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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与颜某甲、颜某乙医疗纠纷案

时间:2006-03-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州民再终字第39号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州民再终字第X号

再审申请人吴某,男,一九八七年八月一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某,女,一九六三年三月二十一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吴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石某,花垣县X镇岩坝塘X组人。

再审被申请人颜某甲,男,一九三三年六月七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个体户,住(略)。,于二OO六年三

再审被申请人颜某乙,女,一九六八年一月六日出生,土家族,个体户,住(略)。系颜某甲之女。

委托代理人颜某丙,女,土家族,一九七一年三月一日出生,系颜某甲之女。

原审原告吴某诉原审被告颜某甲、颜某乙医疗纠纷一案,原经花垣县人民法院于二OO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作出(2002)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吴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二OO二年十月二十一日作出(2002)州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花垣县人民法院重审。花垣县人民法院于二OO四年元月十日重审作出(2004)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吴某不服,向本院再次提起上诉。本院于二OO四年八月六日作出(2004)州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吴某仍然不服向本院申诉,要求对本案进行再审。经本院复查于二OO五年八月十二日作出(2005)州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月二十二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某、原审被告颜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颜某丙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另一委托代理人石某,原审被告颜某乙经本院书面通知和传票传唤后,但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二审均认定,二OO一年四月三十日下午三时许,吴某到二被告的振兴药店买药,当时在药店的颜某甲听吴某讲“头痛有点发烧,买药点”。颜某甲就取了头孢氨苄和康必得各一板给吴某。吴某讲还要拿点,家里还有人吃,于是颜某甲又拿了头孢氨苄和康必得各一板。颜某甲口嘱吴某两种药物均为每日三次,每次各二粒。回家后,吴某自述其与其父按说明书服了药。服药后吴某全身不适,继而恶心呕吐,心慌出汗。第二天上午被发现后,由其姨和姨夫将其送到花垣县民族中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入院时,主治医生误将吴某名字登记为吴某军,后经主治医生辩认,患者确系吴某)。吴某被诊断为“药物过敏性皮炎,病毒性感染”。住院三十二天,痊愈出院,共花医药费1894元。五月三十日至七月六日吴某又到花垣县民族中医院一分院住院治疗,花医院费1706。80元。

另查明:二OO一年五月八日,花垣县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振兴药店头孢氨苄和康必得送州药品检查所检验,经检验该药品是符合质量标准产品。二OO二年一月九日,花垣县公安局法医门诊部出具吴某病情加重与服用康必得,头孢氨苄药物引起的不良反应有关的证明。二OO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一审法院书面告知原告法定代理人彭某莲作医疗鉴定,原告方在期限内未向法院申请医疗鉴定。

原二审认为,上诉人吴某与被上诉人颜某甲,颜某乙对本案诉争的焦点集中在三个问题:焦点之一,该案是否属于医疗纠纷,从州药品监督管理局2001年7月1日颁发的《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来看,颜某乙开办的是振兴药店而非诊所。同时花垣县卫生局证实了颜某乙从未到该局办理过医疗执业许可证,因此本案不属医疗纠纷。本案应为购销过程中的产品质量纠纷较妥。故不应适用医疗事故条例的有关规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对上诉人吴某诉称不适用医疗事故条例的请求和理由,本院予以采纳。焦点之二,被上诉人颜某甲是否给上诉人吴某看病诊断,法律法规及政策是否规定出售口服头孢氨苄和康必得必须进行皮试。从上诉人吴某提供的有关证据进行分析判断,上诉人吴某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颜某甲给其诊断,同时被上诉人颜某甲对上诉人吴某的诉称理由进行了反驳,否认给其拿脉测量体温。对上诉人吴某诉称被上诉人颜某甲为其诊断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另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湘政办发二OO一年十月三十日(二OO一)六十二号文件规定:“试点期间,处方药销售实行双轨制,大用量注射剂(大输液),粉针剂及小用量注射剂必须凭医生处方销售,对其他处方药,购药者能够提供处方的按分类管理的规定执行,没有医生处方的暂可以销售”。法律法规及相关规范并没有规定销售口服头孢氨苄及康必得必须进行皮试。对上诉人吴某该诉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焦点之三,花垣县民族中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和花垣县公安局法医门诊出具的关于吴某成的死亡说明,能否直接证明被上诉人颜某甲销售口服头孢氨苄和康必得的行为与上诉人吴某的伤害后果有直接的因果联系。花垣县民族中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记载了上诉人吴某“药物过敏性皮炎、病毒性感染”,但没有指出是何种药物引起的皮肤过敏,该疾病诊断书不能直接证明上诉人吴某的皮肤过敏即为被上诉人颜某甲销售的口服氨苄和康必得引起的。花垣县公安局法医门诊二00二年一月九日关于吴某成死亡、吴某病情加重与服用康必得、头孢氨苄药物引起的不良反应有关说明,不能直接证明上诉人吴某的损伤与被上诉人颜某甲销售的口服头孢氨苄和康必得有直接的关系。同时该说明与湘西自治州药品检查所出具的口服头孢氨苄和康必得符合质量标准相矛盾,本院对该“说明”不予采信。综上所属述,上诉人吴某到被上诉人颜某乙开办的振兴药店购药属实,但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吴某的损伤与被上诉人颜某甲销售的口服头孢氨苄和康必得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对上诉人吴某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吴某仍然不服,以“州法院判决事实认定错误,即医院的诊断和法医鉴定都认定是服用这两种药物所引起的,而法院不予认定是错误的;法院认定医嘱单上原告住院期间使用了氨苄青霉素是错误的,本案是由于颜某甲非法个体行医所导致的事故,不属于医疗事故,不需要经过专家鉴定,被申诉人应对本案事故负责”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要求对本案进行再审。被申诉人答辩称“二审生效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再审查明,原一、二审查明认定的本案事实清楚、正确。由于本案申诉人主要依据花垣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和花垣中医院病情诊断书,说明吴某的伤情加重是服用了头孢氨苄和康必得引起的,因此要求被申诉人赔偿。再审中特针对本案的该两个重要证据进行审查。一是对花垣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专门进行核实质证。通知鉴定人到庭对鉴定结论进行解释,通过询问和质证,查明该鉴定制作不规范,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医鉴定。从文字表面上来看,表述的是对吴某成死亡的“说明”,说明吴某成死亡、吴某病情加重是服用康必得、头孢氨苄药物引起的过敏反应,加盖的则是花垣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专用章。“说明”加盖鉴定专用章本身就不规范,且是在事发近一年后作出的。再则,法医洪宗义本人在法庭上已明确表述,当时只是查看了现场,并未对死者的尸体进行解剖,对死者所吃的东西未进行化验。以致确认死者到底因何而死亡,是否就是吃了该两种药引起过敏死亡的,无法确定。法医只是根据尸表情况进行推断而下的结论。由于没有解剖、化验,这种推断又不能完全排除其他因素引起过敏死亡,故这种推断不具有科学性,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二是对县中医院的诊断结论中的药物性过敏,药物性中毒进行审查。通过审查发现医院的诊断并没有指明是何种药物引起的过敏中毒,也没有排除其他药物中毒的可能性,仅此认定就是吃了该两种物药引起的,还缺少其他相关的证据佐证。吴某成和吴某当天到底吃了些什么药,吃了些什么食物,因尸体没有解剖,所吃的东西未经化验,现无从查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如下几个方面:1、颜某乙、颜某甲开的是诊所还是药店。经一、二审和再审调查核实,其开的是药店而非诊所。这里有花垣县卫生局给其颁发的药品经营许可证,有花垣县工商局给其颁发的营业执照中载明的也是药店、经营的是药品。同时县卫生局和工商局均出具了证明其开的是药店。申诉人说其开的是诊所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2、该药店在经营药品过程中是否有违法违规行为。经查实,其卖给吴某的康必得和头孢氨苄,虽然口服头孢氨苄属处方药,但当时卫生部门有文件规定,实行的是双轨制,即该药没有处方也可以卖。故被申诉方卖该药给申诉方,并没有违规,也没有过错,故不应承担过错责任。其所卖的药后经州药检所检验该药系合格产品,不是伪劣假冒药品。3、本案到底是否属于医疗纠纷。由于被申诉人开的是药店,而非诊所,既然不是诊所就不存在看病,也就谈不上医疗纠纷问题。只可能存产品质量纠纷或买卖药品纠纷的问题。4、本案是否属非法行医。从本案现有的证据看,没有扎实的证据证明是非法行医。现只有吴某一人说颜某甲给其号脉诊断,仅凭这一陈述就认定为非法行医,缺乏扎实的证据。况且该案发生后,卫生部门对该事作了调查,也未认定非行医,对其作出处罚。故要认定非法行医,证据不充分。5、吴某成的死以及吴某伤情加重是否是吃了头孢氨苄和康秘得所致。花垣县公安局的“法医鉴定”说是吃了该两种药引起的,由于法医对尸体未进行解剖、化验,只是推断而下的结论。由于这种推断不能排出死者有可能吃了其他药物或食物也可能引起过敏、中毒死亡。因此这种推断不具有科学性和排他性,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该鉴定不是事发时作出的,而是事隔近一年后才做出的说明,不具有客观性。致于医院诊断为药物性过敏,药物性中毒,但其也未明确为何种药物过敏、中毒,且吴某住院治疗期间,医院又给其使用了氨苄青霉素无过敏、中毒现象,这明显与法医鉴定说明有矛盾。认定死者就是吃了该两种药物所致,显然缺乏扎实的证据。6、被申诉人是否应承担责任。对于该问题,本院认为,被申诉人开的是药店,在经营药品中无违规行为,所卖的药品经州药检所检验为国家正规厂家生产的,符合质量标准的合格产品,是国家政策允许可不凭处方销售的药品,故其无过错行为。况且目前尚未有扎实的证据证明,死者的死亡以及吴某的伤情加重与服了其所销售的药品有关,吴某成的死亡与吴某的伤情加重与卖药之间无必然的因果关系,所以被申诉人对本案不应承担过错责任。申诉人认为,本院发生法律效力的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申诉人系非法行医,应对本案事故承担法律责任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被申诉人认为二审生效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原审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扎实,适用法律准确,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申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邱贤周

审判员唐利军

代理审判员陈礼乐

二00六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彭某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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