄城县信息中心大楼发包

人支付工程款时首先扣除该借款款项及利息还给博艺公司指定的出借人。”

之后,郑州分公司于2007年4月16日出具了《公函》,郭某乙在《公函》上签字表示同意。《公函》的主要内容为:“城建二公司已经中标襄城县信息中心大楼工程,公司将该工程交给郭某乙项目经理分包,郭某乙个人为该工程借款,其中800万元已通过博艺公司转入郑州分公司帐户,专项用于襄城县信息中心大楼垫资。郑州分公司承诺负责结算工程款、负责监督该款全部用于工程施工,并保证在襄城县信息中心大楼发包人支付工程款时首先扣除所借款项及利息交给博艺公司指定的出借人。”此后,郑州分公司一直未偿还借款。

原审另查明:1、郑州分公司系城建二公司的分支机构,无法人资格。2、襄城县信息中心综合楼工程的承包方为城建二公司,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城建二公司委托郑州分公司并授权郭某乙办理工程款结算业务。3、至2008年9月,襄城县信息中心综合楼工程发包方已按合同约定的3397万元支付给承包方大约70%的工程款。

原审法院认为:一、杜某某具备本案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006年11月,杜某某授权博艺公司将该公司代管的资金出借给郑州分公司或郑州分公司襄城县工程的承包人用于襄城县工程,杜某某与博艺公司之间即形成了委托与被委托关系。之后,博艺公司代杜某某将835.2万元的借款借给了郑州分公司,专项用于襄城县信息中心综合楼工程。因该笔借款未得到偿还,杜某某作为出借人即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因此,杜某某具备本案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二、城建二公司具备本案的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郑州分公司系城建二公司的分支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城建二公司对其分公司的民事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博艺公司将借款转入了郑州分公司的帐户,并且约定将该笔借款专项用于襄城县信息中心综合楼工程;城建二公司作为襄城县信息中心综合楼工程的承包人,即是本诉讼中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和受益人,故城建二公司具备本案的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三、城建二公司应当偿还杜某某借款835.2万元的本金并按每笔借款的时间偿还相应的利息。

郭某乙的借款行为系受郑州分公司的委托,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本案中的借款系郑州分公司的借款,故城建二公司应当对其分支机构的借款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偿还杜某某835.2万元的借款本金及按每笔借款的时间偿还相应的利息。理由是:1、从本案借款的过程来看,可以肯定本案中的借款系郑州分公司的借款。杜某某与博艺公司约定由博艺公司将杜某某的资金出借给北京城建二公司郑州分公司或郑州分公司襄城县工程承包人用于襄城县工程;博艺公司按照其与郭某乙的约定将所借款项陆续转入了郑州分公司的帐户,之后,郭某乙出具了《借条》对所借款项、借款期限、利息的计算方法进行了确认;郑州分公司也出具了《公函》对郭某乙的借款行为进行了确认,并且承诺在襄城县信息中心大楼工程发包人支付工程款时优先扣除该借款款项及利息还给出借人。因此,郑州分公司即是本诉讼中借款的实际借款人。2、从借款经手人郭某乙与郑州分公司的关系上来看,可以肯定郭某乙的借款行为系代表郑州分公司的职务行为。一是在襄城县信息综合楼工程施工过程中,城建二公司作为承包方委托郑州分公司并且授权郭某乙具体负责办理工程款结算业务;二是从郑州分公司在襄城县帐户的资金往来情况来看代表郑州分公司对外支付款项的负责人即是郭某乙。基于以上两点可以肯定郭某乙是郑州分公司襄城县工程的具体负责人,郭某乙为襄城县工程垫资进行借款的行为即是代表郑州分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城建二公司辩称郭某乙不是其公司员工、郭某乙的行为与其公司无关的理由不能成立。3、从本案借款的支配及用途上来看,可以肯定本案中的借款系郑州分公司的借款。其一、郭某乙书写的《借条》和郑州分公司出具的《公函》中均明确该借款是用于襄城县工程的,并保证用工程款偿还借款。而该工程的中标承包人就是城建二公司,而不是郭某乙个人,郭某乙只是受城建二公司委托从事该工程具体施工管理相关事务的工作人员。其二、博艺公司将借款中的800万元分五次通过银行转帐汇入了郑州分公司的帐户,在这五笔共800万元的借款到帐后,郑州分公司即对该款项实际控制和支配。其三、郭某乙受城建二公司的委托具体负责襄城县工程的财务结算,故郭某乙对该800万元专项用于襄城县工程的借款也能够完全控制和支配,并且郭某乙在襄城县工程上还实际控制着对外支付工程款的结算。因此可以肯定郭某乙的借款即是履行职务行为的借款。城建二公司和郭某乙辩称该笔借款系郭某乙的个人借款,是郭某乙借用郑州分公司的帐户进行转帐,在该款项打入郑州分公司帐户后即由郭某乙个人全部支取走,但城建二公司及郭某乙均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郭某乙与郑州分公司之间关于借用帐户的约定,亦没有证据证明转入郑州分公司帐户上的借款足额转付给了郭某乙个人。城建二公司及郭某乙的该项辩称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可以认定郑州分公司在向出借人出具的《公函》上,保证在襄城县工程发包人支付工程款时优先扣除借款款项及利息还给出借人,即是郑州分公司对自己所借款项如何偿还的承诺,郭某乙在《公函》上签字表示同意,与城建二公司授权郭某乙负责工程款结算及郑州分公司在襄城县的帐户上对外支付款项由郭某乙负责是能够相互印证的。因此,郭某乙与博艺公司约定借款事宜,即是代表郑州分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郑州分公司出具的《公函》即是对郭某乙出具《借条》的认可与承诺。郑州分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及时偿还出借人借款本金及利息,并且襄城县工程发包人已向郑州分公司支付了大约2000多万元的工程款,郑州分公司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城建二公司应对其郑州分公司的借款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杜某某主张城建二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杜某某与郑州分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有效;二、城建二公司自判决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杜某某借款本金835.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15‰从每笔借款的实际借出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4000元,共x元,由城建二公司负担。

城建二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本案是杜某某与郭某乙之间的个人纠纷,杜某某与郑州分公司不存在任何借款合同和借款法律关系。2、城建二公司从未对郭某乙与杜某某之间的借款提供过任何形式的担保,原审判决城建二公司为借款人承担借款责任无法律依据,城建二公司不是借款人,郭某乙的借款系其个人行为与城建二公司无关。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杜某某对城建二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判令杜某某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杜某某答辩称:本案事实清楚,城建二公司中标后,郭某乙负责借的款项已通过博艺公司转入郑州分公司帐户,专项用于城建二公司中标的襄城县信息中心大楼工程,郭某乙的借款行为已得到城建二公司的授权,郑州分公司是城建二公司的分支机构,原审判决城建二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驳回城建二公司的上诉。

郭某乙答辩称:本案的借款系郭某乙个人行为,只是打入了郑州分公司的帐户,郭某乙愿意承担还款责任。

经征求各方当事人的同意,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郭某乙的借款行为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城建二公司应否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虽然郭某乙在2007年4月6日给杜某某出具借条上署的是其个人名字,但从该借条的内容可以看出,城建二公司中标襄城县信息中心大楼工程后,郭某乙负责的借款在出借条之前博艺公司已经按照其与郭某乙的约定将所借款项陆续转入了城建二公司郑州分公司的帐户,专项用于襄城县信息中心大楼垫资。特别是2007年4月16日郑州分公司为杜某某出具的《公函》中,明确了郭某乙系城建二公司中标襄城县信息中心大楼工程的项目经理,郭某乙所借款项已经通过博艺公司转入郑州分公司的帐户,全部用于襄城县信息中心大楼工程施工;该《公函》不但对郭某乙为郑州分公司的借款行为给予了确认,还承诺在襄城县信息中心大楼工程发包人支付工程款时优先扣除该借款款项及利息还给出借人,其充分证明了郭某乙代表郑州分公司将所借款项全部用于城建二公司中标的襄城县信息中心大楼工程。另,从2007年4月20日城建二公司出具《工程款结算证明》和2007年11月26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也可以证明,城建二公司承接的襄城县信息中心大楼工程项目,其作为承包方委托郑州分公司并且授权郭某乙具体负责办理工程款结算业务。据此,无论是郭某乙的借款行为还是受委托负责办理工程款结算的行为均系郑州分公司的职务行为而非郭某乙的个人行为,郑州分公司应为郭某乙的借款行为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因郑州分公司系城建二公司的分支机构,且不具备法人资格,城建二公司对其分公司的民事行为依法应承担责任。城建二公司上诉称郭某乙的借款系个人行为与城建二公司无关的证据不足,原判城建二公司偿还杜某某借款及利息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城建二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城建二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孙玉华

代理审判员田伍龙

二○○九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尚可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1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