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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前郭县长山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松行终字第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前郭县X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前郭县X镇。

法定代表人邹某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徐振波,前郭县X镇人民政府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田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现住(略),系田某某丈夫,身份证号码x。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前郭县X镇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田某某土地行政裁决一案,不服前郭县人民法院(2008)前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于2009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徐振波、原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我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系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应向农村土地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把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与土地法调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纠纷混淆,致使适用法律错误。另根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被告的行为明显超越职权、程序违法,所做的决定缺乏法律法规依据。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于2008年4月25日作出的《长山镇人民政府关于田某某与王某某土地使用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

原审被告辩称,原告与第三人的纠纷是土地使用权属不明而发生的纠纷,应属于土地使用权纠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乡政府有权处理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没有超越职权,应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要求维持原判及原审被告作出的《关于田某某与王某某土地使用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

2003年,原审原告王某某与原审第三人田某某因旱滩地的使用权属的问题发生争议,原审第三人田某某申请被上诉人处理。被上诉人在组织双方实地踏查后,于2008年4月25日作出《关于田某某与王某某土地使用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裁决争议的地块即“旱滩地”归田某某使用及经营管理,并向双方当事人交代了对该决定的复议权及诉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第三人田某某的纠纷系土地使用权属不明而发生的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处理。”依据上述规定,被告的处理决定并无不当,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没有超越职权。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前郭县X镇人民政府《关于田某某与王某某土地使用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

上诉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程序违法。本案属于农业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件,是基于承包合同引起的纠纷,该案是民事案件,不应适用行政处理程序。二、原审判决对主要事实未予查清,即争议的地块是上诉人承包的鱼塘的唯一进水口,该地块无论如何均在上诉人承包面积之内,否则鱼塘无法发挥其作用。自上诉人签订合同之日起,该地块就由上诉人在经营、使用和管理。另外田某某承包的盐碱地范围没有写清,其承包合同未经村X村民代表会议表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重新作出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未超越职权。被上诉人是根据原审第三人的申请,在充分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本着尊重事实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作出的处理决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乡政府有权处理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未超越职权,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经本院审理查明,1995年1月30日,上诉人王某某与(略)村民委员会签订鱼塘经营承包合同,承包期限自1995年1月30日至2015年1月30日。2001年5月1日,原审第三人田某某与(略)村民委员会签订盐碱地经营承包合同,承包期限自2001年5月1日至2026年5月1日。2003年,上诉人王某某与原审第三人田某某因旱滩地的使用权属问题发生争议,原审第三人田某某申请被上诉人处理。被上诉人在组织双方实地踏查后,于2008年4月25日作出《关于田某某与王某某土地使用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裁决争议的地块即“旱滩地”归田某某使用及经营管理。并向双方当事人交代了对该决定的复议权及诉权。上诉人王某某于2008年10月10日向前郭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前郭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11月4日作出前政复决字[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原处理决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因“旱滩地”属于谁的承包经营权范围内发生的纠纷系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依法不属于行政机关裁决的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国土资源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下列案件不作为争议案件受理:(一)土地侵权案件;(二)行政区域边界争议案件;(三)土地违法案件;(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案件;(五)其他不作为土地权属争议的案件。上诉人王某某与原审第三人田某某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发生争议,田某某要求被上诉人前郭县X镇人民政府予以解决,被上诉人组织双方调解无效,应告知当事人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被上诉人调解无效后,将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与土地使用权纠纷混淆,错误的认定双方之间的争议系土地使用权属争议,在法律法规并未授权的情况下,所作出的《关于田某某与王某某土地使用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超越了法定职权,依法应予撤销。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有理,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前郭县人民法院(2008)前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前郭县X镇人民政府《关于田某某与王某某土地使用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合计100元,由被上诉人前郭县X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永学

审判员郑长波

代理审判员刘洋

二○○九年二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于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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