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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潘某诉被告莫某某、莫某某、南宁市泰闽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潘某。

委托代理人左玉征,南宁经纬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莫某某。

被告莫某某。

被告南宁市泰闽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丙,执行董事。

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卢国俊。

原告潘某诉被告莫某某、莫某某、南宁市泰闽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左玉征,被告莫某某、莫某某、南宁市泰闽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国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诉称:2010年5月20日,黄玉海介绍原告到被告莫某某、莫某某非法开办的一个木材加工场工作,该加工场地是被告莫某某租赁泰闽公司木材加工厂内的B区X号场地,有“场地租赁合同”证实。被告莫某某租下后与其兄弟莫某某共同搞木材加工,但并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二被告先是雇请黄玉海等人到工地进行木材加工,由于工作量大,人手不够,被告要求黄玉海找人来做工。黄玉海便介绍原告潘某到二被告的工场工作,月工资是按计件多劳多得,大约每月1600-1800元,每天工作10小时。原告于2010年6月9日下午在为被告加工木材时被机械割伤折断拇指。当时被告送原告到江西镇中心医院,后又转到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和广西医科大第三附属医院治疗,被告支付了原告所有的住院医疗费,现已基本好转,但留下右拇指残疾,屈伸不利,影响原告的工作和生活,导致原告的身心受到伤害。原告是在为被告莫某某、莫某某雇佣工作过程中受伤,被告泰闽公司发包给被告莫某某、莫某某承包经营有过错,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特向法院起诉:1、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误工费797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住宿费33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潘某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场地租赁合同;2、黄玉海证明;3、疾病证明书;4、出院记录;5、门诊病历;6、第二医院住院病历;7、检查报告单;8、手术同意书;9、出院记录;10、司法鉴定书;11、鉴定发票;12、南劳仲裁字(2010)X号;当庭申请证人黄玉海出庭作证;提交潘某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

被告莫某某、莫某某辩称:1、被告莫某某、莫某某没有雇请过原告做任何工作,因而也不存在原告诉称被告莫某某、莫某某因人手不够,要求黄玉海找人来做工,其是由黄玉海介绍到被告工场做工的事实;2、原告在被告莫某某、莫某某不在场的情况下,擅自启动答辩人的机械,所发生的损害是其自身行为造成的,与被告莫某某、莫某某没有任何关系,后果理应由其承担;3、损害事故发生后,被告莫某某、莫某某已对原告进行了道义上的救助和帮助,支付了其住院期间的所有费用近5000元,出院后又给700元的生活补助,被告莫某某、莫某某已经做到仁尽义尽,原告以生命权、健某、身体权起诉答辩人,纯属无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泰闽公司辩称:1、被告泰闽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已经南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0年12月9日南劳仲裁字(2010)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2、被告泰闽公司租赁场地的行为与原告受伤损害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泰闽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5日,被告莫某某与被告泰闽公司下属的木材加工厂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莫某某承租木材加工厂位于南宁市X村那敢坡木材市X区X号场地。合同签订后,被告莫某某与莫某某即在承租的场地上进行木材加工。2010年6月9日,原告在被告的木材加工场地内被机器割伤右手拇指。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损伤为右拇指末节毁损伤。经治疗后,原告于2010年6月17日出院。出院时医嘱:1、出院后创口每2天换药1次,约14天拆线;2、出院带药。原告住院的医疗费被告莫某某、莫某某已支付。2010年11月24日,原告委托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0年12月9日,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0]法鉴字第X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右手拇指末节缺失致右手功能缺失18%,相当于双手功能缺失9%,参照x-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10.10a)条之规定,原告的损伤构成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Χ(十)级伤残。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某丙被告存在雇佣关系,原告系为被告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某丙予确认。但原告系被被告莫某某、莫某某管理使用的场地内的机器割伤,由此可推定被告莫某某、莫某某对自己的机械设备存在管理过失,其过失行为客观上造成了原告损伤的事实,因此,被告莫某某、莫某某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对自身安全未尽注意义务,对自身受到的伤害存在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双方对损害后果的发生过错程度相当,应承担同等责任,即由被告莫某某、莫某某赔偿原告50%的损失。被告泰闽公司作为被告莫某某、莫某某经营场地的出租者,对被告莫某某、莫某某的场地安全有管理和防范的义务,但其未能尽安全保障义务,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应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当的责任。本院根据泰闽公司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由泰闽公司在被告莫某某、莫某某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30%的连带责任。

原告的各项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误工的时间本院根据医嘱情况可适当给予原告住院期间和出院后至拆线的时间共22天;原告并无证据证明经治疗出院后直至定残存在持续误工,故主张某丙工费计算至定残之日,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某丙工费按每天40元计算,并未超过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某丙营养费本院按照原告住院期间每天酌情支持20元。原告无正式交通费票据提供,故其主张某丙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某丙住宿费并无证据提供,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原告为非农业户口居民,因此其主张某丙残疾赔偿金可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程度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应为x×20×10%=x元。原告主张某丙鉴定费700元有合法票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鉴于原告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因此,对原告主张某丙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

双方在庭审中均确认在原告受伤后被告莫某某、莫某某除已支付医疗费外,还支付原告900元。该费用应在被告的赔偿数额中扣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莫某某、莫某某赔偿原告潘某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的50%即160元;

二、被告莫某某、莫某某赔偿原告潘某误工费880元的50%即440元;

三、被告莫某某、莫某某赔偿原告潘某营养费180元的50%即90元;

四、被告莫某某、莫某某赔偿原告潘某残疾赔偿金x元的50%即x元;

五、被告莫某某、莫某某赔偿原告潘某鉴定费700元的50%即350元;

六、上述第一至第五项被告莫某某、莫某某应赔偿原告潘某合计x元,扣除被告已赔偿的900元,尚应赔偿x元;被告南宁市泰闽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莫某某、莫某某应赔偿的数额的30%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95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00元,被告负担459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略))。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周福升

人民陪审员谢进琼

人民陪审员雷动南

二○一一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谢文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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