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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洛阳市洛龙区保安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银行洛阳市中心支行、被上诉人张某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洛阳市洛龙区保安公司,住所地:洛龙区开元大道与厚载门街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运超、乔某某,河南南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银行洛阳市中心支行,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

负责人程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该行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洛阳市洛龙区保安公司(以下简称保安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银行洛阳市中心支行(以下简称人行洛阳中心支行)、被上诉人张某乙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某某,被上诉人人行洛阳中心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被上诉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7年12月27日,原告中国人民银行洛阳市中心支行与第三人洛阳市洛龙区保安公司签订保安协议书,由第三人向原告提供保安3名,负责公有制清算中心的保卫工作,原告向第三人按每月每人900元的标准支付保安费,期限自2008年1月1日2008年12月31日止。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第三人支付了全部费用,第三人指派被告到原告处工作,每月工资600元,第三人与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12月31日协议到期,原告通知被告离开工作岗位。2009年5月5日被告向洛阳市西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仲裁,2009年8月7日洛阳市西工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西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由被申请人洛阳市洛龙区保安公司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600元,支付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双倍工资6600元。2、由被申请人洛阳市洛龙区保安公司为申请人补缴2008年1月至12月的社会保险单位承担部分。3、被申请人中国人民银行洛阳市中心支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申请人的其他请求本委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保安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内容虽有瑕疵,但核心内容为劳务派遣,原告系用工单位,在用工期间未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争议所产生的后果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是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与被告形成劳动关系,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系违法行为,应当自用工之日次月起向被告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在劳动合同终止后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承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洛阳市洛龙区保安公司的诉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1、洛阳市洛龙区保安公司支付被告张某乙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双倍工资x元(已付6600元)。2、洛阳市洛龙区保安公司支付被告张某乙经济补偿金600元(1月工资)。3、洛阳市洛龙区保安公司向被告张某乙缴纳自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的社保保险费(以洛阳市社会保险部门核定的数额为准)。4、驳回洛阳市洛龙区保安公司的诉讼请求。5、中国人民银行洛阳市中心支行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洛阳市洛龙区保安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元,由洛阳市洛龙区保安公司承担。

宣判后,保安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某乙形成劳动关系”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张某乙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银行洛阳市中心支行在2006年11月就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张某乙在一审庭审中承认:其在2006年11月就到被上诉人中国人民银行洛阳市中心支行从事保安工作,月工资600元,一直工作到2008年12月底被上诉人中国人民银行洛阳市中心支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所以,被上诉人张某乙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银行洛阳市中心支行在2006年11月即形成劳动关系,2008年1月1日我国劳动合同法正式实施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银行洛阳市中心支行应该履行强制性法定义务,与张某乙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障。2、被上诉人中国人民银行洛阳市中心支行与上诉人签订保安协议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免除了作为用人单位的法定责任,排除了劳动者的权利,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保安协议书应为无效合同。2006年11月,被上诉人张某乙就在被上诉人中国人民银行洛阳市中心支行处从事保安工作,按照2008年1月1日实施的劳动合同法,被上诉人中国人民银行洛阳市中心支行应与被上诉人张某乙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遵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保障劳动者的各项权利。但是,被上诉人中国人民银行洛阳市中心支行为了逃避用人单位的法定责任,在对张某乙继续用工的情况下没有与张某乙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是利用与上诉人签订的保安协议书来规避劳动合同法。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规定,违反法律、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民事行为无效。3、原审判决错误,被上诉人张某乙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应判决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银行洛阳市中心支行承担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缴纳社会保险的法律责任。上诉人只是接受中国人民银行洛阳市中心支行的委托提供人员管理和代发工资服务,上诉人与张某乙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张某乙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银行洛阳市中心支行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银行洛阳市中心支行承担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缴纳社会保险的法律责任。请求:1、依法撤销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两被上诉人承担。

人行洛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庭审中答辩称:上诉人与张某乙有劳动关系,应由上诉人承担法律责任及赔偿数额,人行不负责任。

张某乙庭审答辩称:不认可上诉人的理由,我在人行上班,关系都属于保安公司。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保安公司与人行洛阳中心支公司于2007年12月7日签订的保安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该协议书可以证实人行洛阳中心支公司与保安公司之间是用工派遣关系。张某乙作为保安公司向人行洛阳中心支公司派出的保安人员,其与保安公司之间存在劳动雇佣关系,张某乙与人行洛阳中心支公司之间属于用工关系。张某乙向保安公司主张劳动合同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保安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关若泰

审判员赵群兴

审判员周朝晖

二O一O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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