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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与被上诉人贾某某、李某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红旗,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李某甲父亲。

委托代理人:柏军营,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贾某某、李某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09)源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宁某某、被上诉人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红旗、被上诉人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及柏军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0日21时许,李某甲无证驾驶豫x号面包车沿交通路由北往南送面包,当行驶到皇帝会所门前时与贾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贾某某受伤。经漯河市交警事故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甲应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贾某某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贾某某被送到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脑挫伤,肺挫伤、皮下气肿,左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等。贾某某于2009年12月31日出院,共住院134天,共计花费医疗费x.22元、材料复印费21元、交通费50元。李某甲分十五次为贾某某垫付医疗费x元。2010年1月21日经漯河市科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目前被鉴定人贾某某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两项,今后手术费用约为3500元,康复费用约为5000元,共计8500元。贾某某并支付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李某甲系潘某某所开办面包房的雇员,李某甲所驾驶的豫x号面包车的实际车主是潘某某。贾某某在本市X路天主教堂任司锋一职。再查明,2008年河南省交通事故和人身伤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8837元。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甲驾驶豫x号面包车在本市X路帝皇会所门口与贾某某相撞,致贾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贾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予以认定。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李某甲对此事故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贾某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因李某甲是潘某某雇佣的员工,而且潘某某是肇事车辆豫x号面包车的实际所有人,由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证人证言佐证,予以认定,故潘某某对李某甲所发生的此次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李某甲对此事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贾某某住院134天花费医疗费x.22元、二次手术费3500元、康复费5000元、误工费4857.41元(按x元/年÷365天×134天)、护理费4857.41元(按x元÷365天×134天)、伙食补助费4020元(按30元/天×134天)、营养费1340元(按10元/天×134天)、交通费50元、文印费21元、鉴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x.2元(按x元/年×20年×11%)、以上费用共计x.24元。潘某某、李某甲应承担赔偿费用为x.19元(x.24元×80%),李某甲已垫付医疗费用x元,下欠费用为x.19元,潘某某、李某甲应予以偿还。根据潘某某、李某甲的过错程度,精神抚慰金酌定x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贾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种费用共计x.19元,被告李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800元被告潘某某、李某甲负担1500元,原告贾某某负担300元。

一审宣判后,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李某甲不是雇佣关系,而是合伙关系,地位平等,不存在谁指派谁。2、上诉人已经经李某甲父亲李某乙支付贾某某医疗费x元。3、肇事车辆是上诉人借朋友的,上诉人不是车主。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贾某某二审中辩称:是雇佣还是合伙不影响责任的承担,一审并无不当。即使李某甲不是受指派,也是为其与潘某某的共同利益。答辩人从李某乙那收到x元,至于是否包含潘某某给付x元不清楚。车不管是自己还是别人的,潘某某均应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李某甲书面答辩称:答辩人受雇于潘某某是客观事实,一审认定该事实正确。答辩人是潘某某聘请的糕点师傅。潘某某无证据证明其同李某甲不是雇佣关系,两人没有签订合伙协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一审判决认定李某甲支付贾某某医疗费x元正确。潘某某无证据证明其支付贾某某x元。3、一审判决认定潘某某是肇事车实际所有人,是基于双方均认同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和答辩人提供的证人证言,证实肇事车实际车主是潘某某。综上潘某某上诉请求与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潘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潘某某提供证人贾某源、杨红涛、高磊、贾某波出庭作证,并提供豫x号面包车的行驶证、王电卿与贾某源的押车协议及谈话录音一份,以证明其与李某甲是合伙关系,豫x号面包车实际车主是王电卿,王电卿借贾某源的钱,王电卿把该车抵押给贾某源,后贾某源又把该车借给潘某某。贾某某质证称,无论潘某某是否给李某甲x元,及他们双方是否合伙关系,原审判决结果均无不当,他们双方应赔偿贾某某的损失。李某甲质证称,这些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几位证人与上诉人是朋友,有利害关系,不能因此认定为合伙关系。录音材料不是原始载体,并存在诱惑性,且内容模糊,不能证明其真实性。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潘某某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1、潘某某上诉称其与李某甲是合伙关系,不是雇佣关系,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即使潘某某与李某甲是合伙关系,李某甲也是在履行合伙事务过程中造成的交通事故,潘某某仍要承担连带责任,故二人是何种关系不影响上诉人潘某某赔偿责任的承担。2、关于上诉人潘某某诉称的x元问题,其没有提供充分、有证明力的证据证实,且即使存在该x元,其也包含在李某甲共支付贾某某的x元内,其二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可以另行处理。3、虽然潘某某不是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但实际车主在此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并无过错,故潘某某上诉称其不是实际车主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潘某某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黎明

审判员谌宏民

审判员缑兵伟

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梁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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