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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乾刑初字第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乾安县人,农民,住(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08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乾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毕某某,吉林江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乾安县人,农民,住(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08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乾安县看守所。

乾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乾检刑诉字(2008)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敲诈勒索罪、盗窃罪,被告人黄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乾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卫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毕某某、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7月4日,被告人张某某趁其岳母刘某某不在屋内之机,将储物抽屉内装有9900元人民币和8万余元的欠条盗走,后又产生敲诈刘某某的想法。2008年11月24日被告人张某某找到被告人黄某预谋敲诈刘某某,11月25日由黄某给刘某某打电话让其拿x元钱抽欠条,否则毁掉欠条。后二被告人去取钱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抓获。

为此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之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盗窃罪。被告人黄某之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没有辩解意见。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认为:一、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是亲属关系,并且没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张某某在此案中两个罪名具有牵连关系,应择一重罪处罚。三、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应酌情从轻处罚。四、在本案中不应划分主从。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4日,被告人张某某趁其岳母刘某某不在屋内之机,将储物抽屉内装有9900元人民币和8万余元的欠条盗走。后又产生敲诈刘某某的想法,2008年11月24日被告人张某某找到被告人黄某预谋敲诈刘某某,11月25日由黄某给刘某某打电话让其拿x元钱抽欠条,否则毁掉欠条。后二被告人去取钱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王某某陈述被告人张某某、黄某敲诈勒索的经过及丢失钱的经过;书证,被告人张某某、黄某敲诈勒索犯罪时用的欠条;被告人张某某户籍证明,张系X年X月X日生;被告人黄某户籍证明,黄某X年X月X日生;被告人张某某、黄某供述敲诈勒索、盗窃的事实,二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犯有敲诈勒索、盗窃的事实及被告人黄某敲诈勒索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人民币9900元,盗窃数额较大;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威胁手段,强索他人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威胁手段,强索他人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黄某在敲诈勒索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犯罪未果,系未遂,可以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黄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此案的两个罪名具有牵连关系,系牵连犯的辩解因不符合牵连犯的特征,故不构成牵连犯。此观点不予支持;辩护人关于此案不宜区分主从的观点,没有事实根据,不予支持。辩护人的其它观点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27日起至2012年11月26日止。)

二、被告人黄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27日起至2010年5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王某坤

审判员林春颖

审判员吴佳坤

二OO九年一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朱晓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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