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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某诉被告XX公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XX。

委托代理人岳XX。

被告XX公某。

法定代表人孙XX。

委托代理人赵XX。

原告周XX与被告XX公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委托代理人岳XX及被告XX公某委托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诉称:2010年1月,XX置业公某开发XX项目,将项目土方、垃某、围墙、机械等工程承包给了周XX、王XX、王XX及被告法定代表人孙XX。因该公某签订合同只对公某不对个人,于是各方商定用被告公某名义签订合同,被告收工程款5.3%的税。四人分别施工,XX置业公某付给四人的工程款打入被告账户,再由被告支付给个人。2010年3月6日,原告周XX与王XX、王XX出具委托书,委托被告办理XX工程全部事宜。随后被告持委托书与XX置业公某签订合同。合同签订后各方按照约定承揽各自地块上的土方机械等工程项目,XX置业公某为各方出具了工程量清单,并在2010年11月底前支付了各人以被告名义承揽的全部项目的工程款。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按照约定完成责任范围内的施工任务,工程总价款共计x.45元(含王XX工程款x.78元),扣除约定的应支付被告的5.3%的税款x.15元,被告应支付款项为x.52元。被告按照约定先后支付了x元,余额x.5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被告违背承诺拖延支付原告工程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利益,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拖欠工程款x.52元并承担自2011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利息x元。

被告XX公某辩称:1,所有的参与施工人员均未组织算账,原告也未向被告提交工程量的施工单,故导致被告无法向工程发包方进行工程结算;2,原告诉称被告承包工程的日期是2010年3月13日,不是2010年元月份。当时实行的是内部承包制,双方口头约定,工程款结算完毕后,扣除5.5%的税,之后再扣除15%的管理费。因原告至今未向被告提供工程量的单据,工程尚未结算,故原告诉讼请求的x.53元工程款缺乏事实根据,应当予以驳回。

原告周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XX置业公某XX项目部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等人承揽XX置业公某XX二期土方机械施工,委托被告办理工程全部事宜,被告据此与XX置业公某签订《XX二期土方机械使用、土方工程及围墙工程协议书》;证据2、委托书一份,证明原告等人委托被告与XX项目部签订合同,原告是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证据3、郑州市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等人以被告名义签订施工合同,原告承揽自己地块上的工程,工程款打入被告账户后,被告扣除5.3%的税费,余款支付给原告;证据4、XX置业公某项目部证明及协议书,证明被告已按照原告的委托,与XX置业公某签订协议书,并已收到了该公某支付的工程款;证据5、工程款结算单据十张,证明扣除5.3%的税费后,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x.52元。

被告XX公某对原告周可法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证明事实予以认可,但公某不一致,不是XX项目部公某;证据2,证据事实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相矛盾;证据3不属实,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形式上没有经办人签名和经办时间,与事实不符,证明既不是合同主体,也不是合同管理人;证据4,XX证明公某名称不一致,项目部不具有付款资格,也不具有证明付款的能力,协议书无异议;证据5,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3月13日期间所发生的工程不在被告和XX置业公某签订的合同期内,不应由被告支付原告此部分工程款。2010年3月1日至2010年3月8日的情况表中,原告已经把工程款领走,情况表对此有标注。2010年3月9日至2010年3月16日情况表上面无原告签名确认。2010年3月18日至2010年3月25日情况表中,因原告未向被告提供此单据,致使被告无法向发包方进行确认结算。2010年10月10日至2010年10月16日情况表中,孙XX签名不实,另原告加注与情况表数据存在较大差异,且原告未向被告提供,被告无法确认。2011年1月4日至2011年1月12日情况表中,原告签名不实,无法确认其签名及工程量的真实性。2010年10月10日至2010年10月16日工期X号楼情况表中,孙XX签名不实,被告无法确认其工程量。最后汇总表无异议,所有参与施工人员都有签名,但不能证明原告应得的工程款数目。

被告XX公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质辩意见,对原、被告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3和证据4中的证明,证明主体不合格,不能证明原告所证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2、5和证据4中的协议书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庭审查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3月6日,周XX、王XX、王XX和孙XX人出具委托书,委托被告XX公某办理XX工程全部事宜。2010年3月13日,被告XX公某与XX置业公某签订《XX土方机械使用、土方工程及围墙工程协议书》,约定被告XX公某承包XX项目土方、垃某、围墙、机械等工程。协议还约定:合同计划开工日期为2010年1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1年12月31日;工程款支付为每三个月结算一次,甲方支付至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0%,每年年终结算一次,甲方支付至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工程完工后一个月,甲方支付全部工程款项。其后XX置业公某为原告周XX出具了工程量清单,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了被告XX公某项目工程款。原告周XX参与施工任务x.67,被告XX公某按照约定先后支付原告周x元,余额尚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委托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成立委托合同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该转交给委托人。”本案中被告接受原告等人的委托,以被告名义与XX置业公某签订《XX二期土方机械使用、土方工程及围墙工程协议书》,根据原告提供的由XX置业公某XX项目部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表明,XX置业公某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足额支付了工程款,故作为受托人的被告应当向作为委托人的原告周XX转交工程款。故对原告关于被告返还工程款x.5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因双方未对履行期限作出约定,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故对原告关于被告承担至实际付款日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被告辩称“双方口头约定,工程款结算完毕后,扣除5.5%的税,之后再扣除15%的管理费”,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且经原告认可的仅有5.3%的税费,故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周XX工程款三十七万八千零一十九元五角二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千二百七十元,由被告XX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学

审判员赵宜勇

审判员崔敏

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邢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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