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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刘某某与徐某某房屋租赁合同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松民申字第9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刘某某。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徐某某。

再审申请人刘某某与再审被申请人徐某某房屋租赁合同一案,不服宁江区人民法院(2008)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形成新的租赁关系错误,2008年7月25日申请人找被申请人商量租房,因为房屋要涨价,被申请人不同意租房,以后没有达成新的租房合同,形成新的租赁关系,被申请人现继续使用申请人的房屋,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形成新的租赁关系错误,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应予维持。

经审查查明,2003年7月被申请人租住申请人位于实验高中X号家属楼X单元X楼西门住宅楼,双方签订租房合同,约定租期一年,年租金4000元,分两次付清,2007年7月20日双方再次签订租房合同,租期一年,租金6000元,一次付清,被申请人于2007年两次向申请人交2007年至2008年度租金,总计6000元,申请人出具两枚3000元收条给被告。被申请人又于2008年7月向申请人交租金6000元,申请人出具为2007至2008年度租金6000元的收条,被申请人认为这6000元租金是2008年7月至2009年7月楼房租金,申请人认为是2007至2008年度租金。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于2007年两次向申请人交2007年至2008年度租金,总计6000元,申请人出具两枚3000元收条给被告,被申请人又于2008年7月向申请人交租金6000元,申请人出具为2007至2008年度租金6000元的收条,被申请人多交了租金6000元,2008年7月以后,双方未形成新的租赁关系,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形成新的租赁关系有误,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指令宁江区人民法院再审。

审判长吕洪民

审判员吴雪峰

代理审判员刘某辉

二○○九年三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赵悦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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