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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庆生轴承有限公司诉大迪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为债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庆生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大迪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定兴县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志革、严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洛阳庆生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生轴承公司)诉被告大迪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迪汽车公司)为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大迪汽车公司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被告大迪汽车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地域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2010年1月8日,本院依法裁定:驳回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大迪汽车公司不服裁定提出上诉。2010年3月12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洛民立终字第X号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0年4月2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庆生轴承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甲、被告大迪汽车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志革、严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庆生轴承公司诉称,从2003年起,原告与被告大迪汽车公司经友好协商,确定由原告给被告生产的汽车供应轴承。至2008年初,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轴承款x.24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2008年11月,双方经协商达成了一致意见,被告应于2008年12月25日前清偿拖欠原告的全部轴承款。但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方努力,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大迪汽车公司向原告庆生轴承公司支付欠款x.24元;支付利息、赔偿经济损失共计x元;合计x.2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大迪汽车公司辩称,1、本案原、被告双方间形成的关系已经不是买卖合同纠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和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对本案管辖权做出的两份民事裁定书,均确认了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1月21日所签订协议书的合法有效性,故本案应对协议书所涉及的问题作为本案审理内容。2、原告诉求被告公司给付欠款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①2008年11月21日双方所定协议书第一条,已就欠款问题达成以车抵帐协议,由被告交付给原告大迪汽油1021型皮卡汽车4辆,标准配制、欧Ⅲ排放标准。已经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现金,仅有权要求被告交付约定的4辆车辆。②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由原告从其对被告的债权中扣除4万元,作为被告对原告的轴承进行售后服务的索赔费,该费用为x.2元;被告在向海外出口的汽车使用原告的轴承而产生的售后服务费用为x元,上述费用应由原告承担,从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中扣除。而该协议仅就原告所提供产品在我公司产生的总售后费用中的4万元进行了确认,对于因出口国外所产生的售后费用协议中未曾说明。所以,在2009年4月28日,原、被告双方对出口国外的汽车产品使用原告的轴承造成的售后服务费用产生争议,致使2008年11月21日所定协议未能履行。至今原告也未就其配套产品产生的出口服务费用对被告公司予以答复。综上,2008年11月21日所定协议未能履行的原因在于原告,原告违约在先。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欠款x.24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

在庭审中,原告庆生轴承公司为证实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2008年11月21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经双方核对财务账目,确定被告大迪汽车公司欠原告庆生轴承公司货款x.24元;2、2006年2月26日和2007年4月21日,被告大迪公司向原告开具的发票各一份,证明被告提出的售后服务费用,被告已全部从欠原告的货款中扣除。3、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费用的票据,合计金额x.7元,包括本案的9391元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该费用应该由被告承担。

被告大迪汽车公司对原告庆生轴承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时提出:对证据1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没有异议;但是该证据显示目前被告不再欠原告x.24元的轴承款,只是欠原告4辆大迪汽油1021型皮卡汽车4辆和x.24元的货款;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x.24元现金的诉讼请求,并且该协议对违反约定也作了违约责任的约定;原告在诉状中只要求被告给付36万余元欠款,并没有说不再履行2008年11月21日的协议。对证据2本身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2003年至2005年被告扣了原告x.99元,2007年扣了x.50元服务费,但没有计算2006年和2008年产生的费用。对证据3,原告缴纳的案件诉讼费和保全费之外的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可以由双方承担。

在庭审中,被告大迪汽车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1、2008年11月21日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现在只欠原告大迪牌1021型皮卡汽车4辆及现金x.24元。2、2007年1月31日,双方签订的大迪汽车售后服务协议,证明(1),该协议书约定了原告向被告供应的轴承质量三包服务时间为5万公里或使用24个月。(2)、三包费用金额的确认索赔方式为按实际发生额进行索赔;代理服务费用按三包费用的1.2倍索赔;三包费用的发生额与代理费用的发生额之和是整个索赔费用。(3)、索赔时间:被告按月向原告索赔费用,原告同意被告从其应得货款中扣除。3、河北省工商局国内企业名称变更证明,证明被告公司在2007年变更为现名称。4、耿明波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于2006年2月21日及2008年11月20日从被告处领走的售后服务原始单据金额合计为x.2元。5、原告的业务员党安民在2009年4月28日从被告处拿走关于配套产品在出口后产生服务费用的说明一份,证明产生服务费用金额为x元。6、原告向被告付款的单据3张,时间分别是2005年4月18日、8月26日和11月16日,付款人是党安民。证明党安民系原告的职工,进而证实党安民从被告处取走被告使用原告轴承而产生的服务费单据的行为是职务行为。7、关于本案管辖权的民事裁定书二份,证明双方在2008年11月21日签订的协议已经该两份裁定书确定。

原告庆生轴承公司对被告大迪汽车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时提出:对证据1本身没有异议;但该协议第一条明确了甲方因资金困难,在协议期内以车辆抵偿欠款,而该协议有效期为2008年12月25日。对证据2、3没有异议。对证据4本身没有异议,但是这些费用原告已经支付过了,有被告开具的付款发票为证。对证据5,在被告出口车辆之前双方协商时,原告即明确表态:可以不安装原告的轴承,原告不承担这些费用。对证据6、7没有异议。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举证和质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03年,原告庆生轴承公司与被告大迪汽车公司经友好协商,确定原告向被告生产的汽车供应轴承。双方采用原告按照被告需求发货、被告不定期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方式结算。2008年11月21日,双方经核对财务账目后签订了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主要载明:经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x.24元,因被告资金困难,为了及时的一次性结清欠款,双方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因被告资金困难,原告同意在协议期内以抵车方式解决被告拖欠的大部分货款。车型为大迪汽油1021型皮卡新车,配置:标准配置,欧Ⅲ标准,4辆。单价金额x元,合计金额30万。2、被告承诺于2008年12月25日前交付新车并办理完相关抵车手续。3、原告同意在剩余货款中一次性扣除4万元作为被告所有售后和索赔费用,由被告开具增值税票冲减被告欠款。4、扣除1、3项后,被告剩余欠款应在2008年12月25日前交付原告。5、双方以后业务往来执行现款现货。6、本协议有效期截止2008年12月25日。如果原告到期得不到抵车车辆及剩余货款,被告应承担有关违约责任。此协议签订后,被告没有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欠款x.24元,被告均未支付。2009年11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引发本案。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庆生轴承公司与被告大迪汽车公司在履行轴承买卖合同过程中,最终经核对财务账目,于2008年11月21日签订协议书,确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24元;虽然双方对此款的支付方式达成了一致的意见,但在协议有效期内,被告未依约履行相应的义务,致使原告已不再需要以车抵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x.24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拖欠货款造成其经济损失3677.7元(不含本案诉讼费部分)的诉求,经本院核对相关票据,其中780.7元原告不能明确合理用途,本院不予支持;其它费用2897元,被告应向原告赔偿。被告辩称只应向原告交付4辆汽车后再支付剩余货款、应当扣除服务费的意见,均因没有证据支持和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迪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洛阳庆生轴承有限公司支付货款x.24万元。

二、被告大迪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洛阳庆生轴承有限公司支付欠款x.24元的利息;利息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的2009年11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计算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三、被告大迪汽车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洛阳庆生轴承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897元。

上述一、二、三项确定的款项,被告大迪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洛阳庆生轴承有限公司支付完毕。逾期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即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6971元,财产保全费2420元,合计9391元,由被告大迪汽车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晓光

人民陪审员郭鹏

人民陪审员张芝政

二0一0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师丽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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