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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江区人民法院:孙某某涉嫌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宁刑初字第465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刘某乙(曾用名刘某来),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系原告人父亲。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抢劫,于2008年6月26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7月31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吉林研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于2008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29日和2009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宝忠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刘某乙、法定代理人刘某甲及被告人孙某某、辩护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4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伙同刘某国(在逃)经共同预谋殴打被害人刘某乙后,将被害人刘某乙骗至刘某国住处,被告人孙某某趁被害人刘某乙不备之机,持事先准备好的“刨锛”击打被害人刘某乙的头部数下将其打伤,被告人孙某某将被害人刘某乙长虹牌手机一部、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抢下后交给刘某国,刘某国用电话线将被害人刘某乙绑上后逃离现场。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x元。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乙头部外伤致脑膜破裂属重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证人XXX、XXX、XXX的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刘某乙诉称,由于刘某国欠原告人钱,原告人到刘某国家取钱时,被告人孙某某用“刨锛”将原告人打伤,用绳子将原告人绑住,抢走原告人长虹牌手机一部、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x.7元(包括再医费人民币x元),并赔偿残疾赔偿金(待定)。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刘某乙的经济损失同意赔偿,但无能力赔偿。

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辩护意见:1、被告人孙某某系故意伤害罪、抢劫罪共同犯罪的从犯,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2、被告人孙某某案发后积极抢救被害人并制止刘某国进一步侵害被害人,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3、赃物价值估价过高,且赃物被刘某国拿走,被告人孙某某无前科劣迹,系偶犯,认罪态度较好,请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伙同刘某国(在逃)经共同预谋殴打被害人刘某乙后,将被害人刘某乙骗至刘某国住处,被告人孙某某趁被害人刘某乙不备之机,持事先准备好的“刨锛”击打被害人刘某乙的头部数下将其打伤,被告人孙某某将被害人刘某乙长虹牌手机一部、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抢下后交给刘某国,刘某国用电话线将被害人刘某乙绑上,后被告人孙某某与刘某国将被害人刘某乙扶到楼下并给被害人叫了一辆出租车,后被告人孙某某与刘某国坐出租车逃离现场。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x元。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乙头部外伤致脑膜破裂属重伤。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

2008年4月的一天晚上,我在三中对过的一个麻辣烫小吃部帮忙,刘某国来找我,让我帮他打一个人,说欠这个人3000元钱,这个人整天逼着要钱,还让我拿个家伙。这样我到麻辣烫屋里把我工具袋里干活用的刨锛拿着跟刘某国到了刘某国租的住处,当时屋里有一个20来岁年轻男的,高个子。刘某国说:咱们到富江苑我朋友家取钱去。我们下楼走不一会,刘某国说一会他朋友能把钱送来,我们又回到刘某国家。刘某国拿出一个弩,然后把灯关了,让那个男的用弩打对面住户的窗户,让我趁那个男的不注意打那个男的,这样我用事先准备好的刨锛打那个男的头部四、五下,刘某国过来抢下弩,上一个镖,对那个男的说:“操你妈的,今天我杀了你。”我说:不能杀,别弄出人命。刘某国用弩对着男的让他跪下,让我把那个人手机掏出来,还让我把金项链拽下来,我把手机、金项链都放在床上了。刘某国用电话线把那个人手绑上,又和那个人到洗手间把金戒指也摘下来。我看那个人出血太多,我说给他送医院去,刘某国不让,我要走,刘某国也不让,把门还反锁上,我给那个人洗的脸。在我拖地时,刘某国和那个人说什么我没记清。后来,XXX说咱们走吧,并把手机、金项链、金戒指从床上收起来揣在他兜里。我们三个就下楼,那个人不能正常走,我扶他下楼,之后我找了一台出租车,我给司机10元钱,让司机给那个人送医院去。这时我的两个女朋友在对面女子医院那等我,我和刘某国及我的两个女朋友坐一台出租车到小区接刘某国的媳妇XXX,我们上车后刘某国给XXX打电话说:我们把人打坏了,现在得跑,并说没钱向嫂子借200元,XXX同意了。我们到小区把XXX接上车就到江南阳光商城附近的新阳光大旅社住的,是XXX的钱。第二天早晨,刘某国和XXX去长春了,我把两个女朋友送回学校我就回家了。

我俩抢那个人没商量,XXX说欠那个人钱,还把手机押给那个人了,抢这些东西时我以为是XXX的,把金项链抢下后,XXX让我咬一下,我一咬咬扁了,XXX说不是铜的,是黄金的,如果是自己的能不知道是铜的金的吗另外,XXX用弩对着那个人脑袋,我往下抢东西时,XXX说要杀了他,那个人说别杀我,我东西全给你们,项链是我大姐给我买的。

(二)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

我被XXX和他朋友给打伤住院的,还被抢走89克黄金项链一条、8克黄金戒指一枚,价值三万余元,还有长虹牌手机一部,10天前花1700元买的。2008年4月17日下午四点,我到XXX的住处(名人台球厅楼上六单元X室)找XXX要钱,因为玩游戏时他欠我3000元钱。我去后他让我等着他,说晚上八点有人来送钱。晚上八点多,XXX和他朋友回来说咱们去取钱去,我和他俩走到楼下,刚走不一会,XXX说一会他朋友来送钱,我们又回到他的住处,XXX取出一个弩,让我用弩打对面楼房的窗户,这时屋里灯就关了,有人用锤子打我头部六、七下,然后把灯打开了,XXX用弩打我脸部、头部几下,然后对准我的脑袋说“今天杀了你”,他的朋友说别杀他,然后从屋里取出白色电线,XXX将我绑上,他朋友从我兜里掏出手机,又取下项链和戒指,XXX问我项链、戒指是不是金的,我说不知道,XXX让他朋友咬一下,他朋友咬一下扁了,XXX说是黄金的。XXX的朋友让我走,XXX不让,他朋友要走XXX也不让,门反锁了。后来XXX的朋友把绑我的电线解开,他俩把我整出屋,下楼后,我向XXX要了10元钱,我打车去了同心医院。

(三)证人证言

1、证人XXX证言

2008年4月17日晚上11点多,我弟弟刘某乙给我打电话,说他在民主街一居民住处被两个人用类似铁锤的东西把头部打伤了还把金项链、金戒指抢了,自己上县医院,过一会又给我打电话说县医院处理不了去油田医院了,我到油田医院时我弟弟还能说话,把被打、被抢的事说了。

2、证人XXX证言

从2006年9月25日与XXX合租宁江区X街鑫渺开发区楼,现在以每年4000元租给XXX和妻子XXX。

2、证人XXX证言

黄金千足金每克售价268元。

(四)鉴定结论

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刘某乙所受外伤属重伤。

(五)书证

1、情况说明载明,松原市价格认证中心因被抢黄金戒指、黄金项链、长虹牌手机灭失,无法对其进行评估鉴定。

2、座谈笔录载明,侦查人员邀请松原市宁江区二手机市场老板XXX、XXX、XXX对长虹牌手机评议价格为人民币1500元。

3、信誉卡三枚载明,2007年8月14日千足金项链50.144克,每克195元,金额为人民币9778元;2008年1月14日千足金项链39.041克,金额为人民币9000元,千足金金戒指7.515克,每克233元,金额为人民币1750元。

4、办案说明载明,被害人未留联系电话,其姐XXX留下被害人的联系电话。

5、办案说明载明,被抢黄金项链系两条毁成一条,没有原始发票。

6、办案说明载明,侦查人员去金融部门寻求黄金价格的认定,均不给出具认定证明。

7、抓获经过载明,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民主派出所接到报案后,经公安人员工作,于2008年6月25日经被害人指认,在江南一施工地将正在干瓦工活的被告人孙某某抓获。

8、常住人口的详细信息载明,被告人孙某某及刘某国的自然情况。

9、常住人口登记卡载明,被害人刘某乙,曾用名刘某来,系农业家庭人口。

10、电话查询记录载明,刘某国及被告人孙某某在辖区居住期间未发现有违法犯罪行为及记录。

11、住院病历载明,被害人刘某乙住院情况。

12、提取笔录载明,在被告人孙某某处提取打人的瓦工工具刨锛一个。

13、照片载明,案发现场、作案工具及被告人孙某某拍照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系侦查机关依法调取,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孙某某将被害人刘某乙打伤及抢走黄金项链、黄金戒指和长虹牌手机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刘某乙及法定代理人刘某甲请求被告人孙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x.7元,并放弃评残请求,其中:医疗费x元,误工费376.1元,护理费523.6元,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30元,手机1650元,金饰品x元,再医费x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刘某乙及法定代理人刘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了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病情介绍、药费收据等相关证据。对误工费376.1元、护理费523.6元、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30元、金饰品x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保护;对医疗费应以提供的票据为准,即保护人民币x.7元;对手机的损失应以公诉机关认定的为依据,即保护人民币1500元。其请求再医费人民币x元,虽然提供吉林油田总医院的病情介绍,因该费用没有发生,此证据不予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此请求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刘某乙及法定代理人刘某甲的合理请求应保护人民币

x.4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一人重伤的后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劫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对被告人孙某某系本案共同犯罪的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孙某某在知道XXX请求其帮助打人时没有拒绝,且自己用事先携带的刨锛击打被害人头部数下,导致被害人身受重伤的严重后果;在抢劫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孙某某是具体实施者。无论是故意伤害还是抢劫的犯罪行为,被告人孙某某都是主动实施的,本案不能划分主从,辩护人对被告人孙某某是从犯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孙某某案发后制止XXX进一步侵害被害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属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此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孙某某抢劫财物(金项链、金戒指)的价格,公诉机关以被害人的陈述为依据欠妥;松原市宁江区双义盛金银珠宝行店经理XXX的证言又单一,且被害人在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中就以信誉卡的购价为依据,故本院对被告人孙某某抢劫的金项链、金戒指的价格以信誉卡的标价为准,即认定被告人孙某某抢劫的金项链、金戒指的价格为人民币x元。辩护人对被告人孙某某抢劫金饰品价格过高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孙某某抢劫的手机价格以及所抢财物没有得到等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刘某乙遭受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人孙某某应予以赔偿。本院根据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08年6月26日始至2022年12月25日止)。

二、被告人孙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刘某乙损失费人民币x.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彦军

代理审判员张殿臣

代理审判员路平

二○○九年一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孙某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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