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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高某与前郭县就业局、长山龙源电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松民一终字第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第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前郭县就业局人力资源市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前郭县就业局主任。

第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山龙源电力技术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德兴,前郭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高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前郭县人民法院(2008)前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高某、被上诉人前郭县就业局人力资源市场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长山龙源电力技术开发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德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高某在原审诉称,第一被告于2007年7月27日、2008年7月27日两次与原告签订了为期一年、两年的《劳务派遣合同书》,将原告派遣到第二被告单位所属的内蒙古托克托电厂工作。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给原告发放双休日和法定假日的加班工资;也没有按照法律规定让原告享受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二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08年9月11日向前郭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前郭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11月10日作出了仲裁裁决,原告不服故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费基、费率,按时足额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并向原告发送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通知单;判令被告给原告补发自2007年8月至2008年8月13个月月基本工资650元不足部分共计2470元;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自2007年8月至2008年8月加班工资x元;判令被告给原告补发保奥运奖金1080元。

第一被告前郭县就业局人力资源市场辩称,已经为原告高某办理了各项保险,履行了合同所约定的义务,社会保险不足部分同意补交。

第二被告长山龙源电力技术开发公司辩称,其是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向原告发放工资的,合同约定基本工资为650元,不存在没有向原告支付加班及补助费的情形。关于保奥运奖励方面,由于原告没有达到《迎奥运、保发电、保安全奖励方案》规定的出勤率,因此不属于奖励范围。社保基数不足部分同意补交。

本案经前郭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一被告分别于2007年7月27日、2008年7月27日共签订《劳务派遣合同书》,合同约定试用期乙方(原告)的月工资为550元,无各项补助;试用期满乙方月工资为650元,加班及补助费710元,累计1360元。在原告正常出勤的情况下,第二被告已经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额向原告支付工资1360元,其中含合同约定的加班及补助费710元。另查明,第二被告已经为原告办理了各种保险,并按约定为其缴纳了养老、失业、医疗、生育、工伤保险费用。另查明,第二被告为申请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基数是原告的基本工资650元。另查明,《迎奥运、保发电、保安全奖励方案》中规定,奖励范围不包括在2008年7月20日至2008年9月21日期间上班期间不足一个月的员工,原告在此期间的上班时间不足一个月。

原审法院认为,二被告已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及《劳务派遣合同书》的约定为原告参加了各项社会保险,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两项保险福利待遇义务,但是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基数应当按照国家的相关政策予以缴纳,具体数额以前郭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规定的缴费基数为依据。原告称二被告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给原告发放双休日和法定假日的加班工资,没有按照约定给付工资等诉讼请求,不符合《劳务派遣合同书》的约定,而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的客观存在,因此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本院对该二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称被告应给原告补发保奥运奖金,但是根据《迎奥运、保发电、保安全奖励方案》的规定,原告不属于奖励范围之内,因此该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前郭县就业局人力资源市场、长山龙源电力技术开发公司应当按照国家的相关政策确定其为原告高某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基数,具体数额以前郭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的规定为准。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二被告承担,剩余5元,由本院返还给原告。”

上诉人高某上诉称,原判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仅依据《劳务派遣合同书》第四条约定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足额发放工资并支付加班费,其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将劳动争议案件中有关劳动报酬的事项由上诉人举证,违反了法律规定,其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改判二被上诉人补发自2007年8月至2008年8月基本工资不足部分共计2470元;支付上诉人加班(双休日、法定假日)工资x元。

被上诉人长山龙源电力技术开发公司答辩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合同约定适用期为550元,无各项补助;期满后为650元,加班及补助费710元,共计1360元。龙源公司并未少支付四上诉人的工资及加班费,劳务派遣合同合法有效。一审、二审上诉人的请求中,也没有请求合同条例全部或部分无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四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前郭县就业局人力资源市场答辩认为,我单位于2007年7月27日与长山龙源电力技术开发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约定为派遣人员缴纳全项保险。按约定,足额发放工资,双休日、节假日加班工资,在派遣合同中已约定为710元,已按月支付。

经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前郭县就业局人力资源市场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书》第四条第二项约定:“适用期乙方的月工资为550元,无各项补助;试用期满后月工资为650元,加班及补助费710元,计1360元。”被上诉人长山龙源电力技术开发公司受被上诉人前郭县就业局人力资源市场的委托,已将工资足额发放给上诉人。因此,上诉人认为没有足额发放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要求支付上诉人加班(双休日、法定假日)工资x元的请求,在派遣合同中,已约定加班及补助费710元,并已发放。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没有侵害上诉人休息、休假的合法权益。上诉人此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高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殿学

审判员方丽霞

代理审判员刘慧敏

二○○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肖淑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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