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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涉嫌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乾刑初字第1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吉林省乾安县人,个体,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万春,吉林江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吉林省乾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6年12月8日因欧打他人被行政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乾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08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乾安县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吉林省乾安县人,农民,住乾安县X镇X村。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吉林省乾安县人,农民,住乾安县X镇X村。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吉林省乾安县人,农民,住乾安县X镇X村。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吉林省乾安县人,农民,住乾安县X镇X村。

乾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乾检刑诉字(2008)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要求被告人郭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柏某、谢某某、杨某某、谢某某赔偿经济损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乾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派员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万春、被告人郭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柏某、谢某某、杨某某、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11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郭某与朋友在仙字村刘某某家歌厅唱歌时,因啤酒瓶破碎一事与刘某某发生争吵。之后,郭某持破碎的啤酒瓶又来到刘某某家的理发店外,用碎瓶子将刘某某的右手背扎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之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没有辩解意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请求法院在追究被告人郭某刑事责任的同时,要求被告人郭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柏某、谢某某、杨某某、谢某某共同赔偿经济损失x.71元(其中包括:1、治药费人民币5285.77元,2、误工费人民币465.78元,3、护理费人民币314.16元,4、生活补助费人民币300元,5、交通费人民币2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7、鉴定费300元,8、损失2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当庭提供了相关票据,并认为应由被告人郭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柏某、谢某某、杨某某、谢某某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

被告人郭某表示同意赔偿,但没有赔偿能力。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柏某、谢某某、杨某某、谢某某表示被害人刘某某的伤不是他们形成的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郭某与柏某、谢某某、杨某某、谢某某、金某甲在仙字村刘某某家歌厅唱歌时,因碰掉了啤酒瓶破碎一事与刘某某发生争吵,柏某将刘某到对面刘某的理发店后,郭某持破碎的啤酒瓶又来到刘某某家的理发店外,用碎瓶子将刘某某的右手背扎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某,证人柏某、谢某某、杨某某、谢某某、陈某、金某甲、彭某某、吴某某、金某乙证实,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住院病历,药费收据及票据,被告人郭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伤害罪,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幅度内处罚。因被害人刘某某之伤是被告人郭某的行为造成的,应由被告人郭某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柏某、谢某某、杨某某、谢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害人刘某某提供的医药费1472.43元、误工费465.78元、护理费314.16元、生活补助费3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3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保护,其余款项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3月3日起至2010年4月21日止。取保候审期间顺延。)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52.37元(医药费1472.43元、误工费465.78元、护理费314.16元、生活补助费3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300元),被告人郭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刘某国

二OO九年一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朱晓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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