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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诉上海某某门窗有限公司等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付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上海市普陀区某某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上海某某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建跃,上海市五环(略)事务所(略)。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斌,上海秦雷(略)事务所(略)。

被告浙江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汤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美琴,浙江法君(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肖慧萍,浙江法君(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某某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顾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龙泉,上海市临港(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某某塑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振军,上海吴振军(略)事务所(略)。

原告付某某诉被告上海某某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陈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根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09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被告某某公司申请,本院于2009年10月20日依法追加浙江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经被告陈某某申请,本院于2009年10月20日依法追加上海某某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上海某某塑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此后,本案依法转换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09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和石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建跃、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斌、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美琴和肖慧萍、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龙泉、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振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某诉称,原告系被告陈某某的雇员,自2009年初开始为陈某某工作,陈某某又为被告某某公司工作。2009年4月15日上午,原告等人经陈某某安排将某某公司的玻璃从送货的汽车上往地面卸货。在卸货过程中,因玻璃侧倾坍塌,造成一人死亡、原告等多人受伤的后果。原告因该事故致脾脏切除、颈5骨折伴脱位、高位截瘫,经鉴定构成一级、八级伤残,应治疗休息、营养至鉴定结束前一日,并需终身二人护理。上述事故造成原告残疾赔偿金533,500元(系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按上海地区X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675元的标准计算20年)、护理费576,000元(按二人每人每月1,200元的标准计算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20,000元(系暂主张的数额)、医疗费61,813.17元(其余医疗费已由某某公司垫付)、交通费5,720元(包括上海市内交通费1,245元、上海市外交通费4,475元)、误工费9,600元(按每月1,600元的标准计算6个月)、住宿费14,520元(包括2009年5月底前的住宿费1,920元以及按每月1,800元的标准计算的自2009年6月起至2009年12月底止的住宿费)、营养费7,120元(按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17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8个月)、一次性尿垫及纸尿裤、护垫、卫生纸等用具费15,773.7元、残疾器具费406,200元(系今后产生的费用,包括一次性尿垫及纸尿裤、护垫、卫生纸等用具费383,400元、一次性导尿包费7,680元、一次性手套费1,200元、一次性吸痰管费9,800元、助行器费120元、轮椅费2,000元、气垫床费2,000元,其中一次性物品费的支出年限均按20年计算)、诉讼代理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司法鉴定费1,700元、查询费40元等合计1,734,786.8元的损失。原告在雇佣活动中受伤,故被告陈某某应承担雇主赔偿责任;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某某公司违法发包、转包、承包,被告某某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故上述四被告均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请求判令五名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诉讼费。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某某公司从被告某某公司处承包外墙门窗工程项目后,将安装施工部分工程清包给被告陈某某,双方签订《安装承包合同》,陈某某召集原告付某某等人施工,故其公司与陈某某构成承发包关系,原告与陈某某构成雇佣关系。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加工承揽合同》,约定由某某公司将其定作的玻璃送至指定地点,由指定人员验收。因某某公司的送货车辆停靠在倾斜路面上,导致卸货过程中车辆严重倾斜,玻璃失稳,造成事故,且某某公司未通知指定人员验收货物,导致陈某某擅自卸货,某某公司对涉案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陈某某系原告的雇主,且其在卸货过程中指挥不当,具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某某公司为原告垫付某医疗费434,002.72元,并给付某告现金12,000元。某某公司愿意按责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残疾赔偿金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0年,护理费应以二人每人每月900元的标准计算,不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器具费、诉讼代理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由法院结合相关凭证审核;认可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6,000元、住宿费1,000元、营养费7,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1,400元、查询费40元以及一次性尿垫、纸尿裤、护垫、卫生纸等用具费1,000元。

被告陈某某辩称,陈某某和原告付某某均系被告某某公司的雇员,其虽与某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但该合同系内部承包合同,且发生涉案事故的工作不属承包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某公司送货至工地时,某某公司的项目经理不在现场,其和原告等人系临时受委托而装卸货物。因某某公司送货车辆所停位置不当,才致涉案事故的发生。被告某某公司将涉案外墙门窗工程项目发包给不符资质要求的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又将该项目违规转包给某某公司,故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残疾赔偿金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应按原告户籍地标准以每人每天20元计算,不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由法院结合相关凭证审核,认可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6,000元、鉴定费1,400元、查询费40元、一次性尿垫及纸尿裤、护垫、卫生纸等用具费1,000元,营养费、诉讼代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酌定,认可残疾器具费中的轮椅费,该费中的其余内容由法院酌定且只应计算五年的费用。因此,请求判令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付某某受雇于被告陈某某,原告基于雇佣法律关系提起本案诉讼,而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之间仅存在承揽合同法律关系,故其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某某公司送货车辆的停靠地点由陈某某指定,陈某某系某某公司的员工,陈某某的卸货行为代表了某某公司。陈某某作为具有专业资质的现场指挥人员,对车辆停靠地点的危险性应有明确预知。即使送货车辆停靠在倾斜路面上,但该倾斜未必能导致玻璃倒塌,即使存在过错责任,该责任也应由驾驶员或运输公司承担。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之间的发包、承包、转包行为均违法,为事故的发生埋下了隐患,且卸货过程管理混乱、违规操作,故陈某某、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某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残疾赔偿金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应按原告户籍地标准以每人每天20元计算且应每五年结算一次,不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诉讼代理费,医疗费由法院结合相关凭证审核并应扣除其中的伙食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由法院酌定,认可误工费6,000元、住宿费2,4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1,400元、查询费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每天20元的标准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之日,难以确定一次性尿垫及纸尿裤、护垫、卫生纸等用具费,认可残疾器具费中的轮椅费,该费中的其余内容由法院酌定且只应计算五年的费用。因此,请求判令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系雇佣关系,陈某某与被告某某公司系清包人工的承发包关系,涉案事故发生在某某公司、被告某某公司履行加工承揽合同义务即卸货的过程中,不属于安全生产事故,故应由陈某某和某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某某公司作为涉案配套商品房的开发建设单位,依法发包门窗工程,并无过错,与原告、陈某某、某某公司均无法律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残疾赔偿金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应按原告户籍地标准计算且应每五年结算一次,不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器具费、诉讼代理费,医疗费由法院结合相关凭证审核并应扣除其中的伙食费、护理费,认可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6,000元、住宿费1,000元、鉴定费1,400元、查询费40元以及一次性尿垫及纸尿裤、护垫、卫生纸等用具费1,000元,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20元每天的标准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之日。因此,请求判令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被告陈某某、某某公司系内部承包关系。原告付某某受陈某某雇佣,在装卸玻璃时受伤,该事故发生在某某公司、陈某某和被告某某公司之间的加工承揽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属于安全生产事故,故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残疾赔偿金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由法院酌定,出院后的护理费可以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且应每五年结算一次,不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器具费、诉讼代理费,医疗费由法院结合相关凭证审核,认可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6,000元、住宿费1,000元、鉴定费1,400元、查询费40元以及一次性尿垫及纸尿裤、护垫、卫生纸等用具费1,000元,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每天20元的标准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之日。因此,请求判令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被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外墙门窗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某某公司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路的配套商品房某某镇D地块一标段的总面积约10,675平方米的外墙门窗工程发包给某某公司施工。某某公司的施工资质为可承接4,000平方米以内的门窗工程。2008年9月12日,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门窗工程转承包协议》,约定由某某公司将上述承包工程项目中的约5,376.3平方米的工程转包给某某公司施工。某某公司的施工资质为可承接8,000平方米以内的门窗工程。被告陈某某具有安装工程师资质,其资质证书注册登记的企业为某某公司。2008年11月21日,某某公司与陈某某签订《安装承包合同》,由某某公司将上述承包施工项目中的部分安装工程以清包人工的方式发包给陈某某,约定了由某某公司提供安装所需的产品、配件、辅料等材料,由陈某某按规定卸货、堆放和保管安装所需的相关材料,由陈某某承担安装费用的盈亏、负责聘用施工人员、承担施工人员的工资并为施工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陈某某应落实安全生产措施、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承担安全事故的法律责任,施工期限为2008年11月25日至2009年5月15日,并约定了安装费单价以及安全生产、劳保用品包干使用费等事项。2009年3月,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加工承揽合同》,约定由某某公司为某某公司定作门窗安装工程所需的玻璃产品,某某公司负责将定作物送至某某公司指定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路的工地,由某某公司承担运费,由某某公司负责卸货,并约定由某某公司指定的陈某某、顾某某负责验收定作物。

又查明,陈某某在承包涉案门窗安装工程后,招用了原告付某某等人员进行施工。2009年4月15日上午,某某公司将某某公司定作的玻璃产品通过货车运送至配套商品房某某镇D地块一标段工地门口,该车上装有三排共6个玻璃架的玻璃产品。某某公司在未通知某某公司包括陈某某或顾某某前来验收货物的情况下,就将货物交由在涉案工地施工的陈某某负责卸货。陈某某指挥货车停靠在工地门口道路的非机动车道上,该处路面不平,所停货车车头向南,车身向东侧有一定幅度的倾斜。此后,陈某某组织指挥原告等六名工人搬卸玻璃,在货车有一定的侧倾的情况下,陈某某没有采取任何防止玻璃坍塌的安全措施,冒险卸货。至上午10时许,车尾2个玻璃架上的玻璃已卸货完毕,车头2个玻璃架上的玻璃尚未开始卸货,车中西侧1个玻璃架上尚剩2块玻璃。上午10时许,陈某某与一名工人在车上搬卸玻璃,原告等五人在地面负责接货,在搬卸车中东侧1架玻璃的过程中,玻璃架上剩余的7块玻璃(总重量约1吨)突然失稳向东侧倾,从车上坍塌滑落至地面,造成卸货作业人员陈某(系陈某某之子)被压身亡、原告等其余四名卸货作业人员受伤的重大事故。事故发生后,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组成调查组,调查事故的相关情况,并出具调查报告。

另查明,原告付某某受伤后即被送至上海市南汇区某某医院抢救,于当日转入上海某某医院住院抢救治疗,于2009年5月27日出院的当日转入上海某某医院继续治疗,目前仍在该医院住院治疗。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受本院委托,于2009年10月13日对原告的伤情等事项作出华政法医[2009]残鉴字第X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付某某因重物砸伤致脾破裂行脾切除;颈椎第5椎体骨折向后压迫相应颈髓,目前遗留有四肢肌力0-1级,分别评定为一级、八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营养至本次鉴定结束前一日止;其维持生命的基本活动如进食、翻身、大小便等需依赖他人帮助,存在全部护理依赖,故予以2人护理至康复”。原告为此支付某定费1,400元。

还查明,原告付某某系农村户籍人员,事故发生前无固定工作和经济收入来源。为提起本案诉讼,原告支出代理费8,000元。被告某某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垫付某护车费838元、在上海市南汇区某某医院的医疗费580元、在上海某某医院的医疗费328,354.72元、在上海某某医院的医疗费100,000元以及用血互助金2,340元、护工费1,890元,并给付某告现金11,000元,合计445,002.72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某,原告付某某提交的病史材料、代理费发票,被告某某公司提交的《加工承揽合同》、支票转帐凭证、出院证、医疗费发票、医疗费用清单、救护车费收据、用血互助金收据、护工费发票、收条,被告陈某某提交的涉案事故的《调查报告》、《安装承包合同》,被告某某公司提交的《外墙门窗工程承包合同》、《门窗工程转承包协议》、陈某某的工程师证,以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如何正确认定原告付某某、被告某某公司、被告陈某某三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本院认为,由于原告系由陈某某招用进行门窗安装工程的劳务活动,其工作受陈某某管理,劳务报酬由陈某某确定、给付,发生事故的工作也有陈某某具体安排;又由于陈某某系基于其与某某公司之间的《安装承包合同》而开展施工工程,该合同约定的内容符合承发包法律关系的特征,故本院依法认定陈某某承包了某某公司发包的涉案工程,其在涉案工程中雇佣了原告,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陈某某提出的其和原告均受雇于某某公司的抗辩意见,无证据佐证,且与在案证据相矛盾,故该意见不能成立。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是如何正确认定各当事人的民事责任。本院认为,第一,被告陈某某系原告付某某的雇主,对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雇主赔偿责任。同时,陈某某指挥送货车辆停靠不当、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故陈某某在基于雇佣关系而承担雇主的无过错责任的同时还应当基于过错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上述两种责任内容归于陈某某一人承担,故可以混同。

第二,被告某某公司明知陈某某个人不具备承接门窗安装工程的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但仍然将涉案工程发包给陈某某,具有过错,应当承担与过错相对应的赔偿责任,并且应当对陈某某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被告某某公司在超资质承包涉案门窗安装工程后,将整个工程肢解再以分包的名义转包给某某公司,该行为违反了建筑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有过错,应当承担与过错相对应的赔偿责任,并且应当对某某公司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被告某某公司明知某某公司的资质等级,却违规超资质将涉案门窗工程发包给某某公司,具有过错,应当承担与过错相对应的赔偿责任,并且应当对某某公司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被告某某公司的送货车辆停靠在有一定侧倾的路面上,存在卸货作业安全方面的风险,且违反合同约定,未将货物交由合同约定的指定人员验收而交由不具有相关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陈某某卸货,具有过错,与事故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某某公司与涉案送货人员或者相关单位存在货物运输法律关系,可在今后对因停车不当、交货不当的过错所产生的赔偿责任依法另案主张追偿的权利。

第六,原告在卸货作业时,明知送货车辆侧倾,但仍在没有采取任何防止玻璃坍塌的安全措施的情况下手工搬卸玻璃,系疏于自我安全保护的危险作业,对事故的发生亦有较大的过失,故可以适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七,某某公司、陈某某分别实施的过错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双方不构成共同侵权。某某公司承担的是第三人对雇员的侵权责任,该责任与陈某某应承担的雇主赔偿责任系不真正连带的赔偿责任,即陈某某应当对某某公司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在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以向某某公司行使追偿的权利。

基于以上分析,依据导致事故的原因力大小和当事人过错的程度,对于原告的损害后果,本院依法确定由陈某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由某某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由某某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由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各承担5%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负10%的损失,由陈某某对某某公司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由某某公司对陈某某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由某某公司对某某公司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由某某公司对某某公司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之三是如何正确认定原告付某某因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一)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户籍居民,未举证证明其主要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故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以2008年度上海市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385元的标准计算20年,认定残疾赔偿金为227,700元。(二)护理费,依据鉴定结论,原告因颈5骨折后相应颈髓完全受压并错位而致四肢瘫痪,就目前医学治疗水平而言已无康复可能,故应予二人的终身护理。可按每人每月1,000元的标准计算20年,认定护理费为480,000元。(三)被扶养人生活费,鉴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存在依法应当由其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近亲属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四)医疗费,结合相关病史材料、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认定至2009年12月10日止已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为493,925.89元(包括某某公司已经垫付某救护车费838元、上海市南汇区某某医院的医疗费580元、用血互助金2,340元、上海某某医院的医疗费328,354.72元、上海某某医院的医疗费100,000元及尚欠上海某某医院的医疗费61,813.17元)。(五)交通费,考虑原告受伤的严重程度和其亲属从江西老家来沪探望及处理事故相关事宜等因素,酌定该项损失为2,000元。(六)误工费,鉴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从事建筑安装工作,其主张每月1,600元的工资标准未超过2008年度本市建筑行业的月平均工资,故酌定该项损失为9,600元。(七)住宿费,考虑原告受伤的严重程度、治疗时间和其亲属从江西老家来沪探望及处理事故相关事宜需住宿等因素,结合原告举证的住宿费发票,酌定该项损失为3,000元。(八)营养费,依据鉴定结论,结合原告伤情,可按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对原告主张的7,120元予以照准。(九)住院伙食补助费,可按每天20元的标准,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之日,认定为3,640元。(十)原告主张一次性尿垫及纸尿裤、护垫、卫生纸等用具费15,773.7元与今后的残疾器具费406,200元(包括一次性尿垫及纸尿裤、护垫、卫生纸等用具费和一次性导尿包费、一次性手套费、一次性吸痰管费、助行器费、轮椅费、气垫床费),残疾辅助器具是因伤致残的受害人为补偿其遭受创伤的肢体器官功能、辅助其实现生活自理等需要而购买、配制的生活辅助器具,原告的上述具体赔偿项目不全属残疾辅助器具的范围。考虑原告构成一级伤残,在住院治疗过程中存在一次性生活消耗品费用方面的正当支出,故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对已经发生的15,773.7元费用可予照准,但由于鉴定结论并未明确原告应配制残疾辅助器具,故对尚未发生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难以支持,如今后实际产生该方面的费用,且属治疗、康复之必须,则原告可以依法另行主张权利。(十一)诉讼代理费,原告主张8,000元,因该费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而支出,考虑本案案情较为复杂、涉诉赔偿标的较大、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石某某系有资质提供诉讼代理服务的(略)等因素,可以支持原告的该项诉请。(十二)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的损害后果和本地区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为50,000元。(十三)鉴定费,结合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和鉴定意见书,认定为1,400元。(十四)查询费,原告主张40元有相应凭证佐证,予以照准。以上各项损失除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外,共计1,252,199.5元。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付某某人身损害赔偿款1,252,199.5元的40%即500,879.8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合计525,879.8元;

二、被告上海某某门窗有限公司应当赔偿原告付某某人身损害赔偿款1,252,199.5元的20%即250,439.9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260,439.9元(上海某某门窗有限公司已经实际支付445,002.72元);

三、被告浙江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付某某人身损害赔偿款1,252,199.5元的20%即250,439.9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260,439.9元;

四、被告上海某某塑钢制品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付某某人身损害赔偿款1,252,199.5元的5%即62,609.98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合计65,109.98元;

五、被告上海某某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付某某人身损害赔偿款1,252,199.5元的5%即62,609.98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合计65,109.98元;

六、被告陈某某应当对本判决第三项确定的被告浙江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赔偿义务向原告付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陈某某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可以就实际支付某连带赔偿金额全额向浙江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行使追偿的权利,并可以以本判决为依据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七、被告上海某某门窗有限公司应当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陈某某的赔偿义务向原告付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海某某门窗有限公司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可以就实际支付某连带赔偿金额全额向陈某某行使追偿的权利,并可以以本判决为依据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八、被告上海某某塑钢制品有限公司应当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被告上海某某门窗有限公司的赔偿义务向原告付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海某某塑钢制品有限公司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可以就实际支付某连带赔偿金额全额向上海某某门窗有限公司行使追偿的权利,并可以以本判决为依据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九、被告上海某某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应当对本判决第四项确定的被告上海某某塑钢制品有限公司的赔偿义务向原告付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海某某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可以就实际支付某连带赔偿金额全额向上海某某塑钢制品有限公司行使追偿的权利,并可以以本判决为依据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十、驳回原告付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413元,由原告付某某负担5,020元(已预交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6,841元,由被告上海某某门窗有限公司负担3,421元,由被告浙江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421元,由被告上海某某塑钢制品有限公司负担855元,由被告某某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855元,由上海某某门窗有限公司对陈某某的交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由上海某某塑钢制品有限公司对上海某某门窗有限公司的交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由某某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对上海某某塑钢制品有限公司的交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根华

审判员姚利伟

代理审判员池波

书记员孟高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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