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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天海龙电缆厂与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二中民终字第003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天海龙电缆厂,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镇周营。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蒙古族,北京市天海龙电缆厂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富顿中心A座X层。

负责人李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谭爽,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瑞斋,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北京市天海龙电缆厂(以下简称天海龙电缆厂)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北方所)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7)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曹欣担任审判长,法官程慧平、郭菁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方所在一审中起诉称:2005年6月2日,北方所与天海龙电缆厂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由北方所代理天海龙电缆厂申请执行北京正荣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荣公司)一案的执行工作。双方约定代理费为案件标的的10%。现北方所已代理完毕执行工作,天海龙电缆厂一直未给付相应代理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天海龙电缆厂支付北方所律师代理费人民币x.1元,由天海龙电缆厂承担诉前保全费用1170元及诉讼费。

天海龙电缆厂在一审中答辩称:北方所本次诉讼依据的北律执委字第X号委托代理协议是北方所伪造的协议。2007年1月9日,北方所起诉天海龙电缆厂要求支付代理费x.2元,同时出示了一份伪造的2005年6月2日的虚假协议,该协议与天海龙电缆厂持有的协议内容不符。北方所欺诈未得逞,不得不撤回起诉。本次诉讼北方所又以2005年6月2日的北律执委字第X号委托代理协议起诉天海龙电缆厂,要求支付律师代理费,属于又一次欺诈行为,请求驳回北方所的诉讼请求。关于北律执委字第X号委托代理协议上的公章情况,天海龙电缆厂说明如下:2005年10月初,北方所以申请强制执行正荣公司为由,要求天海龙电缆厂派人送公章到该所。天海龙电缆厂派本厂职工刘培志携公章前往。刘培志到该所后,该所律师王晓卫让刘培志在接待室等待,将天海龙电缆厂公章拿到其办公室,在七份强制执行申请书上盖章同时利用自己掌握公章的机会在该协议书上盖了章,北方所以欺骗手段,私自盖章,制作伪证。天海龙电缆厂不可能在2005年6月2日同一天签订三份内容不同的委托代理协议。综上,请求驳回北方所的诉讼请求。

天海龙电缆厂在一审中反诉称:2005年6月2日,天海龙电缆厂与北方所就天海龙电缆厂诉正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签订了编号为北律民委字第107-X号委托代理协议。该份协议已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7年6月4日做出的(2007)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为有效合同,同时也判决电缆厂按该协议约定,按诉讼标的的10%给付律师代理费x.1元,并已执行完毕。双方在2005年6月2日只签订了该份协议。但是,北方所却在本案中出示了北律执委字第X号委托代理协议,该份协议是北方所利用欺诈手段盖的公章,是伪证。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北方所出示的北律执委字第X号委托代理协议;本诉、反诉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均由北方所承担。

北方所在一审中针对天海龙电缆厂的反诉答辩称:北律执委字第X号委托代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请求驳回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北方所提供的北律执委字第X号委托代理协议载明:天海龙电缆厂因对正荣公司提起执行程序一案,委托北方所全权代理。北方所接受天海龙电缆厂的委托,全权办理天海龙电缆厂对正荣公司申请执行并提起执行程序和强制执行阶段的各项相关事务。天海龙电缆厂同意向北方所支付律师代理费为标的的10%。委托代理协议签订时间为2005年6月2日,签订地点为北方所,并盖有天海龙电缆厂及北方所的公章。天海龙电缆厂认可该公章系其单位公章,但称系北方所律师王晓卫在强制执行书上加盖公章同时私自在该委托代理协议上加盖,天海龙电缆厂对此并不知情。天海龙电缆厂副厂长刘培志出庭作证,以证明私自加盖公章一节,北方所称刘培志系天海龙电缆厂职工,双方存有利害关系,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经核实,天海龙电缆厂与正荣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经调解达成协议:正荣公司给付天海龙电缆厂货款x.2元。北方所代理天海龙电缆厂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交了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对正荣公司强制执行,现已执行完毕。

2007年1月,北方所起诉天海龙电缆厂要求天海龙电缆厂支付律师代理费x.2元。其提交了2005年6月2日的委托代理协议一份,协议中约定:执行回款后,先行支付银行贷款30万元,再行优先支付律师代理费即案件标的的20%。天海龙电缆厂对该协议不予认可。北方所撤回起诉。撤诉后,北方所依据北律民委字第107-X号委托代理协议起诉天海龙电缆厂。该协议约定由北方所作为天海龙电缆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代理人,代理费为案件诉讼标的的10%,并约定执行回款后,先行支付银行贷款30万元,再行优先支付律师代理费。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关于代理权限第四项约定的“代为执行、代收执行款”,北方所称是指诉讼过程中正荣公司如自行给付,北方所有代收的权利。天海龙电缆厂则称是指代理执行程序、代收执行程序中的款项。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北律民委字第107-X号委托代理协议中“代为执行、代收执行款”即为代理执行程序、代收执行程序中的款项的含义。后北方所不服判决中该认定,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协议约定,北方所接受天海龙电缆厂的委托,指派律师作为天海龙电缆厂与正荣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纠纷案的一、二审代理人,并约定北方所的代理权限包括‘代为执行、代收执行款’。上述约定表明天海龙电缆厂对北方所的委托事项为代理天海龙电缆厂与正荣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纠纷案的一、二审程序,北方所在代理一、二审程序过程中有权代为执行、代收执行款。原审法院有关北方所在涉案委托代理协议中负责代理执行程序的认定,与协议约定不符,本院予以纠正。”天海龙电缆厂不服该二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高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天海龙电缆厂的再审申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在北律民委字第107-X号委托代理协议中约定:北方所指派王晓卫律师为案件的一、二审代理人。双方所争议的‘代为执行、代收执行款’内容是约定在北方所的代理权限项下。双方在该协议第五条中约定的事项为律师代理费的金额、支付方式及支付期限,该条并未对代理执行事宜及所述代理费金额包括执行代理费作出明确约定,更不对双方已有或将有的关于代理执行及费用的协议或条款具有排他性。综上,该协议中并未对北方所具有代理执行之职责做出明确约定,故二审法院对‘代为执行、代收执行款’的解释并无不当。”

一审法院另查,天海龙电缆厂以北方所伪造代理协议、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投诉于北京市律师协会。北京市律师协会召开了听证会。在听证会中,北方所陈述原先形成的协议约定为20%代理费,后按照诉讼与执行阶段拆分成了两个10%代理费的委托代理协议。天海龙电缆厂则坚持双方只存在北律民委字第107-X号一份委托代理协议。

一审中,北方所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支出保全费708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北律执委字第X号委托代理协议上确有天海龙电缆厂公章,天海龙电缆厂称北方所律师王晓卫私自盖章,但其仅提供副厂长的证人证言,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充分证明。天海龙电缆厂称北方所欺诈一节证据不足,对于其要求撤销该协议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至于北律民委字第107-X号委托代理协议中代理事宜是否已包括执行事宜,(2007)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8)高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均认定北律民委字第107-X号委托代理协议中并未对代理执行事宜及所述代理费金额包括执行代理费作出明确约定,亦未对双方已有或将有的关于代理执行及费用的协议或条款具有排他性。因此,北律执委字第X号委托代理协议与北律民委字第107-X号委托代理协议属于不同合同关系。现北方所已代理天海龙电缆厂完成执行事项,天海龙电缆厂应当支付律师代理费。至于北方所要求天海龙电缆厂承担诉前保全费用1170元的请求,本案中北方所已另作保全,故该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天海龙电缆厂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方所律师代理费x.1元;二、驳回北方所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天海龙电缆厂的反诉请求。

天海龙电缆厂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北方所起诉依据的北律执委字第X号委托代理协议是伪造的,一审法院未予查明。2005年6月2日,天海龙电缆厂与北方所只签订了一份北律民委字第107-X号委托代理协议,没有在同一天与北方所签订两份和三份协议。天海龙电缆厂已按生效判决向北方所给付了北律民委字第107-X号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的代理费,双方的委托代理协议已经终结。二、一审中,北方所在第一次开庭时提交的七份申请执行书有五份是复印件,其在第二次开庭时提交了原件,但两次提交的申请书在内容、时间、盖章位置上均不相同,显然是造假。天海龙电缆厂对此提出异议,但在一审判决书中未有表述。三、因北方所在一审第一次开庭时提交的北律执委字第X号委托代理协议2页的纸质、油墨、颜色有明显差异,天海龙电缆厂申请司法鉴定,但在长达一年四个月的时间中,主审法官未予答复。直至第二次开庭,纸张油墨发生了变化,做司法鉴定已无意义,天海龙电缆厂认为是主审法官的原因使司法鉴定延误。四、北方所提交的北律执委字第X号委托代理协议内容相互矛盾,既有机打又有手写。协议上的公章是北方所律师王晓卫在天海龙电缆厂不知情的情况下偷盖的。北方所称同一天签订了三份协议,但北律执委字第X号委托代理协议在形式上与另两份合同完全不同,与常理不符。因此,天海龙电缆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北方所的全部诉讼请求。

北方所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诉讼中的口头答辩意见与其在一审中的意见相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北律执委字第X号委托代理协议、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强制执行卷宗、北律民委字第107-X号委托代理协议、起诉书、(2007)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2007)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7)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8)高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投诉书、听证会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天海龙电缆厂主张北律执委字第X号委托代理协议是伪造的,理由是该协议上加盖的天海龙电缆厂的公章是北方所律师偷盖的。天海龙电缆厂对其此项理由仅提交了本厂职工刘培志的证人证言予以证明,因该证人与天海龙电缆厂具有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天海龙电缆厂主张协议是伪造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天海龙电缆厂在一审中已认可北律执委字第X号委托代理协议上其公章的真实性,该协议是否鉴定不影响案件处理结果。天海龙电缆厂提出的北方所在一审时两次提交的申请执行书在内容、时间、盖章位置上均不相同,是造假的主张,与本案争议的天海龙电缆厂是否应按北律执委字第X号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向北方所支付代理费无直接关联性。北方所代理天海龙电缆厂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申请对正荣公司强制执行,已执行完毕,北方所已完成北律执委字第X号委托代理协议项下的代理事项,天海龙电缆厂应按约定向北方所支付代理费。生效判决已认定北律民委字第107-X号委托代理协议并未约定代理执行事宜和执行代理费,天海龙电缆厂以其已履行完毕北律民委字第107-X号委托代理协议项下支付代理费的义务为由,主张其不应再向北方所支付执行代理费,缺乏依据。因此,天海龙电缆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四十九元,由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负担二十九元(已交纳),由北京市天海龙电缆厂负担一千五百二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北京市天海龙电缆厂负担(已交纳);财产保全申请费七百零八元,由北京市天海龙电缆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二十元,由北京市天海龙电缆厂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欣

代理审判员程慧平

代理审判员郭菁

二○○九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宋云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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