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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与刘某等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某,汉族,住重庆市X组,身份证号:x。

法定代理人:袁XX(原告徐XX妻子),女,x月XX日出某,汉族,住重庆市X村XX组,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田XX,重庆金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某,汉族,住重庆市X村XX组XX号,身份证号:x。

被告:王XX,女,19XX年XX月XX日出某,汉族,住重庆市X村XX组,身份证号:x。

被告:王X,女,19XX年XX月XX日出某,汉族,住重庆市X村XX组,身份证号:x。

被告:徐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某,汉族,住重庆市X村XX组,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王X,身份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陈XX,女,19XX年XX月XX日出某,汉族,住重庆市X村XX组,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王X,身份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徐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某,汉族,住重庆市X村XX组,身份证号:x。

法定代理人:王X(被告徐XX母亲),身份基本情况同上。

原告徐XX与被告刘XX、王XX、王X、徐XX、陈XX、徐XX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建伟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的法定代理人袁XX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来全、被告刘XX、王XX、王X、被告徐XX、陈XX的委托代理人以及被告徐XX的法定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X诉称:2010年12月10日19时40分许,原告徐XX搭乘徐某云驾驶的渝x号两轮摩托车在重庆市X区X路春天门大桥路口与被告刘XX驾驶其女朋友被告王XX所有的渝x小型车相撞,造成徐XXX死亡、原告徐XX严重受伤的交某事故。该事故经责任认定,徐某云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XX负次要责任。原告徐XX伤后被送至医院抢救治疗,至今仍成植物人状态。原告徐XX伤情经司法鉴定为一级伤残,完全护某依赖等。现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治疗期护某、残疾护某、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误某、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住院康复费、出某抗感染药物费、择期颅骨修补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略).2元,由被告王X、徐XX、陈XX、徐XX在保险公司承担交某险责任后,承担余额的6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XX、王XX连带承担余额的40%的赔偿责任。

被告刘XX辩称:交某事故中的责任为次要责任,只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赔偿项目和金额应根据法律规定计算。

被告王XX辩称:本车方在事故中责任不大,对方请求过高,没有履行能力满足对方赔偿要求,应按法律规定计算赔偿金额。

被告王X、徐XX、陈XX、徐XX辩称:本案交某事故责任应由死者徐某云负责,徐某云没有留下遗产供赔偿,几答辩人因本案交某事故获得的赔偿金不属于遗产,几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XX、王XX是同居女朋友关系,同居期间共同购买渝x小型车登记于被告王XX名下。被告王X是本案交某事故死者徐某云妻子、被告徐XX、陈XX是徐某云父母、被告徐XX是徐XXX儿子。原告徐XX从2008年2月起至事故发生前租住重庆市X村X路X栋葛某的房屋以承揽家装业务营生。2010年12月10日19时40分许,原告徐XX搭乘徐XXX驾驶的渝x号两轮摩托车沿茶涪路从茶园往长寿方向行驶至重庆市X区X路春天门大桥路口左转弯时,车辆驶入道路左侧与被告刘XX驾驶的渝x小型车相撞,造成徐某云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徐XX严重受伤、两车损失的交某事故。该交某事故经重庆市X区分局交某巡逻警察支队责任认定:徐某云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XX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徐XX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徐XX受伤后被送至重庆市急救医疗中心住院抢救治疗216天,诊断为:脑某裂伤(双额颞)、急性弥漫性脑某胀、脑某、交某性脑某水、头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颅盖颅底联合骨折、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原告徐XX伤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徐XX颅脑某伤后,目前呈植物状态属Ⅰ(一)级伤残;2、徐XX颅骨缺损修补约需x元;3、徐XX颅脑某伤后植物状态属完全护某依赖;4、徐XX颅脑某伤住院治疗期间康复治疗每月约9000元;出某后预防和治疗呼吸道、泌尿道感染每月需1000元。

另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李渡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李渡公司)承保了被告刘XX驾驶的渝x小型车的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交某事故发生后,人保李渡公司向该交某事故受害人徐XXX、徐XX履行了交某险赔偿义务,原告徐XX共获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赔偿款x元,获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赔偿款x元,共计x元。案发后,被告刘XX已赔付原告徐x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葛某、袁某某的证言,重庆市X区分局交某巡逻警察支队公交某字[2010]第x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涪陵区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徐XX的暂住证,葛某与徐XX的租房合同,葛某的房权证106字第x号房屋产权证书,重庆市急救医疗中心住院病案、住院病历、出某、手术记录、各项检验报告单、情况说明、费用清单、医药费专用收据,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渝法医所[2011]临床B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11)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户口页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道路上通行的机动车驾驶人应自觉严格遵守有关道路交某安全的法律法规,确保安全通行,保护某人的人身及财产安全,因过错造成交某事故侵害他人,造成他人人身及财产权益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交某事故死者徐某云驾驶机动车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2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经重庆市X区分局交某巡逻警察支队责任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应对原告徐XX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徐某云在本案交某事故中已死亡,应由其遗产对原告徐XX履行赔偿义务。被告王X、徐XX、陈XX、徐XX是徐某云遗产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应在对徐某云遗产继承的范围内按徐某云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向原告徐XX承担赔偿义务。被告刘XX驾驶机动车时未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22条第1款的规定,经重庆市X区分局交某巡逻警察支队责任认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对原告徐XX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刘XX驾驶与被告王XX同居生活期间共同购置的机动车财产产生的侵权债务是其二人同居生活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王XX对该共同债务应向债权人负连带清偿义务。因此,原告徐XX诉请六被告对其赔偿的理由成立,本院对其请求中的合法部分予以支持。原告徐XX因本案交某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经庭审中对双方提交某相关证据质证、认证,本院审核确定如下赔偿项目和金额:

1、医疗费项。根据原告提供的重庆市急救医疗中心医药费专用收据计算的金额,本院确认主张x.7元。

2、护某项。1、住院期间护某:本院根据原告徐XX经抢救至今仍呈植物人状态的伤情,认可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对其护某的请求,参照当地护某一级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按每天80元以重庆市急救医疗中心出某记载的原告出某院时间共计住院210天计算,确认主张x元(80元/天×210天×2人)。2、定残后护某:根据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徐XX颅脑某伤后呈植物状态属完全护某依赖的鉴定意见,结合原告徐XX尚不到50岁的年龄和目前呈植物人状态的健康情况,确定对其定残后仍以一级护某级别对其护某20年的期限计算,关于护某人数,原告方没有提供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第2款“……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的规定以1人护某计算,对原告需2人护某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主张。因此,本院对该项确认主张x元(80元/天×30天/月×12月/年×20年)。综上,本院确认主张护某共计x元(住院期间护某x元+定残后护某x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项。根据重庆市急救医疗中心出某记载的出某院时间,原告共计住院210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某伙食补助每天32元的标准计算,本院确认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720元(32元/天×210天)。

4、误某项。原告没提供其收入状况方面的证据,根据本院认定原告从事家装行业的事实,参照2010年度重庆市建筑业职工年平均工资(私营单位)标准以原告定残日前住院的210天计算,本院确认主张误某x.22元[2010年度重庆市建筑业业职工年平均工资(私营单位)x元/年÷365天×210天]。

5、康复费项。根据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徐XX颅脑某伤住院治疗期间康复治疗每月约9000元的鉴定意见,结合原告徐XX目前呈植物人状态的情况,本院酌定对其按住院康复治疗2年的期限计算,确认主张康复费x元(9000元/月×12月/年×2年)。

6、交某项。本院根据原告举示的相应票据,结合本地区的交某用现状及抢救医院与其家庭的距离和住院时间等综合因素判断,酌情主张交某2500元。

7、残疾赔偿金(已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项。1、残疾赔偿金:根据本院认定原告徐XX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当生活来源的事实,结合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徐XX鉴定为Ⅰ(一)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本院对原告徐XX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确认主张残疾赔偿金x元(2010年度重庆市X镇居民可支配收入x元/年×20年×100%)。2、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以原告徐XX的定残日为准,对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中的被扶养年数,采“四舍五入”法计算相关人员的被扶养年数。原告徐XX诉请中对其父徐某X、母陈XX计算的被扶养年数有误,本院予以更正后确认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中父亲徐某x元(2010年度重庆市X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x元/年×12年×Ⅰ(一)级伤残赔偿指数100%÷4人)、母亲陈x.5(2010年度重庆市X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x元/年×10年×Ⅰ(一)级伤残赔偿指数100%÷4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x.5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项。本院认为给原告造成人身权益受损的交某事故是过失侵权而非故意侵权,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有别于故意侵权中的过错,且本案负主要过错的侵权人已在本案侵权事故中死亡,对原告精神损害的严重程度相比故意侵权且侵权人无损害的情形下明显要小,因此,虽然原告的伤残程度较为严重,但根据上述理由,本院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及经济发展状况等因素,酌情裁减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9、续医费项。本院根据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徐XX颅骨缺损修补约需x元和出某后预防和治疗呼吸道、泌尿道感染每月需1000元的鉴定意见,认为上述两项属于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对每月预防和治疗呼吸道、泌尿道感染的费用本院根据已确定原告徐XX需护某20年的期限予以计算确定,即20年需此项费用x元(1000元/月×12月/年×20年)。本院确认主张续医费共计x元(颅骨缺损修补x元+预防、治疗呼吸道、泌尿道感染费用x元)

10、鉴定费项。根据原告提供的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的发票,本院确认主张鉴定费2700元。

基于以上各赔偿项目和赔偿金额的阐述,原告请求护某、误某、交某、续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中的扩大计算部份本院不予主张。对于原告徐XX提交某重庆桐君阁大药房售货单等购药票以及商场购物小票等票据,没有提供相对应的病历、处方或者医嘱等证据证明所购物品是应医院要求,与抢救治疗原告徐XX密切相关的外购物品,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某上述票据认为与本案医疗事实没有关联性,对该票据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徐XX以上经济损失,本院确认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误某、交某、续医费、康复费、残疾赔偿金(已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略).4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的规定,应将保险公司已赔偿的交某险从以上赔偿款金额中予以扣除,才是机动车侵权人应当分担的赔偿款额,即原告徐XX还应获得赔偿的金额为(略).42元((略).42元-交某险已赔款x元)。根据前述中确定的侵权人赔偿比例,本案交某事故中死者徐某云的遗产继承人即被告王X、徐XX、陈XX、徐XX应当在其各自遗产继承范围内共同承担(略).45元((略).42元×60%)的赔偿义务;被告刘XX、王XX连带承担x.97元((略).42元×40%)的赔偿义务,扣除被告刘XX已赔偿的x元,被告刘XX、王XX实际还应承担x.97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某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某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某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某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某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某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某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某、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某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某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某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某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无有固定收入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第二十二条“交某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某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某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某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徐XX、陈XX、徐XX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各自继承徐某云遗产的范围内共同赔偿原告徐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误某、交某、续医费、康复费、残疾赔偿金(已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略).45元。

二、被告刘XX、王XX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徐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误某、交某、续医费、康复费、残疾赔偿金(已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97元(x.97元-x元)。

三、驳回原告徐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x元,由被告王X、徐XX、陈XX、徐XX负担6150元,被告刘XX负担4100元。各被告承担部分限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某诉案件受理费x元,递交某诉状后满七日内仍未预交某理费又不提出某交某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某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刘建伟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纯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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