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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达昌起重输送设备有限公司与上海善茂运输设备附件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封市达昌起重输送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开发区X路X街以东。

组织机构代码:x-9。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胜超,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上海善茂运输设备附件制造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X镇X村X号。

组织机构代码:x-6。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总经理。

上诉人开封市达昌起重输送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封达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善茂运输设备附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善茂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5日,上海善茂公司与开封达昌公司签订了一份工业品TKII型轴承座承揽合同。合同价款总额为x元,并约定开封达昌公司在收到货物时先付款40%,余款20天后付清。协议签订后,上海善茂公司分别于2007年11月20日,2007年12月1日将合同约定的货物发送给了开封达昌公司,并向开封达昌公司出具了19份增值税发票。但开封达昌公司在收货后一直未付货款。经多次索要未果,上海善茂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开封达昌公司支付上海善茂公司所欠货款x元及违约金x.88元(从应付货款之日起至本案审理终结日止),按每天30.57元由开封达昌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

另查明,开封达昌公司两次曾在名为“协议书”中承认所欠上海善茂公司的货款x元,其中一份“协议书”的落款日期为2009年8月4日。两份“协议书”均有开封达昌公司的盖章。

一审法院认为:上海善茂公司、开封达昌公司双方签订的工业品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开封达昌公司在收到上海善茂公司的货物后,应履行依约付款的义务。逾期不付款,应承担依约付款的违约责任。故上海善茂公司要求开封达昌公司支付所欠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上海善茂公司要求开封达昌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中虽然没有约定违约金,但明确约定了付清货款的时间,开封达昌公司拖欠不付,无法定延付事由,违背了诚信商事规则,而上海善茂公司的经营资金不能及时收回的利息损失客观存在。但上海善茂公司未按约定的付款时间适时主张权利,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故其要求违约金的请求,应从起诉之日起,比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对于其它违约金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两份“协议书”上虽无上海善茂公司的盖章。但均有开封达昌公司的盖章,亦具有证明开封达昌公司认可所欠上海善茂公司货款x元的证据效力。因而,开封达昌公司辩称的“其本身是协议书,上海善茂公司未签字,协议尚未生效”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开封达昌公司辩称的其无法履行还款义务是由不力即全球经济危机的发生而导致的,并要求退货解除合同的抗辩意见,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亦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开封市达昌起重输送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上海善茂运输设备附件制造有限公司货款x元及违约金(以x元为本金,期限自2009年12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二、驳回上海善茂运输设备附件制造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开封达昌公司上诉称: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后,全球性经济危机在2008年就逐渐显现,特别是到了2009年更为突出,正在履行的合同无法正常履行,所以,上诉人无法履行还款义务是由于不可抗力造成。被上诉人的货物至今仍在上诉人仓库,没有使用。由于合同终止,上诉人无法使用该批货物,这是上诉人无法预见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双方终止合同,予以退货,费用由上诉人承担。

上海善茂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以经济危机为由,要求作为不可抗力,撤销原审判决,是其对法律的曲解。双方签订的合同早在2007年11月-12月即已履行完毕,只是上诉人未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缺失诚信才导致本案纠纷。原审中的证据与工商局出具的上诉人于2008年5月29日增资1300万元,足以证明上诉人没有受金融危机影响。另外,我方不同意退货。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于2007年11月5日签订的工业品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开封达昌公司在收到上海善茂公司的货物后,应履行依约付款的义务。逾期不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开封达昌公司上诉称,其无法履行还款义务是由于不可抗力(全球性经济危机)的原因造成的,应当改判双方终止合同,予以退货。因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00元,由上诉人开封市达昌起重输送设备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生禄

审判员刘民建

代理审判员周超举

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周卫华(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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