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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董某某因与吉林长山化肥集团长达有限公司、前郭县社会保险管理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松民一终字第10号

原告董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前郭县人,吉林长山化肥集团长达有限公司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周宇辉,吉林良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长山化肥集团长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山镇X街(简称长山化肥公司),机构代码证号码x-4。

法定代表人纪某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孙喜民,吉林江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吉林长山化肥集团长达有限公司人事部长。

被告前郭县社会保险管理局(简称社会保险局)。

法定代表人臧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国志,吉林浩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蒙古族,前郭县人,干部。

上诉人董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吉林长山化肥集团长达有限公司、前郭县社会保险管理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前郭县人民法院(2007)前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周宇辉,被上诉人吉林长山化肥集团长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喜民、李某某;被告前郭县社会保险管理局委托代理人刘国志、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现已终结。

原告董某某诉称,我系被告吉林长山化肥集团长达有限公司职工,于2006年退休。在工作期间公司为我代扣代缴养老保险金。被告吉林长山化肥集团长达有限公司在1997年每月按缴费工资基数925元扣缴我个人应缴纳保险费18.5元,但未按照国家规定缴费基数数额向社会保险机构足额缴纳养老保险金,被告前郭县社会保险管理局亦未对被告吉林长山化肥集团长达有限公司的缴纳数额做认真审核,导致我退休后养老保险工资每月少收入100余元。诉讼请求:1、被告吉林长山化肥集团长达有限公司按照1997年工资表记载的实际扣缴个人应缴养老金18.5元核定我当年的缴费工资基数为925元。并补交我1997年个人及企业应缴纳部分保险费的差额(个人80.4元,企业487.56元);2、被告前郭县社会保险管理局按缴费基数925元重新核定我的退休工资数额;3、如不能重新核定我退休工资数额,由二被告赔偿给我造成的实际损失每月100余元(以实际核定为准);4、由二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

被告吉林长山化肥集团长达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应当成为本案的被告。根据有关规定我公司按时足额地为原告缴纳了1997年的养老保险,原告个人养老保险帐户所记数额,同其实际缴费数额不符,与我公司无关,不存在任何过错。核定原告的养老保险缴费基数,应当是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的职责。

被告前郭县社会保险管理局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认可,我们没有过错和责任,我们收多少记多少,长达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缴费基数不能调整。

本案经前郭县人民法院审理认定,企业职工基本养老费的缴纳共计两项,包括社会统筹和个人缴费;社会统筹由企业承担(企业上年度工资基数的21.5%),个人缴费由个人承担(工资基数的2%)。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两项缴费基数核定后,由企业代扣代缴。原告于2006年在吉林长山化肥集团长达有限公司退休,1997年该公司经前郭县社会保险管理局核定为原告代缴养老保险金,个人承担每月18.5元,其余部分企业承担。社会保险清单记载原告个人承担每月进账11.88元。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

原告请求调整97年工资基数和退休金,二被告是否应予调整

庭审中,围绕上述焦点,原告和被告吉林长山化肥集团长达有限公司分别向法庭提交了证据,被告前郭县社会保险管理局没有提供证据。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仲裁裁决书(证明案件已经过劳动仲裁)。2、97年原告工资单(证明化厂已经足额扣缴养老费)。3、县社保养老费缴纳清单(证明个人缴费比例是百分之二)。4、社保对原告人的答复(证明原告的缴纳数额低,影响到原告的退休金)。5、吉林省政府关于调整企业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征集比例的通知(证明个人征缴比例百分之二)。6、诉讼、仲裁费票据。被告吉林长山化肥集团长达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2、3、5、6没有异议。对证据1认为裁决不公。对证据4认为答复内容与事实不符,第一被告是企业法人,是代扣代缴义务人,我们没有多扣少缴,我们只是向社保公司报上一年平均工资。

被告前郭县社会保险管理局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吉林长山化肥集团长达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代扣原告养老保险凭证(证明为原告按时足额代扣养老保险金)。2、委托收款凭证。(证明向社保按时足额缴费)。

原告和被告前郭县社会保险管理局的质证意见是:对被告吉林长山化肥集团长达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法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5、6和被告吉林长山化肥集团长达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因各方当事人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各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依法认定的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对原告请求调整97年工资基数和退休金不予调整。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吉林长山化肥集团长达有限公司为其主张虽然向本院提供了97年为全厂职工代扣养老保险金委托收款凭证,但无法确认原告缴费工资基数。原告请求证据不足,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不清。判决:驳回原告董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判决后,原告董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被上诉人前郭县社会保险管理局应当按照规定对上诉人重新核定退休工资,补发到2008年11月工资,吉林长山化肥集团长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经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董某某系长山化肥公司职工,于2006年退休。在工作期间长山化肥公司为上诉人代扣代缴养老保险金企业职工基本养老费的缴纳共计两项,包括社会统筹和个人缴费;社会统筹由企业承担(企业上年度工资基数的21.5%),个人缴费由个人承担(工资基数的2%)。社会保险局对两项缴费基数核定后,由企业代扣代缴。上诉人于2006年长山化肥公司退休,1997年长山化肥公司经社会保险局核定为上诉人代缴养老保险金,个人承担每月18.5元,其余部分企业承担。社会保险清单记载上诉人个人承担每月进账11.88元。诉讼中长山化肥公司给被上诉人补足了差额,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长山化肥公司已经没有争议的内容。上诉人曾经向松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长山化肥公司公布缴费基数和纠正失误。2007年8月16日松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仲案字(2007)X号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裁决:一、长山化肥公司为董某某补缴1997年1月至12月份企业欠缴的养老保险费482.04元;二、长山化肥公司为董某某补缴1997年1月至12月份企业代扣代缴个人承担养老保险费共计44.88元;三、长山化肥公司返还董某某1997年1月至12月份多扣的个人承担部分的养老保险费34.56元,此款长山化肥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董某某;四、董某某要求长山化肥公司补缴2002年至2004年度企业欠缴养老保险费一项,此费不仅欠缴董某某一个人的,而是涉及全厂职工都欠缴,因此,本委不予保护,但是长山化肥公司应积极筹措资金尽早补足欠缴职工的养老保险费;五、本案仲裁费用320元,董某某承担120元,长山化肥公司承担200元,此款董某某已经垫付,由长山化肥公司支付给董某某。仲裁后,董某某仍不服,向前郭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将前郭县社会保险管理局作为被告,要求前郭县社会保险管理局重新核定董某某的退休工资,要求二被告赔偿董某某的实际损失。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长山化肥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已经解决,现在双方之间已经没有纠纷。但是上诉人重新增加前郭县社会保险管理局,所涉及的内容超过了上诉人在松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松劳仲案字(2007)X号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的范围之外,对于劳动争议案件按照法律规定在程序方面必须前置,因此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是对仲裁不服而诉讼解决的范围。上诉人对前郭县社会保险管理局的诉讼请求可以另行起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0元由上诉人董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巍

审判员车丽霞

代理审判员冷晓峰

二00九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哈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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