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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安阳市京京快捷酒店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法定监护人李某卫,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男,系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安阳市京京快捷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系单位职工。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安阳市京京快捷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京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道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案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法定监护人李某卫及委托代理人樊某某、被告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丙、被告安阳市京京快捷酒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11年2月7日,被告李某乙驾驶豫x号轿车沿安鹤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龙泉西上庄三叉路口向南左转弯时,与李某卫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载原告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两人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李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卫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某甲无责任,因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共计6140元。

被告李某乙辩称,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情况和责任并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予赔偿。另外,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乙提前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用1002.78元及在事故中产生的车辆施救费用50元应由永安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安阳市京京快捷酒店有限公司辩称,事故车辆为京京公司所有,车辆在永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京京公司对车辆进行了维修,其费用应由永安保险公司承担。另外,事故车辆为京京公司向外租的车,本次事故费用应全部由永安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该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合理的赔偿。另被告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相关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7日,被告李某乙驾驶豫x号轿车沿安鹤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龙泉西上庄三叉路口向南左转弯时,与李某卫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载原告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两人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李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卫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某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甲被送进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2月26日出院,住院期间20天。住院后,被告李某乙提前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用1002.78元,原告李某甲对被告李某乙垫付费用的事实无异议。

另查明李某乙驾驶豫x号轿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9月16日起至2011年9月15日止,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9月17日起至2011年9月16日止。

又查明,原告李某甲的舅妈宋庆丽系安阳市乾汇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厂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为1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某甲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安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住院证一份,出院证一份,住院病历一份(10页),宋庆丽(系原告的舅妈)误工及工资证明一份,被告李某乙提供的提前垫付医疗医疗费用票据一张,车辆施救费用票据一张,被告京京公司提供的津润汽车租赁合同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单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单一份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的陈述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李某甲因在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且在事故中无责任,故其向法院主张诉讼权利,应予支持,但对其所主张的各项费用应合理计算为:1、护理费,原告主张月工资1500元÷20.83天×20天=1440元,本院认为应合理计算为月工资1500元÷30天×20天=1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0元/天×20天=600元,本院认为合情合理,予以保护;3、营养费原告主张30元/天×20天=600元,本院酌定保护300元;4、交通费500元,本院酌定保护200元;5、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因原告并未构成伤残,不予保护。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豫x号正轿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单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内对原告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被告李某乙系该车肇事司机,依法应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原告的损失不超过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故被告李某乙不再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某甲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是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堂

审判员雷扬

代理审判员徐汉生

二○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杨彬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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