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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黄某河南公司与中原信托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三门峡市河西林场老鸦岔金矿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豫法民二终字第1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黄某河南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某,该公司法规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冯彦辉,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原信托有限公司(原中原信托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中原信托大厦。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新建、李某某,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三门峡市河西林场老鸦岔金矿。住所地:河南省灵宝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强某某,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该矿财务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矿职员。

上诉人中国黄某河南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黄某公司)与中原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信托公司)、原审第三人三门峡市河西林场老鸦岔金矿(以下简称老鸦岔金矿)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信托公司于2007年5月8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河南黄某公司向中原信托公司支付借款490万元及利息x.67元(截止2007年4月15日)。其在起诉状中将河南洛宁县上宫金矿(以下简称上宫金矿)、老鸦岔金矿、河南洛宁县虎沟金矿(以下简称虎沟金矿)作为第三人提起诉讼。原审期间,因上宫金矿、虎沟金矿均于2006年9月28日宣告破产,故中原信托公司于2007年8月20日申请撤回对上宫金矿、虎沟金矿的诉讼。原审法院准许中原信托公司对上宫金矿、虎沟金矿的撤诉申请,并经审理后于2008年7月19日作出(2007)郑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原信托公司和河南黄某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原信托公司委托代理人罗新建、李某某,河南黄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孟某、冯彦辉,老鸦岔金矿委托代理人薛某某、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二审期间,在本院主持下,河南黄某公司、中原信托公司与老鸦岔金矿互谅互让,自愿达成以下和解协议:

一、中国黄某河南公司在调解书生效后于2009年2月20日前一次性支付中原信托有限公司人民币390万元,中原信托有限公司同意放弃其余100万元的债权和诉讼权利,中国黄某河南公司所欠中原信托有限公司总计490万元的债务就此全部了结。

二、对于本案涉及的河南洛宁县上宫金矿300万元债权、河南洛宁县虎沟金矿100万元债权和三门峡市河西林场老鸦岔金矿100万元债权,中原信托有限公司同意仍归中国黄某河南公司享有。在必要时,中原信托有限公司给予积极配合,出具书面证明文书。

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三门峡市河西林场老鸦岔金矿在本调解书生效后一年内偿还中国黄某河南公司上述100万元债权,逾期即为违约。

四、如中国黄某河南公司未能按照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时间和金额支付中原信托有限公司,双方同意按照本案一审判决执行。

五、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中原信托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x.5元,由中国黄某河南公司、中国信托有限公司各自负担x.25元。

上述协议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玉宏

代理审判员冯刚

代理审判员林秀敏

二○○九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刘文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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