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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故意杀人案

时间:2000-12-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冀刑一终字第768号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0)冀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保定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北省清苑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1990年8月1日因奸淫幼女被收容审查,同年8月27日取保候审。1998年10月31日因涉嫌故意杀人被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清苑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保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奸淫幼女罪、故意伤害罪、盗窃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于2000年9月5日作出(2000)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1995年3月28日晚10时许,被告人周某酒后回家发现李威子欲跑离其家中,遂掏出匕首向李的胸部连刺数下,后持刀拦住过路的白某某、戎艳辉,让二人到其家中,周某用杀猪刀向李的身上砍刺,李承认当晚曾与周某有搂抱行为。周某从周某才(已另案处理)家取猎枪一支,并叫来其岳父陈某国、岳母田某某,当众开枪击中李威子头部,致李死亡。1998年10月18日晚7时许,被告人周某盗窃安新县X村李兰英家爱赛克牌自行车一辆,价值144元。当晚周某该车,携带猎枪、刀子等到该县王某小学西侧,开枪击伤在此路过的王某,后抢走王某驶的红色金田125摩托车,价值4500元,致王某重伤。1990年8月1日12时许,被告人周某在清苑县X村南,趁幼女张××一人在菜地摘菜之机,掐住张的脖子并按倒在地,将其奸淫。1997年7月1日3时许,被告人周某伙同藏增江(已劳教)找到王某元,藏因琐事与王某生口角,周某用随身携带的手枪向王某元开枪,致其轻伤。1987年7、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某用改锥撬开清苑县望亭粮站出纳室的办公桌桌面,盗窃人民币4300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某、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结论、提取的凶器、追回的赃物、物价局估价鉴定、物证某验报告及证某证某某证某。被告人周某对所犯罪行亦供述在案。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的犯罪行为分别构成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奸淫幼女罪、故意伤害罪、盗窃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且杀人情节、后果均特别严重,在逃期间继续犯罪,主观恶性深,虽然李威子与周某妻子有搂抱行为,周某立功表现,但对其所犯故意杀人罪不足以从轻处罚。周某持枪抢劫,致人重伤,非法持有枪支并开枪致人伤亡、情节严重。其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抢劫摩托车、盗窃自行车的事实,有自首情节,揭发他人非法持有枪支,有立功表现,制止同监号法轮功练习者自杀,表现积极。被告人周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罚金2000元;犯奸淫幼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2000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罚金4000元。

周某上诉提出,没有杀死李威子的主观故意,由于陈某国拉拽其胳膊,枪口上扬,失手打死了李威子,有自首和立功情节。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周某于1995年3月28日22时许在外喝酒后回家,正遇被害人李威子从其屋内跑出,遂持匕首照李的胸部连刺数下,将李赶回屋内,后出门持刀拦住过路的白某某、戎艳辉,让二人到其家中作证,周某继续逼问李威子是否与周某有奸情的同时,又持刀砍刺李的身体,李威子承认当晚曾与周某有搂抱行为。后周某从其兄周某才(已另案处理)家取来五连发猎枪和子弹,又找来其岳父陈某国、岳母日志兰,当众开枪击中李威子头部,法医鉴定,李威子系被采弹枪击中头部,造成颅脑损伤而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某证某:(1)证某白某某目睹了周某开枪击中李威子头部的行为;(2)证某陈某某证某案发当晚曾与李威子有搂抱行为及周某回家后先持刀扎李威子,后开枪致李死亡;(3)证某田某某证某见周某照李威子开了一枪;(4)证某陈某国原证,其跪着给周某说好话,周某端枪冲李威子头部开了一枪。二审期间陈某证:见周某持枪对着李威于时,用双手胡了他一把,可能拽了其胳膊一下,同时枪响了八5)现场勘查笔录证某案发现场情况;(6)法医对死者尸体检验鉴定结论,证某被害人死因八7)证某吴某某证某案发当晚,周某从其家拿走猎枪和子弹的经过;(8)提取五连发猎枪一支、匕首一把,当庭经周某辨认,确系其作案所用;(9)被告人周某对所犯罪行原亦供述在案,并与上述证某相符。

上诉人周某发现其妻与被害人李威子行为不轨后,先持匕首、尖刀砍刺李的头部、胸部和肢体,当李向其求饶时,周某扬言:“你怕了我,也得死”,后端枪对李威子说:“你死吧”,即对着李的头部开了枪,致其当场死亡,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主观故意。对此情节,周某有详细供述,且与现场目击者陈某国、白某某等人所证某节一致。周某在一审庭审和上诉时辩称,开枪击中李威子头部,系因陈某国拉拽所致,此情节虽有陈某国的补充证某,但与其他证某不能相互印证。所诉没有杀人故意,由于陈某国拉拽其胳膊,枪口上扬,过失打死李威子,缺乏有说服力的证某支持,不予采信。

二、被告人周某于1998年10月18日19时许窜至安新县X村李兰英家,盗窃爱赛克牌自行车1辆,价值144元。后即骑该车,携带猎枪和尖刀,在该县X村小学西侧伺机作案,当被害人王某骑金田125摩托车从此路过时,周某开枪击伤王某,抢走王某摩托车,价值4500元,致王某重伤。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和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某证某:(1)失主李兰英证某自行车被盗的事实;(2)被害人王某陈某,案发当晚被一持枪人开枪击中肩部,所骑摩托车被抢走;(3)证某杨某某证某,周某将一辆红色金田125摩托车放到其家,杨某案后被公安机关提取;(4)当庭出示提取的摩托车、自行车照车,经周某辨认,确系其所抢、所盗之物;(5)法医对人体损伤检验鉴定结论证某被害人伤情;(6)赃物估价鉴定,红色金田125摩托车价值4500元,爱赛克牌自行车价值144元;(7)被告人周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与上述证某相符。

三、原判决认定被告人周某于1990年8月1日12时许在清苑县X村南一菜地,采取暴力手段,对幼女张××实施了奸淫。据以认定的根据有:被害人张××的陈某,被害人的母亲证某张××回家后向其哭诉了被奸经过;证某张文利、张建新均证某,事发后在寻找作案人的过程中,被害人认出了周某,后将其抓获并送往派出所;经对提取的被害人被奸时所穿的裙子、裤叉进行检验,提取物上检见精斑,镜检均有精子存在;清苑县X乡政府证某,张××于X年X月X日出生;被告人周某对奸淫幼女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四、原判决认定被告人周某于1997年7月1日3时许,伙同藏增江(已劳教)找到王某元,藏团琐事与王某生口角,周某随身携带的手枪向王某枪,致其轻伤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某有:藏增江证某其与王某元发生口角,周某开枪击中王某元的情节;法医鉴定证某王某元的损伤符合枪弹伤,属轻伤;被告人周某对开枪击伤王某元的事实供认不讳。

五、原判决认定被告人周某于1987年7、8月的一天晚上,窜至清苑县X乡粮站出纳室,将办公桌撬坏,盗窃人民币4300元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某有:证某魏某某证某被盗现金及向派出所报案的事实;被告人周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所供作案手段、时间、及盗窃现金数额与魏某某所证某节一致。

据以认定被告人周某所犯上述各罪的证某,在原审法院审理中已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目无国法,持枪行凶,开枪击中李威子头部,致其当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情节、后果均特别严重,又系在逃期间继续犯罪,主观恶性深,依法应当判处死刑。虽然被害人李威子与周某妻子有搂抱行为,周某揭发他人非法持有枪支,有立功表现,但对其所犯故意杀人罪,不足以从轻处罚。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开枪致人重伤后劫取被害人的摩托车,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强行与不满十四周某的幼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奸淫幼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枪击被害人造成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原判决对全案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周某上诉提出没有杀人故意,由于陈某国拉拽其胳膊,过失打死李威子的理由,均不予采纳。所诉有自首和立功情节,原判决已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周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罚金2000元;以奸淫幼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2000元;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罚金4000元的刑事裁定。

审判长梁晋忠

审判员王某平

审判员姜枫

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旭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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