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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西安大路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二中民终字第019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岳见山,北京市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X路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X路X号。

负责人董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维华,吉林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X路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长春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曹欣担任审判长,法官周岩、程慧平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07年11月1日,杨某某与人保长春支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合同》,合同约定:人保长春支公司为杨某某的车辆京x投保多种险种,其中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金额分别为车辆损失险x元、第三者责任险为x元;保险期间自2007年11月2日至2008年11月1日。2007年12月15日,杨某某的车辆(京x)和案外人张腾达驾驶的车辆(琼x)在丰台区成寿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某某车辆受损,经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交通支队认定案外人负全部责任,后杨某某为修理车辆共计发生维修费x元和停车费800元、拖车费390元。人保长春支公司认为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拒绝赔付。故杨某某诉至法院要求人保长春支公司给付维修费x元、停车费800元、拖车费390元、误工费3000元,并由人保长春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人保长春支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杨某某的起诉无依据,杨某某在起诉书中明确与人保长春支公司投的是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杨某某与案外人之间发生的是交通事故,并不是保险合同中规定的车辆损失,人保长春支公司没有赔偿义务,并且杨某某没有报案,依据保险条款第18条的规定,没有通知保险人的造成损失无法确定或扩大部分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杨某某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有不计免赔条款,依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现杨某某没有起诉第三者也没有向人保长春支公司报案,因此,杨某某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日,杨某某为其所有的发动机号为x的大发x车辆在人保长春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全车盗抢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自燃、火灾、爆炸险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07年11月2日零时起至2008年11月1日24时止。人保长春支公司为其签发了保险单,杨某某依约交纳了保险费。

在保险单附后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倾覆、坠落等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否则,造成损失无法确定或扩大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无法找到第三方时,免赔率为30%;因第三方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必须协助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由于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方的请求赔偿的权利或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追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被保险机动车负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被保险机动车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保险合同中的碰撞是指被保险机动车与外界物体直接接触并发生意外撞击、产生撞击痕迹的现象。2007年11月2日,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向杨某某的发动机号码为x的大发x轿车颁发机动车行使证,注册登记号牌号码为京x。

2007年12月15日,案外人张腾达驾驶的琼x号车辆与杨某某驾驶的京x车辆于丰台区成寿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保险车辆受损,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分局交通支队出具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案外人张腾达驾驶车辆负全部责任,并记载案外人张腾达驾驶的车辆无保险。杨某某称于当日通过电话向人保长春支公司报案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人保长春支公司否认收到杨某某的报案,也未到现场查勘。后杨某某的京x车辆在中冀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汽车修理厂进行修理,共计支付修理费x元。另,杨某某主张因维修车辆发生的拖车费390元和停车费800元。另,杨某某提交北京江氏迪泰建材经营部证明,写明因交通事故处理2007年12月16日至2008年2月24日之内,要求赔偿误工费3000元。人保长春支公司对杨某某主张的上述赔偿数额不予认可。另,杨某某未通过诉讼方式向案外人张腾达主张赔偿,称其依据与人保长春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向保险人要求赔偿,保险人在赔偿之后可代位行使杨某某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

上述事实,有保险单、保险条款、交通事故认定书、汽车修车费发票及明细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杨某某与人保长春支公司之间形成的保险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该院予以确认。保险单附后的保险条款确定了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执行。保险合同约定了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否则造成损失无法确定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杨某某提出已在事故发生当日通知人保长春支公司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人保长春支公司否认收到杨某某的报案通知,并对杨某某主张的损失金额不予认可。现杨某某没有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及时通知义务,导致人保长春支公司无法核实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损失程度等,对此杨某某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人保长春支公司有权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予赔偿,故该院对杨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杨某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以杨某某在发生保险事故后没有报案为由,驳回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是属于典型的适用法律错误。保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该规定并不是说,被保险人没有报案,保险人就不承担保险责任。进一步,即使保险人与投保人约定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没有报案,免除其责任,依照保险法的规定,该约定也是无效的。杨某某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人保长春支公司向杨某某支付车辆维修费x元、停车费800元、拖车费390元、误工费3000元,合计x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人保长春支公司承担。

人保长春支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同时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判决是正确的,杨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杨某某的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杨某某与人保长春支公司之间存在合法的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己方义务。依照保险单后附的保险条款,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否则,造成损失无法确定或扩大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杨某某虽称其在事故发生当日通知了人保长春支公司,但人保长春支公司予以否认,杨某某亦未举证证明。因杨某某未在事故发生后履行上述通知义务,导致人保长春支公司无法对涉案保险事故进行核实,损失无法确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杨某某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并无不当。杨某某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并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百七十六元,由杨某某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百七十六元,由杨某某负担(已交纳)。

审判长曹欣

代理审判员周岩

代理审判员程慧平

二○○九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牛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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