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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桐柏县大河镇初级中学、桐柏县大河镇中心学校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朱飞、闫某某,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桐柏县X镇初级中学。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任校长。

被告桐柏县X镇中心学校。

诉讼代表人杨某丙,任校长。

委托代理人耿某某、杨某丁,该校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桐柏县X镇初级中学、桐柏县X镇中心学校人事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朱飞、闫某某,被告桐柏县X镇初级中学法定代表人王某乙,桐柏县X镇中心学校诉讼代表人杨某丙及委托代理人耿某某、杨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被告桐柏县X镇初级中学的职工,于2001年退休。现原告发现从1993年历年来开始涨工资,被告均没有给原告增资,将原告应得的增长工资扣除。累计至原告退休,共欠发克扣原告工资款x.9元,现原告发现被告克扣工资一事,要求被告补发,被告拒付,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桐柏县X镇初级中学辩称:由于教育系统的特殊管理模式,中学虽是用人单位,但不是工资标准确定和发放单位,中学是按照中心校拨付的数额向原告发放工资,仅是代发工资,原告不应起诉中学。

被告桐柏县X镇中心学校辩称:同意中学的答辩意见,工资标准是县人事劳动部门套改确定,县乡地方财政支付。地方财政没有足额拨付,所以存在拖欠情况,并且是普遍现象,按照省、县的要求,县政府正在积极清理进行偿还。中心校也不是工资核发单位。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某甲是桐柏县人事劳动部门分配到被告桐柏县X镇初级中学的工人,2001年退休。其工资标准由桐柏县人事劳动部门按照河南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工资制度晋升确定,由地方财政拨付支付。由于地方财政紧张,教育系统工资存在部分拖欠情况,亦导致原告工资没有足额发放。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是桐柏县人事劳动部门分配到被告桐柏县X镇初级中学的工人,其没有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其工资标准由桐柏县人事劳动部门按照河南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工资制度晋升确定,由地方财政拨付支付。原告所主张的拖欠工资应不属于劳动争议,其身份不是事业组织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以及按规定应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工勤人员,是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的工作人员,原告所主张的拖欠工资应属于人事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受理的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对于拖欠工资的争议受理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原告提出的人事争议请求既不符合人民法院的受理案件条件,又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故此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勋超

人民陪审员张照东

人民陪审员李协安

二O一O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王某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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