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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林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志伟,源汇区X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水利厅一局工人,住(略)。

上诉人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林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10)源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伟,被上诉人林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7日20时许,在漯河市人民公园舞厅内,林某某与赵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后赵某某用拳头殴打林某某头部、面部,致使林某某受伤。后经法医鉴定林某某受伤程度为轻微伤,林某某支付鉴定费100.10元。林某某受伤后,入住漯河市中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3044.70元,于2009年8月22日出院。8月17日,林某某支付磁共振费用249元。林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赵某英护理,赵某英现无职业。林某某系河南省水利厅一局内退工人,庭审中称其在丹尼斯物业打工,每月900元左右。林某某住院期间支付交通费30元。林某某于2009年12月14日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扣押赵某某所有的豫x号汽车。但该车的所有权人非赵某某。

原审法院认为,林某某与赵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赵某某将林某某打伤的事实存在,予以认定。赵某某与林某某发生纠纷后,不能正确处理,对酿成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对由此给林某某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林某某诉请的医疗费3044.70元+249元=3293.7元,鉴定费100.10元,予以认定。诉请的误工费,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不予支持。诉请的护理费,护理人员无固定收入,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每天20元,护理费为300元(15天×20元/天)。林某某住院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5元(15天×15元/天),营养费为90元(15天×6元/天),交通费30元。林某某所受损失共计4038.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林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038.8元,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诉讼保全费100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

一审宣判后,赵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原审法院将开庭传票送达到赵某某前妻郭新红家,赵某某没有收到开庭传票,导致赵某某没有出庭答辩。同时,赵某某和林某某在人民公园发生纠纷,赵某某在扭打过程中多处被林某某打伤,经源汇区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赵某某因伤在沙北医院住院7天,花去医疗费770元,赵某某脖子上的金项链也被林某某在扭打中扯断丢失价值1518元,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林某某二审中辩称:赵某某的项链丢失与我无关,郾城区法院受理此案后赵某某提出管辖权异议,提供了一个虚假的住址,此案后转到源汇区法院审理,源汇区法院及时通知了赵某某,赵某某却拖延不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林某某与赵某某发生纠纷后,林某某起诉至郾城区人民法院,赵某某提出管辖权异议,提交召陵区X街办事处滨河路社区居委会证明。证明其现居住召陵区X路碧水轩小区X号楼X号。2005年9月30日,滨河路社区居委会又出具证明称,该幢楼尚未交付使用,赵某某并未在此居住。漯河市公安局孙庄派出所的户籍登记资料显示,赵某某与妻子郭新红及子女居住于该辖区,赵某某二审庭审中认可其接到源汇区法院电话通知后未按通知内容到庭。其他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赵某某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虚假住址证明致使原审法院无法按其提供的地址送达法律文书,原审法院按公安部门提供的户籍登记资料所显示的住址进行送达并无不当。赵某某上诉称原审程序违法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赵某某一审时并未对自己770元医疗费及殴打过程中丢失的价值1518元的金项链提起反诉,赵某某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作为二审审理范围。上诉人赵某某的上诉请求与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黎明

审判员吕茹辛

审判员苏建刚

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梁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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