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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某甲等与韩某某股东会决议效力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被告高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X栋X单元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某丁,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某戊,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审被告秦某某,女,汉族,1937年1月25日出毕,住(略)。

原审被告俞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审被告孔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审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住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院X栋X门X号。

原审被告田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审被告秦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第三人洛阳仟禧苗木工程开发中心,住所地:洛阳市涧

西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宁某甲。

上诉人高某乙、宁某甲、高某丙、宁某峰、宁某戊因与

被上诉人韩某某,原审被告秦某玉、俞某某、孔某某、王某

润、田某某,原审第三人洛阳仟禧苗木工程开发中心股东会

决议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涧西区人民法院(20l0)涧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原审经审查认为,本案涉及的因股东会决议效力问题提

起的民事诉讼,法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

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本院已最先受理了原告韩某某的诉讼,涉案被告秦某某、俞某某、田某某均在本院辖区,故本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高某乙、宁某甲、高某丙、宁某峰、宁某戊对本院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高某乙、宁某甲、高某丙、宁某峰、宁某戊不服

上述原审法院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宁某甲、高某丙、

宁某峰、宁某戊上诉称:上诉人的住所地在洛龙区,并且该

纠纷曾在洛龙区人民法院立案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相关法律规定,请求裁定撤销涧西区区人民法

院(2010)涧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并将本案依法移送

至洛龙区人民法院审理。高某乙上诉称:上诉人的住所地在

西工区,并且该纠纷曾在西工区人民立案审理,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法律规定,请求裁定撤销涧西

区区人民法院(201O)涧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并将本案依法移西工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股东会决议效力问题提起的

民事诉讼,原审被告秦某某、俞某某、田某某及本案争议所

涉洛阳仟禧苗木工程开发中心工商注册登记地均在涧西区辖区,且涧西区人民法院已最先受理了原告韩某某的起诉,故涧西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处理并无不当,高某乙、宁某甲、高某丙、宁某峰、宁某戊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曹园

审判员:胡予勇

代审判员:杨洪

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索青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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