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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1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望城县看守所。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10日,被告人贺某某随身携带一装有毒品“冰毒”及“麻古”的铁盒来到长沙市雨花区X街道火焰服装城“×”宾馆405房。次日凌晨1时许,公安机关在“×”宾馆405房内抓获被告人贺某某,并当场收缴该铁盒。经鉴定,铁盒内共有标有“WY”字样的红色药丸13粒,净重1.179克;标有“WY”字样的绿色药丸2粒,净重0.19克;白色晶体1包,净重6.009克;白色晶体2瓶,净重3.447克。从上述药丸及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材料,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及毒品照片,开房记录,毒品保管收据,《理化检验鉴定书》,被告人贺某某的《尿样毒品成份检测报告》,情况说明,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及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不满50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贺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贺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1日起至2011年8月10日止)。

二、没收已由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0.825克,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胜

二○一一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李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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