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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台联南磷经济发展公司乾安支公司与王某某买卖合同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乾民执字第309号

申请执行人长春市台联南磷经济发展公司乾安支公司,住所地乾安镇X街,组织机构代码x-0。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经理。

被执行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乾安县人,农民,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申请执行人长春市台联南磷经济发展公司乾安支公司与被执行人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乾安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14日做出(2008)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长春市台联南磷经济发展公司乾安支公司化肥款人民币1880元,并自2006年1月1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利息。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于2008年9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08年9月4日立案执行,并于2008年9月1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二日内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收到被执行人给付人民币1500元,其中本金人民币1450元、诉讼费50元。本案执行费50元已由被执行人承担。其他执行款,申请人自行放弃。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乾安县人民法院(2008)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终结执行。

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丛宪仁

审判员王某江

代理审判员李昌盛

二00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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