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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常某某与蒙某之间用益物权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松民一终字第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蒙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常某某因用益物权纠纷一案,不服长岭县人民法院(2008)长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常某某、被上诉人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蒙某重审时诉称,2005年1月我和光明信用社签订18垧土地承包合同,共签订6年。我将该地转包给本社社员耕种,2005年每亩承包费130元,2006年每亩承包费200元。被告常某某未经我同意2005年、2006年强行耕种该地3亩。现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承包费损失990元。

原审被告常某某辩称,2005年、2006年我耕种诉争土地3亩属实。1998年张大院村将诉争土地发包给全村社员,每户1亩地,每户交50元承包费。后张大院村没有通过社员同意将该地抵顶光明信用社贷款。我与原告之间没有承包合同,该地我已经耕种了7年。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长岭县人民法院重审认定,2001年11月19日,长岭县X乡X村民委员会与长岭县光明信用社签订合同,将张大院村X垧机动地抵顶欠长岭县光明信用社欠款本金及利息计x元,土地使用权抵顶期限自2005年1月至2027年12月。2005年1月1日原告蒙某和长岭县光明信用社签订18垧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限自2005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原告蒙某又将该地转包给本社社员耕种,2005年每亩承包费130元,2006年每亩承包费200元。被告常某某与原告蒙某没有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于2005年、2006年每年耕种该地3亩。2007年、2008年被告常某某未经营该地。原告蒙某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常某某赔偿2005年、2006年承包费损失合计990元。被告常某某以张大院村将机动地抵债不合理为由,不同意原告蒙某的诉讼请求。原审认为,张大院村民委员会与长岭县光明信用社签订的以机动地使用权抵顶欠款的协议与法律规定并不相悖,应属有效合同。长岭县光明信用社与蒙某之间的土地转包合同同属有效合同。原告蒙某对诉争土地具有使用权。被告常某某与原告未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而经营诉争土地,属侵权行为,应赔偿原告蒙某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某某赔偿原告蒙某2005年、2006年土地承包费损失99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付清。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中的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常某某不服,其上诉理由是:原审认定张大院村委会与长岭县光明信用社签订的以机动地使用权抵顶欠款合同有效不当,长岭县光明信用社与蒙某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有效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35条、48条的规定。诉争土地1998年经全体社员大会研究确定将12垧机动地按户发包给各户经营,上诉人取得经营权是合法的。2005年张大院村委会私自将12垧土地使用权抵顶给长岭县光明信用社偿还陈贷款,长岭县光明信用社转包给被上诉人蒙某,全体社员不知情。被上诉人蒙某起诉上诉人索要承包费没有法律依据,其取得的经营权不合法。原审判决损害全体农民的根本利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蒙某答辩认为,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蒙某对诉争的3亩土地主张相关的权利是依据其与长岭县光明信用社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而上诉人常某某2005年、2006年虽耕种了诉争的土地,但既没有与张大院村民委员会签订承包合同,也未与被上诉人蒙某签订承包合同,其经营诉争的土地没有依据,构成对被上诉人蒙某相关权利的侵害,因此给被上诉人蒙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上诉人常某某对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和2006年被上诉人蒙某的承包费损失数额没有异议,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常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00元,由上诉人常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殿学

审判员于福桐

代理审判员刘慧敏

二○○九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肖淑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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