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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陈某乙不服(略)人民法院判处其犯敲诈勒索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09年5月2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2009年8月31日,(略)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陈某丙宣告撤销缓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一个六个月,2010年7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8月27日被逮捕,2010年11月2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于当日被(略)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08年4月1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邓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08年4月1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丙、陈某乙、陈某丁、陈某戊、邓某己、陈某庚敲诈勒索一案,于2011年12月16日作出(2011)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陈某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陈某乙,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2011年7月27日晚,被告人陈某丙、陈某乙、陈某戊、邓某己在(略)X镇街道被告人陈某乙家里泡茶时,聊到(略)X村刘杨洲在同春村的稀土矿是非法开采且稀土矿成品一吨可以卖到人民币二、三十万元时,被告人陈某丙提出找矿老板敲诈点钱花,被告人陈某乙、陈某戊、邓某己也赞成。并商定次日先到矿里拍照,再以照片要挟,找矿里敲诈人民币5万元。当晚,被告人陈某丙又打电话给被告人陈某丁,叫被告人陈某丁从龙岩叫七、八个人到(略)X镇有事要处理。

2011年7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丁带了吴桦光、罗某、罗某煌、黄汉洪、赖马龙等八人从龙岩雇了两辆“的士”到(略)X镇。被告人陈某丙叫被告人陈某丁先去吃饭再到被告人陈某乙家里等。同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丙、陈某戊、邓某己、陈某乙、陈某庚在永福“永龙酒店”同桌喝完喜酒一起到被告人陈某乙家里与被告人陈某丁会合。被告人陈某乙将一部数码相机交给被告人陈某戊,又将自己的车钥匙交给被告人陈某丁,并告诉被告人陈某丙其与同春村刘杨洲认识不方便去。被告人陈某丙、陈某戊、邓某己、陈某丁、陈某庚等十三人则分乘三辆小车到(略)X村,由被告人陈某戊、邓某己、陈某庚到稀土矿山拍照。拍好照片后,被告人陈某丙等十三人返回到被告人陈某乙家里,被告人陈某戊、邓某己、陈某庚、陈某丁等十余人在二楼坐,被告人陈某丙到三楼向被告人陈某乙要了刘杨洲的电话号码,再用自己的手机打电话给刘杨洲,威胁刘杨洲给其人民币5万元,不然就整死刘杨洲。后被告人陈某丙、陈某乙、陈某戊、邓某己、陈某庚、陈某丁等十余人到永福镇上林水库的饭店吃饭。至17时许,被告人陈某丙又打电话给刘杨洲,问刘杨洲是否回来了,刘杨洲告诉说没回来,被告人陈某丙便威胁要到稀土矿山里砍工人。后被告人陈某丙、陈某戊、邓某己、陈某庚、陈某丁等十三人又开车到同春村,各持一把劈刀到稀土矿山里找矿老板,矿山工人郭某安便打电话告诉刘杨洲,刘杨洲就打电话给陈某丙,被告人陈某丙威胁刘杨洲如果不回来处理就砍山上的工人。后刘杨洲打电话报警,被告人陈某丙、陈某戊、陈某丁、邓某己等人在永福镇X村路段被永福派出所公安人员抓获。

2011年8月30日,被告人陈某庚在(略)X村被(略)公安局民警抓获。同年8月31日,被告人陈某乙到(略)公安局投案,但拒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并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有:有被害人刘杨洲的陈某戊;同案人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邓某己、陈某庚的供述;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到案经过;陈某丙的手机通话清单;(略)人民法院(2009)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9)漳刑执字第3-X号刑事裁定书;(2008)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10)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漳公函[2011]X号“关于建议查处(略)X村内洋非法矿的函”等书证,被告人陈某丙、陈某乙、陈某戊、邓某己、陈某丁、陈某庚的户籍证明及其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被告人陈某乙的供述。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陈某丙、陈某乙、陈某戊、邓某己、陈某丁、陈某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相威胁的方法索要他人人民币5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当依法处罚。各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对被告人陈某丙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陈某乙、邓某己、陈某戊、陈某庚、陈某丁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丙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丁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戊、邓某己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可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乙、陈某戊、邓某己、陈某丁、陈某庚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可以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乙犯罪后虽能自动投案,但拒不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其在本案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丙、陈某乙、陈某戊、邓某己、陈某丁、陈某庚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略)人民法院(2010)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陈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中缓刑部分的判决”;二、被告人陈某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三、被告人陈某丁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前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一年;总和刑期二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四、陈某戊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五、被告人邓某己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六、被告人陈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七、被告人陈某庚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上诉人陈某乙上诉提出:1、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参与敲诈勒索的数额为50000元,依据不足。2、上诉人有减轻、从轻情节,上诉人属从犯。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据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系侦查机关依法收集,且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均经举证、质证,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定。

针对上诉人陈某乙的上诉理由,结合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评判如下:

关于上诉人陈某乙提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参与敲诈勒索的数额为50000元,依据不足的上诉意见。经查,有同案人陈某丙、陈某戊、邓某己业的供述,被害人刘杨洲的陈某戊,足以认定本案共同敲诈勒索的数额为50000元。

关于上诉人陈某乙提出其是从犯的上诉意见。经查,在本案共同敲诈勒索中,系陈某丙在陈某乙家中先提意,陈某乙表示赞成,并商议作案细节,后陈某乙提供相机和车辆,在共同敲诈勒索中起到较主要作用,应当是主犯。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丙及原审被告人陈某乙、陈某戊、邓某己、陈某丁、陈某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相威胁的方法索要他人人民币5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审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对社会的危害后果,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作出的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陈某丙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刘文福

代理审判员詹文富

二○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黄兰兰(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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