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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吉高新民一初字第63号

原告:韩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吉林市松花江中学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石岩,吉林勤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司令部航空处参谋,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明诚,吉林市昌邑区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岩,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明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10月23日,原、被告经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婚生子刘某驿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从2001年起被告将子女交由其父母抚养和监护,被告根本没有尽到抚养和监护的义务。被告的父母经常阻止原告探望其子,并因此发生冲突。由于被告是现役军人无法直接尽到监护和抚养义务,子女已在吉林市丰满区第一实验小学上学,需要对子女学习进行辅导,而被告的父母无法对原、被告的子女进行学习上的辅导。目前子女的学习状况非常不好。而原告作为一名教师,对子女的辅导和教育极为有利。所以,原告诉至法院并请求:1.将婚生子变更由原告直接抚养;2.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作为母亲在婚生子8个月的时候就将孩子留在了部队,离婚时原告放弃了抚养权,从此原告不仅对孩子不闻不问,而且连每月100元的抚养费都拒不支付,还得被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由此可见,原告与孩子感情淡泊。原告在离婚后的8年里没有与孩子一起生活,原告的父母对孩子也极为冷淡,对孩子不关心。孩子从出生至今一直生活在祖父母家中,在祖父母的教育下健康成长,孩子早已适应了良好的生活环境,且祖父母要求继续抚养孩子。现在孩子已经上学,成为品学兼优的三好学生。为了更好的照顾孩子,被告放弃了在军中的待遇和前途,已申请转业。因此,从孩子的健康成长角度考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本院举证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

1.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1)吉丰民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

原告用以拟证明原、被告双方曾存在婚姻关系,且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刘某驿的事实。

被告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

2-3.吉林市公安局高新分局高新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信》。

4.吉林市高新区X街道恒夏社区出具的《证明》。

5.吉林市丰满区第一实验小学出具的《证明材料》。

原告用第2-5份证据拟证明刘某驿同其祖父母居住在吉林市,没有与被告共同居住,刘某驿由其祖母负责上学和放学的接送,被告没有尽到直接抚养义务。

被告对2-5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明不了被告没有尽到直接抚养义务。

6-7.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派出所出具的《常驻人口详细信息情况》2份。

原告用第6-7份证据拟证明被告的父母文化程度不高,不能给刘某驿进行辅导,对孩子的学习不利。

被告对此2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信息表只体现出其父母的最初学历,后来又接受成年教育,具有较高的学历,可以辅导孩子学习。

8.吉林松花江中学于2008年4月3日出具的《证实材料》。

9.吉林松花江中学出具的《介绍信》。

10.原告取得的《高级中学教师的资格证书》。

11.《吉林省专业技术证书》。

原告用第8-11份证据拟证明,被告离婚后一直未再婚,及被评为一级教师,且人品良好,直接抚养孩子对其教育和成长有利。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据此证明由原告直接抚养孩子更为有利。

12.吉林松花江中学于2008年4月9日出具的《证实材料》。

原告用此份证据拟证明其利用午休时间看望孩子,但遭到被告的母亲阻止,并有几次到原告的学校吵闹,给原告的正常工作带来影响。

被告对该证据为松花江中学所出具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明的内容与事实不符;该书证上仅加盖了公章而没有出证人及法定代表人签字;该份书证是原告所在单位出具的有利于原告的证据,应不予认定。

13.吉林市丰满区第一实验小学教师闫秋影(刘某驿的班主任)于2008年4月9日出具的《证明》。

原告用以拟证明,刘某驿从入学至今,上、放学均由奶奶接送,奶奶不让其母到校看孩子。孩子学习偏科,语文成绩不如数学,平时不太爱说话、不活泼。

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是在证人依据原告的要求抹不开情面的情况下出具的,并不是真实情况,且该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法院不应认定该份证据。

14-15.赵秀水(原告之母)、韩某(原告之父)取得的北京财贸金融函授学院的《毕业证书》各一份。

16.《户籍证明信》。

17.原告之父母出具的书证。

原告用第14-17份证据拟证明因被告母亲的阻碍原告无法探望其子;原告父母比被告父母学历高,且其愿意帮助原告抚养孩子,由原告履行直接抚养义务对孩子成长更为有利。

被告因原告所提供的第14-17份证据是在举证期限后递交的而拒绝质证。

被告为证实其抗辩成立,举证及原告质证情况如下:

1.吉林市丰满区第一实验小学教师闫秋影(刘某驿的班主任)于2008年4月25日出具的《情况介绍》。

被告用以拟证明刘某驿学习成绩好、被评为三好学生,优秀班干部。

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班主任闫秋影的签字与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笔迹是不一样的,请求法庭进行核实;此外,该证据加盖的是吉林市丰满区第一实验小学教导处的公章,教导处不能对外代表学校出具证明材料,原告所提供的相关证据是由学校加盖的公章。因此,应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而不应采信该份证据。

2.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吉高新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用以拟证明在2006年原告提出抚养权变更,法院认为原告抚养孩子对孩子不利,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这份判决书是在2006年作出的,当时婚生子没有上学。而现在孩子已上学,需要对其加强教育和辅导。因此,不应予以采信。

3.x部队政治部出具的《证明》。

被告用以拟证明其正在办理回吉林市转业手续。

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只能证明被告被列入了转业计划,没有正式的批文,至于能否转业还不能确定。

4.2001年8月26日,x部队政治部干部处干事李爽出具的书面证言【证据来源于(2001)丰民一初字第X号卷宗】。其主要内容为,2001年1月,原告及其父母带孩子到部队,可能因与被告吵架而将孩子留给被告,后来孩子由被告的母亲等人接回吉林市。

被告用以拟证明在孩子仅8个月的时候原告及其父母把孩子抛弃在被告部队不管,原告对孩子感情淡漠。

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这个复印件没有加盖丰满区法院的查档章,因此对该份证据来源的真实性提出质疑。此外,认为被告提供的证言与事实不符,因为当时被告是在未经原告允许的情况下将孩子私自抱走的,而不是原告抛弃的。

5.被告之父母出具的书证。

被告用以拟证明其父母一直与被告的孩子生活,他们愿意今后继续照顾孩子,且有能力抚养孙子,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有关规定证人应该出庭作证,被告提供的证据是被告的父母,与被告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法院不应采信。

6.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3)丰执字第X号《执行案件结案报告》。

被告用以拟证明原告在离婚后拒不支付孩子抚养费,在2003年由丰满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年抚养费,至今原告也没有支付抚养费,进而证明原告与孩子感情淡漠。

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之所以申请执行是由于原告给付抚养费时,遭到被告的父母拒绝,甚至殴打原告,致使原告主动给付抚养费不能,而且原告是主动给付的抚养费而不是强制执行的。所以,此份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与其子感情淡漠。

7.吉林市丰满区第一实验小学颁发给刘某驿《荣誉证书》2份及《学生评价手册》。

被告用以拟证明刘某驿学习成绩好,由被告抚养对孩子成长有利。

原告认为不知荣誉证书是否真实性,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刘某驿所在的班级是整个年段的普通班,班级整体学习成绩比较差,得三好学生也说明不了是学习好。评价手册看不出来自哪个学校,是2006年的表现,现在孩子学习大不如前。

8.刘某驿的试卷一组。

被告用以拟证明被告的父母重视孩子的学习,保留了刘某驿的所有试卷,同时能够说明孩子的学习成绩好。

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供不是全部试卷,而且都是平常的练习试卷,没有期中和期末试卷,证明不了孩子的真实学习成绩。

9.被告父亲的医师证书。

用以拟证明被告父亲具有相当于大学的文凭。

原告质证认为,现在已经没有乡村医师这个职称,证明不了被告父亲的实际文化程度,且正常的执业医师应该有编号,该证没有编号无法证明是真实的。

因原、被告各自所提供的其婚生子班主任闫秋颖的证人证言具有相互矛盾之处,该证人又未出庭接受质询,为甄别证言内容真伪,实现正确认证的目的,本院于2008年6月3日依职权调取了该证人证言。其主要内容为:闫秋颖为原告出具的书面证言为其本人所书写,内容是真实的。为被告出具的书面证言是主任拿来事先打好的材料,让闫秋颖在上面签字,其是在不情愿又碍于主任情面的情况下签字的,此份材料不完全属实。刘某驿在班级的学习成绩还可以,这学期的成绩有所下降。为鼓励学生,在评价手册中所写的评语都是选择优点写。为激励学生好好学习,采取轮流当选三好学生的做法,只要平时表现好一点的,都可以被评为三好学生。刘某驿平时上学和放学一直由奶奶接送。刘某驿的母亲和姥姥有时上学校看望他,给刘某驿拿过食物、书籍和品牌衣服,他奶奶都拒绝接受。他奶奶告诉老师不让刘某驿的母亲在学校见他。

原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被告质证认为,该证言中关于三好学生的评定标准、孩子一直由奶奶接送的内容与事实不符。

对于被告提供的第4份证据,原告对其来源的合法性及真实性提出质疑,被告认为关于该份证据合法性及真实性的证据因客观原因无法调取,故本院依职权到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调取了(2001)丰民一初字第X号卷宗,经与卷宗所载证据核对,确认被告所提供的第4份证据确系出自该卷宗,内容亦相吻合。

原告对于本院调取该份证据来源的合法性无异议,关于证据内容的真实性和关联性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提供的第4份证据质证意见相同。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本院综合全案证据内容及当事人的质证情况,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为依据,认证如下:

鉴于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第1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于原告所提供的第2-5、8-11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所提供的6-7份证据及被告作为反证提供的第9份证据,因此3份证据与应否变更抚养这一待证事实之间欠缺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于原告所提供的第12-13份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原告对被告提出反证的第1份证据内容的真实性亦持有异议,此外,原告对于被告所提供的第6-8份证据提出的质疑,结合本院依职权调取的闫秋颖证言内容,对于内容可以得到相互印证的证据,即原告所提供的第12-13份证据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与之相左的被告所提供的第6份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所提供的第7-8份证据因与待证事实之间缺乏关联性而不被本院采纳。鉴于原告对于被告所提供的第2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于被告所提供的第3份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就此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只是反映出被告要求转业已列入计划,但是否批准尚属未知,亦即被告转业的事实未成就,且该证据中没有说明被告将来转业回到吉林市。故该份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所拟证明被告转业回吉林市,可以直接抚养其子这一待证事实,而不被采纳。对于被告所提供的第4份证据,虽然原告对其是否出自(2001)丰民一初字第X号卷宗提出质疑,结合本院调取的李爽书面证言,本院对该份证据来源的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因该份证言的内容无法直接证明原告弃子这一事实,亦即该份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不具备关联性而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所提供的第5份证据,原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并无关联性而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超过举证期限所提供的14-17份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适时提供证据,亦即:应在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完成举证。否则,逾期举证则可能因他方当事人拒绝质证而导致证据失权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对此作出规定。结合被告对原告逾期提供证据均拒绝质证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第14-17份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关于原告所提供证据不具备关联性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具体理由与论理部分相同,为避免赘述略去不论。

根据举证、质证、认证,及法庭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韩某某为吉林松花江中学教师,在该校从事教务处干事和初中化学授课工作。被告刘某某在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司令部航空处(住址在辽宁省辽阳市)任正营职参谋。原、被告于2001年10月23日经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子刘某驿(X年X月X日生)由被告直接抚养,原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00元。离婚后,婚生子一直与其祖父母在吉林市共同生活。2006年,原告曾起诉被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被驳回。原告从离婚至今未再婚。被告现已再婚,与妻子及继女在辽阳市共同生活。另查明,原告离婚后,因行使探望权遭到拒绝难以见到其子,无法履行间接抚养义务。此外,被告自认每月收入为3200元。

本院以认定的事实为基础,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针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观点,作出如下评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4条等规定,给予直接抚养权归属的确定提供了原则和具体依据,即应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以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为原则及具体规定来确定直接抚养权的归属与应否予以变更。本院从原、被告双方抚养能力及抚养条件等方面综合考量,认为原告相对于被告具备抚养优势。具体言之有以下几点:

第一,从抚养精力和专注程度上来看,由原告直接抚养子女优于被告。原告离婚后一直没有再婚,而被告已经再婚且与继女共同生活。原告可以心无旁骛地专心照顾一个孩子,若由被告抚养,被告要同时照顾两个孩子。囿于精力的有限性,父母抚养一个子女相对于抚养二个子女显然在精力上更为充沛、专注程度更为集中。因而,从这个角度上看,原告相对被告具有优势。此外,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3)项之规定,在原告无其他子女,而被告有其他子女的情形下,应首先考虑孩子由原告直接抚养。

第二,从原、被告的职业特点来看,由原告直接抚养子女优于被告。孩子学习技能的强弱、学习成绩的好坏直接决定着其接受教育程度的高低、成年以后生活能力的强弱、生活质量的优劣及对社会贡献的大小。直接关涉子女素质的优秀与否,以及能否健康成长。原、被告婚生子刚入小学,处于培养孩子学习兴趣、学习能力的初始阶段,在此阶段夯实基础至关重要。原告作为一名专司教育之职的教师,知悉教育心理学,不仅能对婚生子在成长过程中出现的生理及心理变化适时进行交流,帮助孩子平稳渡过青春期,而且对于孩子在学习中遇到的难题能够及时解惑,有助于孩子学习能力地培养和在原有基础上学习成绩的进一步提高。就此而言,由原告直接抚养显然比由被告或者被告父母直接抚养对孩子更为有益。

第三,从现实的抚养情况来看,由原告直接抚养子女优于被告。原、被告离婚之后,被告一直在异地服役,难以对孩子尽到直接抚养义务。被告再婚之后,亦未把孩子带到身边,而是一直由其父母抚养。虽然有祖父母的照料,但却无法替代父母给予子女的关爱。由于父亲身居异地无法照顾孩子的生活起居,孩子享受父爱的时间十分有限。而作为孩子母亲的原告,虽然与孩子同居一地,但由于被告方的阻挠,使之无法履行对孩子的间接抚养义务,进而使孩子无法得到母爱。原告渴望尽母亲之责,在此次起诉之前,曾向法院主张要求变更抚养,在未获准后的再次起诉,能够映射出原告作为母亲期待抚养自己孩子的拳拳之心。被告辩称原告与孩子感情淡泊不应变更抚养的观点因与事实不符而遭致本院摒弃。本院认为,与其让孩子在得不到母爱,且难以享受父爱的环境下生活,毋宁让孩子在充分得到母爱,同时间或可以享受父爱的环境下生活对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更为有利。

第四,从原告行使抚养义务受阻的现实来看,应保障原告直接抚养子女的权利。子女从母体而出,作为母亲与对于由己而出的孩子血脉相连,其与孩子天然联系最为密切和牢固,对孩子的感情亦最为自然和深厚。母子之情素来被誉为天下第一情。在母亲渴望且有能力抚养孩子的情况下,其对子女的抚养权利应给予保护。否则,非但与法理不合与情理不符,而且亦有悖人性。此外,本院不得不言明的是,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监护人及抚养人。只有在父母放弃抚养权利、或不尽抚养义务、或没有抚养能力、或父母抚养孩子条件相当、或由其抚养对子女健康成长不利的情况下,才能考虑祖父母、外祖父母的抚养意愿和抚养条件。父母对子女的抚养权享有相对于祖父母、外祖父母基于法定而具有优先得到满足的权利。殊值一提的是,基于前述理由,在婚生子由其祖父母抚养还是应由其母亲直接抚养的情况下,应优先保障母亲的直接抚养权。被告辩称改变生活环境对孩子健康成长不利的观点难以成立。这是缘于孩子无论由父亲抑或由母亲直接抚养都存在改变现有环境(婚生子现与其祖父母一起生活)的问题。关键在于若孩子由父亲直接抚养,其需要适应与父亲、继母及继妹(或继姊)共同生活的环境,而若由母亲直接抚养,其只需适应与母亲共同生活的环境即可,显然,与母亲共同生活更容易适应,更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基于此,被告关于改变环境(由母亲直接抚养)对孩子成长不利的抗辩理由无法得到本院认同。

尚需提及的是,抚养关系的确定并非一成不变的,虽然本院基于应当给予作为母亲的原告直接抚养其子的机会等考虑而支持原告变更抚养关系之诉请,但随着孩子年龄的增长、心智的渐开,将会具备判断或选择能力。若孩子不愿意随其母生活,可以请求其父或被告自行主张变更抚养关系。或者因原、被告抚养条件、抚养能力等情势的变化,由其主张变更抚养关系。由此观之,对于担心变更抚养对子女成长不利之虞实属不必。此外,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之主张,因原告没有提供被告收入的证据,被告承认其月收入为3200元,本院考虑到被告除需抚养其亲子之外,尚需对其继女尽抚养义务,故认为给付的抚养费数额以每月800元为宜。

综据上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3)项、第4条、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的婚生子刘某驿由原告韩某某直接抚养;

二、被告刘某某于每月28日前给付刘某驿抚养费800元(从判决生效当月开始给付至刘某驿独立生活时止)。

案件受理费100元、邮寄送达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刘某辰

人民陪审员宋秀艳

人民陪审员王庆年

二00八年七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高千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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