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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甲与雷某乙侵害名誉权纠纷案

时间:2000-09-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冀民初字第281号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冀民初字第X号

原告雷某甲,男,1955年1O月20日出生,汉族,冀州市X乡X村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某彩、褚某某,冀州市司法局市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雷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冀州市X乡X村人,系谢家庄村党支部书记。

委托代理人牛荣奎,冀州市双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雷某甲与被告雷某乙侵害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彩、褚某某,被告雷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牛荣奎均到庭参力口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某甲诉称,2090年3月20日我村X村主任选举活动,下午唱累时,被告将我拒之门外,我与其争论,被其一通辱骂,3月22日中午被告出于泄私愤,通过村广播喇叭对我、我父亲、我姐姐进行公开丑化和谩骂长达二个来小时之久,被告故意捏造散布虚假的事实,造成我个人及家人人格和名誉受到损害,我父亲住院治疗,我要求被告公开赔礼道歉、恢复名誉赔偿经济损失420元,精神损害费2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和诉称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刘某、董水厚的调查笔录。

2、证人郭某某、赵某某、冯某丙、潘某丁、潘某戊、潘某己、刘某庚、刘某辛、马某壬、雷某癸、孙某某、梁某和的书面证明材料。

3、证人刘某、刘某辛出庭所做的证人证言。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在2000年3月22日中午在村广播喇叭中对原告及其父亲、姐姐进行谩骂,虽未提原告的名字,但所骂内容就是指原告。

4,谢庄村民378人的联名告状信证明对选举有意见,被告在喇叭中大骂群众。

5。证人方铭坤出庭所做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在喇叭中指名骂原告。

6。原告提供的其父亲治疗脑血栓的处方一张及原告进行讼诉的车票共计420元。

被告雷某乙辩称,2000年3月20日选举唱票时原告未到现场,更不存在对其进行辱骂,3月22日中午我在广播中向村民公布选举结果,并对新班子成员进行了鼓励,对一部分散布的不良言行进行了忠告,我来对原告进行丑化和谩骂,是原告自己骂自己反而来控告我,让我下台,请求人民法院责令原告停止对我的恶毒攻击驳回原告的无理之诉。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辩称提交了以下的证据:

1、证人穆某、冯某某、马某某、刘某某、雷某某、孙某某、雷某某生的书面证明材料。

2、谢庄村民36人签字的书面证明、材料。

3、证人穆某、雷某某生刘某山出庭所做的证人证言。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在广播中没有针对原告进行谩骂。

4、证人雷某某豪的证明材料及出庭所做的证人证言证明3月22日中午2点多点被告在地里浇地,广播也没有二个小时之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人,被告系谢家庄村党支部书记。2O00年3月20日被告参与主持了本村X村主任选举活动,3月22日被告在村广播喇叭中进行广播,宣布新村委会班子成员,并对村主任选举活动中部分人的言行进行了反驳,言语有些不文明,但未提名)后原告以被告在广播中对其及其家人进行谩骂、丑化侵害了其名誉权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人方铭坤的证人证言原、被告均提出异议,均否认其证明的被告提名骂原告此内容,故该证人证言的内容缺乏真实性,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人雷某某谊所做的证言与原告提供的证人刘某辛所做的证言广播在2点5分结束可以相互印证,其内容真实可信,故对证人雷某某豪所做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相互之间、及与本院已认定的证据之间有矛盾之处,且证据的内容与原告做为本案的诉讼主体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在广播中不提名的使用不文明语言的行为是错误的,应受到批评,原告主张被告侵犯了其名誉权,并提供了若干证据,被告提出异议,且证据之间有予盾之处,不能相互印证,证明的内容也均系推测所为,不能证明原告作为民事主体具体受到的侵害及因此对其造成的正确社会评价的影响,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做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予以采纳。所以原告对自己的主张举证不能,其诉讼请求不能支持。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雷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实际办案支出费用300元,共计4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仁良

代理审判员张立华

陪审员李梅旭

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秀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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