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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资民初字第138号

原告李某甲(又名李某华),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男,52岁,汉族,农民,住(略)。系李某甲父亲。

法定代理人曾某某,女,56岁,汉族,农民,住(略)。系李某甲母亲。

委托代理人刘纯,资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蒋帆,广西法治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粟某某、马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二被告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2月17日,被告粟某某借被告马某某的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到资源。在资源县城北金滩大道三中后面路段时,由于被告驾车的技术差、车速过快、转弯时操作不当,刮到护栏土墩倒地,发生车祸,致原告头部等多处受伤。送往县人民医院抢救时,已生命垂危,县人民医院下达了病危通知书。在此情况下,立即转往桂林市人民医院抢救。原告在桂林市人民医院住院,花去医药费3万元,原告交纳了2万多元,尚欠4000元。由于欠款,医院不再用药。原告在家人的陪同下,只好又转回资源县人民医院治疗,又花去医药费1万多元,尚欠8000元,但资源县人民医院又不肯用药了,原告的病仍然未好,急需治疗。为此,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已使用了的医药费4.2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共同口头辩称: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资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已作出[2007]第[11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未戴头盔,也知道粟某某开车技术差,却硬要搭车,在事故中头部受伤,原告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我们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7日15时许,被告粟某某无驾驶证驾驶一辆型号为隆鑫x—27两轮摩托车从资源县城开往资源镇X村,摩托车上搭上未戴安全头盔的原告。当摩托车行驶至资源县城北金滩大道三中后面路段弯道时,因车速过快,被告粟某某驾车技术差,操作不当转不过弯,摩托车与路边的护栏墩相刮倒地。造成原告李某甲、被告粟某某二人头部等多处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07年12月27日,资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2007]第[11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粟某某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转弯时未保持安全车速,驾车技术不熟,操作不当是发生此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乘坐两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在事故中头部受伤,扩大了事故损害后果是发生此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资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将该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了各方当事人。

再查明:原告李某甲受伤后,于2007年12月17日事发当天到资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粟某某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324.53元、输血费447元。当晚,原告李某甲被送到桂林市人民医院门诊,被告粟某某为原告支付了X光费170元、门诊医疗费668.70元。2007年12月18日,原告被桂林市人民医院安排到外科住院治疗共32天,于2008年1月18日出院,花去住院医疗费x.10元,其中被告粟某某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x元,具体情况如下:①2007年12月17日预交300元;②2007年12月19日预交3500元;③2007年12月20日预交2000元;④2007年12月23日预交1000元;⑤2007年12月28日预交1500元;⑥2008年1月4日预交900元;⑦2008年1月10日预交900元,以上合计x元。原告李某甲在桂林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先后于2008年1月4日到2008年1月16日在该医院门诊,共花去医疗费480.10元。具体情况如下:⑴、2008年1月4日27.20元;⑵、2008年1月5日27.20元;⑶、2008年1月6日27.20元;⑷、2008年1月7日54.40元;⑸、2008年1月8日48.60元;⑹、2008年1月10日42.30元;⑺、2008年1月11日42.80元;⑻、2008年1月12日42.50元;⑼、2008年1月13日42.50元;⑽、2008年1月14日41.70元;⑾、2008年1月15日41.70元;⑿、2008年1月16日41.70元,以上合计480.10元。2008年1月19日原告到资源县人民医院住院,被告粟某某为原告预交了医疗费1500元。2008年2月11日,原告在资源县人民医院门诊,花去医疗费45.80元。2008年6月22日,资源县人民医院外科为原告出具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x元,因欠医疗费3865元,故没有正式收费收据。

又查明:本案交通事故肇事车隆鑫x—27两轮摩托车车主是家住(略)的被告马某某,马某某系粟某某妻兄。

此外,应原告申请,本院已依法冻结了被告马某某在资源县邮政局的存款x.92元,并先予执行x元给原告作医疗费,被告对此没有提出异议。

上述事实,有资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07]第[11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二页;原告提交的桂林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经核对的复印件二十二单计币480.10元、住院收费收据经核对的复印件一单计币x.10元及该医院经核对的出院证复印件一单一页、资源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一单一页计币45.80元及该医院外科证明经核对的复印件一单计币x元。被告粟某某提交的为原告支付桂林市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押金单七单计币x元、门诊收费收据二单计币838.70元、资源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用押金单一单计币1500元、住院收费收据复印件一单计币1324.53元、输血费门诊费收据复印件一单计币447元,以上共计十二单计币x.23元。以及原、被告的陈述、法庭庭审笔录等材料相互印证证实,基本事实,能予认定。

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自然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根据这一精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理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本案,被告粟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两轮摩托车搭乘未戴安全头盔的原告行驶在公路上,在行至弯道时,因车速过快,驾车技术差,操作不当转不过弯,车与路边的护栏墩相刮倒地,导致了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告粟某某的行为违反了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非常错误。故应承担本案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而原告李某甲乘坐两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在事故中头部受伤,扩大了事故损害后果,原告的行为违反了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也是非常错误的,故也应承担本案一定的民事责任。资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本事故[2007]第[11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并将案主次责任来确认被告粟某某、原告李某甲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原告遭受的医疗费用的责任比例,即被告粟某某承担65%的赔偿责任,原告李某甲自负35%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已使用了的医疗费4.2万元,有事实依据和法律规定,本院将予以核算,对其合法、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而关于被告马某某作为肇事车隆鑫x—27两轮摩托车车主,其对自己的摩托车有运行管理和运行支配的权利与义务,因马某某未尽运行管理义务,将摩托车借给没有驾驶证、驾驶技术差的被告粟某某驾驶,造成了本案交通事故,这样,被告马某某借车给被告粟某某的行为是非常错误的,故应在粟某某承担的赔偿份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受伤后在本案中的医疗费经本院审查认定为x.23元(1324.53+447+170+668.70+480.10+x.10+45.80+x)。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粟某某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x.23元之65%即人民币x.45元,其余x.78元由原告李某甲自负。

二、由被告马某某对被告粟某某承担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应付款项x.45元,被告已支付x.23元,还应给付1050.22元。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当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精神,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850元,由原告负担297.50元,由被告粟某某负担55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8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林涛

审判员梁阳光

审判员彭诚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二○○八年七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王荐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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