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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与种某某民间借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乾民执字第314号

申请执行人侯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乾安县人,农民,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执行人种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乾安县人,农民,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申请执行人侯某某与被执行人种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乾安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14日做出(2008)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被告种某某偿还原告侯某某人民币216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于2008年9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08年9月12日立案执行,并于2008年9月1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二日内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2009年2月16日申请执行人收到被执行人给付人民币2410元,其中本金人民币2160元、诉讼费50元、利息200元。本案执行费50元已由被执行人承担。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乾安县人民法院(2008)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终结执行。

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丛宪仁

审判员王清江

代理审判员李昌盛

二00九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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