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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泌阳县花园乡高某村委苏某村民组诉土地行政裁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泌阳县X乡X村委苏某村X组。

负责人苏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苏某村X组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贵发,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赵保群,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苏某乙,男,1959年7月出生,汉族,高某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举,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泌阳县X乡X村委苏某村X组(以下简称苏某组)因土地行政裁决一案,不服确山县人民法院(2010)确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苏某组的代表人苏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赵贵发,被上诉人泌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保群,被上诉人苏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冯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泌阳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12月22日作出泌政行决字(2008)X号行政决定。认定:苏某组与苏某乙争议的土地位于苏某乙大门前,原为一池塘,由于村民不断向里面倾倒垃圾,现池塘已基本填平,成为一个中央较低的浅坑,垃圾堆上栽有各种树木。解放后,在当时的县政府给苏某乙的爷爷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上,现争议土地在苏某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范围内。后苏某乙的父亲苏某兴弟兄五个分家时,由苏某族人和本村内老人见证订立了分家单,现争议土地分给了苏某乙的父亲苏某兴,苏某兴随后陆续在池塘四周栽上了杨树、榆树、洋槐树等,并在池塘内养过鱼、种过莲菜,一直不间断管理使用。苏某兴过世后,由苏某乙继续管理使用该池塘。池塘四周所栽的树木部分成材后,苏某乙砍伐后又陆续栽上树苗,并在池塘内继续栽种过莲菜。在苏某乙及其父亲管理使用该池塘期间并未与村内任何人因池塘的使用权问题产生过争议。后由于本村村民不断向该池塘内倾倒垃圾,池塘面积逐渐缩小以致干涸。苏某乙随后又在形成的垃圾堆上栽了树苗,由于形成的垃圾堆中央地势较低,所栽树苗下雨后淹死大部分,现只有周围部分树木成活。2002年为加强县城区范围内的土地管理,加快城市建设步伐,根据《宪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条、《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一条等法律条文的规定,泌阳县人民政府下发泌政文(2002)X号文《泌阳县人民政府对泌阳县国土资源局关于依法界定城区内集体土地变为国有土地的请示的批复》,明确将花园乡X村委苏某村集体土地界定为国有土地,全部按国有土地进行管理。经现场勘测,双方争议土地东西长18米、南北长34米,四至分别为:东至杨明军、苏某杰家相隔的小路;西至苏某乙家门前小路;南至王玉伟家屋后小路;北至苏某谦家门前向南5-6米处。2008年3月28日苏某乙向泌阳县人民政府提出确权申请。泌阳县人民政府认为:双方争议的土地现为国有土地,争议土地分家后一直由苏某乙的父亲及其本人管理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双方争议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归苏某乙享有。苏某组不服该决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驻马店市人民政府逾期未作出复议决定。

一审法院查明,苏某组与苏某乙争议的土地位于苏某乙家大门前,东西长18米,南北长34米,四至分别为:东至杨明军、苏某杰家相隔的小路;西至苏某乙家门前小路;南至王玉伟屋后小路;北至苏某谦家门前向南5-6米处。原为一池塘,现池塘已基本填平,成为一浅坑,中间及周围栽有树木。该池塘原在苏某乙祖父土地房产范围内,后苏某乙之父苏某兴弟兄五人分家时,由苏某族人和本村老人见证订立了分家单,将池塘分给苏某乙之父苏某兴,苏某兴陆续在池塘四周栽上树木,并在池塘内养过鱼,种过莲菜,一直不间断管理使用。苏某兴过世后,由苏某乙继续管理使用该池塘,池塘四周所栽的树木部分成材后,苏某乙砍伐后又陆续栽上树苗,并在池塘内继续栽种过莲菜。在苏某乙及其父苏某兴管理使用该池塘期间未与本村内任何人因池塘使用权发生过争议。2002年泌阳县人民政府为加强县城区范围内的土地管理,加快城市建设步伐,下发泌政文(2002)X号文件《泌阳县人民政府对泌阳县国土资源局关于依法界定城区内集体土地变为国有土地的请求的批复》,将泌阳县X乡X村委苏某村集体土地界定为国有土地,全部按国有土地进行管理。2008年3月28日苏某乙向泌阳县人民政府提出确权申请,泌阳县人民政府立案受理后于2008年12月22日作出了泌政行决字(2008)X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决定书,将争议土地的使用权确归苏某乙享有。苏某组于2009年2月26日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逾期未作出复议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苏某组与苏某乙争议的土地现为国有土地,争议土地一直由苏某乙之父苏某兴及苏某乙本人管理使用。泌阳县人民政府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将争议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归苏某乙享有的决定并无不当。苏某组请求撤销泌政行决字(2008)X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苏某村X组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苏某组不服上诉称:1、苏某乙提供的证人王玉伟不是村组居民,才搬村组不久,苏某荣一直在外地工作数十年,户籍不在村组,不了解村组情况,苏某真是苏某乙的堂哥,不但户籍不在村组,而且也在外工作数十年,三人也给村组出具证言证明给苏某乙出的证明不真实。苏某春和苏某芝都是苏某乙的亲姐姐,我村X多户人无人给苏某乙作证。泌阳县国土局和一审法院不进行调查核实,对村组提供的十位证人证言只字未提。该水塘自解放以来一是村组所拥有并由集体使用,水塘不属于哪一户或哪一个人。2、泌阳县人民政府和苏某乙均未出示过房地产证,分家单不能作为土地权属证明,苏某乙说他家因失火什么都烧了,说明分家单是伪造的。3、在农村房前屋后或路旁谁栽树谁受益,但并不是依所栽树而确定土地归谁。4、泌阳县政府行政决定和一审法院判决引用《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无论从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池塘应属村组所有。请求:1、撤销确山县人民法院(2010)确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2、撤销泌阳县人民政府(2008)X号行政决定。

被上诉人泌阳县人民政府庭审中辩称:政府的处理决定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苏某乙庭审中辨称:争议地一直由其父和其本人在管理使用,政府的处理决定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二审法院查明:苏某组与苏某乙争议的土地位于苏某乙家大门前,东西长18米,南北长34米,四至分别为:东至杨明军、苏某杰家相隔的小路;西至苏某乙家门前小路;南至王玉伟屋后小路;北至苏某谦家门前向南5-6米处。原为一池塘,所有权属苏某组集体所有,现池塘已基本填平,成为一浅坑,中间及周围栽有树木。2002年泌阳县人民政府为加强县城区范围内的土地管理,作出泌政文(2002)X号文件《泌阳县人民政府对泌阳县国土资源局关于依法界定城区内集体土地变为国有土地的请求的批复》,将泌阳县X乡X村委苏某村集体土地界定为国有土地,按国有土地进行管理。2008年3月28日苏某乙向泌阳县人民政府提出确权申请,泌阳县人民政府立案受理后于2008年12月22日作出了泌政行决字(2008)X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决定,将争议土地的使用权确归苏某乙享有。苏某组于2009年2月26日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逾期未作出复议决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土地,原为一池塘,所有权属苏某组集体所有。泌阳县人民政府认定现争议土地在苏某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范围内,但没有向法院提供出该土地房产所有证。泌阳县人民政府认定现争议土地苏某分家时,分给了苏某乙的父亲,由于泌阳县人民政府并没有提供出苏某分家时的分家单原件,泌阳县人民政府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也不充分。因此,泌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泌政行决字(2008)X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应予撤销该处理决定,却判决驳回苏某组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应予改判。上诉人苏某组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确山县人民法院(2010)确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泌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泌政行决字(2008)X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决定。

一、二审案件诉讼费各50元,均由泌阳县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蓉

审判员于发安

审判员梁俊明

二0一0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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