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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安阳市中小企业服务局劳动争议纠纷再审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阳市中小企业服务局,住所地:安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尤某某。

申请再审人吴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安阳市中小企业服务局(以下简称中小企业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8)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0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安阳市中小企业服务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6月24日,一审原告吴某某起诉至北关区人民法院称,其于1980年被安阳市钢圈厂招为正式职工,又在两个运输公司短暂停留后调入安阳市二轻工业总公司劳动服务公司(以下简称二轻劳服公司)。该公司属二轻工业总公司直接投资40万元的新建单位。该公司于1996年给原告放假,属待岗。在待岗前原告曾交过养老保险金。在待岗期间,原告曾多次找该公司的领导说明,如给原告安排不了工作,就给原告办理下岗失业优待手续,让原告自谋职业。2007年8月15日与被告单位的侯局长、信访科赵科长、原二轻劳服公司聂经理共同协调原告的事中,原告才得知原二轻劳服公司在总公司改组时被撤销,经查实2000年被市工商局吊销,但该总公司和公司从未通知过原告,也未在电台、电视台、报纸上说明过,也未贴榜公布过。原二轻工业总公司和现中小企业服务局合并。但原告在经济补偿、就业、劳动和社会保障方面的有关国家的法规政策至今一点未得到享受,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给原告造成了在就业、生活、经济上的极大困难。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负全责。要求被告补偿一次性生活补贴费、养老保险费、下岗生活补助费和失业费、医疗费等共计x元,补办失业优待手续,转交本人档案管理并交纳人事代理费。

一审被告中小企业局辩称,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被告中小企业局是安阳市政府的行政机关,不是经济实体,无权利和职能干涉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企业的具体生产与经营。二轻劳服公司虽被吊销营业执照,但企业的主体仍存在,原告应起诉其所在的单位,而不是被告,被告只对二轻总公司进行监管。安阳市于1992年实行全民劳动合同制,职工应在劳动局备案。但原告没有在劳动局备案,无法证明其与二轻劳服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所以企业无法向其交纳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集体企业不存在下岗失业问题,失业费应由国家补偿,而不是企业补偿,下岗优待手续也是街道办事处办理,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人才代理费、住房公积金的费用都不应该由企业交纳。

北关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吴某某系二轻劳服公司的职员。1996年该公司给原告放假回家。2000年该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2004年,安阳市X镇企业管理局改组为安阳市中小企业服务局,即本案的被告。被告的性质为全市中小企业和乡镇企业、城市集体企业、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服务的市政府工作部门。二轻总会所属企业划归被告监管。被告的监管职责为主要负责所属单位的党组织建设、领导班子建设和对国有或集体所有的资产进行监管。原告提供的录音带在当庭播放时无法听清所录内容。法院对原告作了释明,询问原告是否要求被告履行对二轻劳服公司进行清算的责任,原告认为二轻劳服公司已不存在,没有必要清算。

上述事实,有原告吴某某提供的安政办[2004]X号文件、二轻生计字(1998)X号文件、工作证、原告个人养老保险统筹金收据、原告的业务员名片,被告提供的安编[2004]X号文件,法院调查原告的笔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北关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中小企业局为国家行政机关,对二轻劳服公司行使监管职责。原告所在单位二轻劳服公司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其主体资格仍然存在。二轻劳服公司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不能由作为主管部门的被告中小企业局承继。且法院对原告作了释明,询问原告是否要求被告履行对二轻劳服公司进行清算的责任,原告认为二轻劳服公司已不存在,没有必要清算。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补偿原告各项费用x元、补办失业优待手续、转交本人档案管理并交纳人事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北关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2日作出(2008)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吴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为中小企业局为国家行政机关,二轻劳服公司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不能由中小企业局承继,这个说法不对。原审已查明我是二轻劳服公司的职工,1996年该公司给我放假,2000年该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二轻劳服公司、原二轻工业公司、中小企业局都有给我发下岗生活补助费的连带责任。1992年二轻工业公司成立了二轻劳服公司,起步投资为40万元,实为7万元,二轻工业公司有投资不到位的责任,二轻劳服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2000年二轻劳服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二轻工业公司应及时成立清算组并对我个人的去向作出安排,但他们没有这样做。从2000年后二轻劳服公司已解除了与我的劳动关系,依据当时的政策,应支付我各种补偿金。1996年他们就应为我办理下岗失业优待手续,但他们没有办理,至今还扣押着我的档案,造成我不能再就业的后果,我的问题他们相互推诿扯皮,我请求法院明确我告的方向,我原来的起诉状是把二轻工业总会(现在的中小企业局)和原二轻工业总会劳动服务公司一并告上法庭的,是法院的人让我把聂世省从诉状去掉的,中小企业局对二轻工业总会及二轻劳服公司行使监管的责任,就应向我提供二轻劳服公司的具体情况,中小企业局隐瞒了这些事实,就应独立承担被告的责任,要求依法改判。

中小企业局以要求维持原判进行了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中小企业局是国家行政机关,仅对所属企业行使监管职责,与吴某某没有形成劳动关系。吴某某一方面认为二轻劳服公司不存在了,没有必要清算,另一方面又要求中小企业局提供二轻劳服公司和原二轻工业总会详细具体情况和原二轻劳服公司法人代表聂世省的情况,其行为意思不明,且中小企业局是否向吴某某提供二轻劳服公司及原二轻工业总会及聂世省的情况,不属本案审理和判决的内容,吴某某以此为由要求中小企业局承担其与二轻劳服公司的劳动法律权利义务于法无据。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吴某某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于2008年12月27日作出(2008)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申请再审人吴某某申请再审称,我是安阳市二轻工业总会(以下简称二轻总会)劳动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劳动服务公司)固定正式职工,1996年劳动服务公司给我放假至今。劳动服务公司是二轻总会投资40万元成立的单位,但实际进帐只有7万元,该劳动服务公司的场地为中小企业局楼东头北面的一间办公室,没有其他下设二级机构,该公司实质上没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原审法院认定劳动服务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单位错误。2000年劳动服务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二轻总会对劳动服务公司进行了清算,职工档案(后经我多方查找才在中小企业局内找到我的档案)被二轻总会收回,综合办公室被撤销,人员被安置,但遗漏了放假中的我,实质上我与二轻总会形成了劳动关系。在机构改革中,二轻总会人员和职能整体划归中小企业局,有安阳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安编[2004]X号文件为证。中小企业局是国家行政机关,但这不能成为其不能用工的理由,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我的诉讼请求错误。多年来,我的工作无着落,各项社会劳动保险无法缴纳,各种社会福利无缘享受,连最低生活保障金都不能领取,这对我是不公平的。请求法院撤销原判,支持我的诉讼请求,判令中小企业局给我补交各项社会劳动保险及滞纳金,补偿我各种社会福利及补发我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下岗生活补助费、转交我的档案和管理费、租房补助金、暖气补助费共计x元。

被申请人中小企业服务局未进行答辩。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和采信证据与一审、二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申请再审人吴某某虽然从1996年开始被二轻劳服公司放假,但其仍是二轻劳服公司的职工,与二轻劳服公司存在着劳动关系。二轻劳服公司作为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在2000年8月22日被工商部门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应当以自己经营管理或者所有的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债权债务应由成立的清算小组负责清理。申请再审人吴某某与所属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其有权以清算小组为主体,要求按照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妥善处理或给予相应的补偿,但申请再审人吴某某并未行使该项权利。二轻劳服公司被吊销后,其主体资格随之消失,二轻工业总会虽然有对二轻劳服公司的监管职能,但并不当然承继与二轻劳服公司职工的劳动关系。随着机构改革和职能划分,二轻工业总会的职能于2004年8月划归安阳市中小企业服务局行使,因二轻工业总会不当然承继二轻劳服公司与该企业职工的劳动关系,安阳市中小企业服务局亦不会承继二轻劳服公司与该企业职工的劳动关系,且申请再审人吴某某也不能提供其与安阳市中小企业服务局之间存在劳动合同或事实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其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再审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8)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侯虎增

审判员蔡梅

代理审判员赵中友

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段红霞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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