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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福宁汽车有限公司、河南省南阳市大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豫法民一终字第001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福宁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312国道与滨河路交叉口向西1000米路南。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选,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南阳市大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X乡X村X国道南侧。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选,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1974年生,汉族,职工,住(略)。

上诉人南阳市福宁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宁公司)、河南省南阳市大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李某某于2008年6月11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福宁公司和大众公司偿还借款1105万元及利息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8年8月14日作出(2008)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福宁公司及大众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宁公司和大众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选,被上诉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10月25日,福宁公司、大众公司及豫菲汽车公司与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以下简称城区信用社)签订了《银行承兑协议》。同年11月29日,三公司向城区信用社保证金账户汇入保证金2800万元,城区信用社给三公司开出承兑汇票八张,总计4000万元。缺口资金1200万元,应于2008年4月29日前汇入保证金账户。

2008年5月4日,福宁公司以办理承兑汇票交保证金为由,让李某某为其转款。李某某又联系尹中广等人往福宁公司一般账户转款1287万元。福宁公司将该款转入福宁公司、大众公司、豫菲汽车公司在城区信用社的保证金账户1200万元。城区信用社按《承兑协议》约定,将其用于偿还缺口资金。李某某的转款,福宁公司退还一部分,下余1105万元,给李某某出具借据:“今借到李某某人民币1105万元整,期限一个月,月利率15‰,借款人:福宁公司。担保单位:我公司自愿为福宁公司借李某某人民币1105万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大众公司,2008.5.4”。诉前,转款人杜浩从福宁公司提走轿车三部,价值总计76.5万元,李某某打借条,在福宁公司财务科领5000元。李某某当庭表示,应从借款总额中扣除77万元。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李某某与福宁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据为证,双方对借贷关系也不持异议。李某某起诉时,借款已超过约定期限,因此,李某某主张福宁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大众公司在借据上签字,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约定系大众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约定,大众公司应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杜浩提走的三部轿车,李某某同意抵借款,应从借款总额中扣除。李某某领走的5000元应为还款。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应为1028万元。福宁公司、大众公司明知自己尚欠城区信用社承兑汇票缺口资金1200万元,已逾期,而向保证金账户转款,城区信用社按双方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约定,视为还款,并无不当。福宁公司辩称城区信用社违规扣款,与事实不符,其要求城区信用社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福宁公司、大众公司称,其他转款人承诺不再向其主张权利,其他转款人当庭已经承诺,并在庭审笔录上签字认可,其该抗辩理由,已在庭审中解决。原审判决:福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李某某借款102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5月4日起,按约定利率月15‰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大众公司承担连带清偿之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由福宁公司和大众公司负担x元,由李某某负担30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福宁公司负担。

福宁公司、大众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李某某不完全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008年5月4日汇到福宁公司账户的1105万元资金仅有李某某一少部分,大部分资金属于其他人,李某某没有向福宁公司支付1105万元的证据,故其不具备要求全部债权的主体资格。二、本案借款关系不真实、不合法,利息不应得到支持。汇款人把资金转入福宁公司账户的目的是以福宁公司的名义办理承兑汇票,因城区信用社违约把资金扣划还贷,办理承兑汇票的目的无法实现,在此情况下,汇款人迫使福宁公司出具借条,福宁公司无奈应汇款人的要求为李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不是福宁公司自愿出具,双方借贷关系不真实、不合法。本案实质上是欠款而非借款,利率约定不应得到支持。双方对逾期利率未作出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应按照法律的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审按月利率15‰计算逾期利息没有依据。请求撤销原判中对利息部分的判决内容,改判福宁公司、大众公司不承担利息或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李某某辩称:一、李某某具备完全的诉讼主体资格。福宁公司给李某某出具有借条,至于李某某借谁的款,与福宁公司、大众公司无关。二、本案借贷关系真实、合法,利息应当得到支持。李某某等把1105万元汇给福宁公司,本意是办理承兑汇票,但该款实质上偿还了福宁公司拖欠城区信用社的款项,即该款被福宁公司使用。为此,福宁公司给李某某出具了借条,明确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借贷关系真实、合法。双方利息约定明确,福宁公司、大众公司逾期不还款,只能追加利息,其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无依据。福宁公司上诉的目的就是为了拖延还款时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的诉辩情况,经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的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李某某是否具备完全诉讼主体资格。二、本案借贷关系是否真实、合法,逾期利息应如何支付。

本院另查明:二审庭审中,福宁公司称欠款数不准确,另有一笔李某某打条的60.5万元应从欠款中扣除。李某某辩称该60.5万元与本案所涉的1105万元无关,不应从1105万元中扣除。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李某某出具了加盖有福宁公司公章的“关于三辆福特(蒙迪欧)抵帐的情况说明”,内容为:“2008年5月13日,经陈静、赵峰、李某某同意将我公司三辆蒙迪欧开走(2.5V6),价值陆拾万伍仟元整。李某某给我公司出具了收条一份。以上三台车系我公司抵陈静借款,与李某某无关。以上情况属实,特此证明。福宁公司。2008年5月13日。”经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福宁公司对其公章的真实性未置可否。其他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针对归纳的二审争议焦点,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一、关于李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本院认为,李某某等人为了办理承兑汇票,向福宁公司账户汇款1105万元。福宁公司明知其欠城区信用社保证金1200万元,仍让李某某等为其转款,导致李某某等人的款项被城区信用社扣划,福宁公司实际占用了李某某等人的款项。经协商,福宁公司针对李某某出具了借条,由李某某负责向福宁公司、大众公司要回借款。至于李某某与其他汇款人的关系,则由其内部协调解决。因此,李某某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关于本案借贷关系是否真实、合法及逾期利息应如何支付问题。本院认为,如前所述,李某某等人将款项汇入了福宁公司账户,被城区信用社扣划,事实上该笔款项已被福宁公司占有和使用。福宁公司为李某某出具的借条,是福宁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及利息的约定均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该借款关系真实、合法,借款本金及利息均应得到保护。二审庭审中,福宁公司称另有一笔李某某打收条的60.5万元应从欠款中扣除。对此,李某某提供了福宁公司于2008年5月13日出具的“关于三辆福特(蒙迪欧)抵帐的情况说明”,证明以车抵款的60.5万元是福宁公司抵陈静的借款,与李某某无关。二审质证时,福宁公司对公章的真实性提出怀疑,提出了鉴定申请,但该“情况说明”的落款时间是2008年5月13日,在一审开庭之前。在一审审理中,双方均未提及该“情况说明”以及该“情况说明”所涉及的款项,表明双方在一审时对该笔款项没有争议,且在二审质证时,福宁公司对其公章的真实性并不否认,所以,二审对福宁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采纳。“情况说明”中所涉60.5万元不应从本金中扣除。关于福宁公司未按约还款的利息应如何支付问题。福宁公司与李某某的借据明确约定借期一个月,利息为月利率15‰。福宁公司违反协议的约定,到期未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虽然双方对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没有约定,但因违约金体现对违约者一定的惩罚性,故在双方约定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对逾期利息的支付以不低于原约定为宜。因此,原审判决福宁公司仍按月息15‰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予以维持。福宁公司、大众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福宁公司和大众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卜发中

审判员宋丽萍

审判员赵玉香

二○○九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路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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