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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某、魏某、陈某某、周某某、刘某某与被告王某甲合资、合作房地产开发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华容县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魏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为上述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

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华容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原告邓某、魏某、陈某某、周某某、刘某某诉被告王某甲合资、合作房地产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某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08年8月9日,五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纸集资建房合同,该合同约定,由五原告提供建房地基,被告垫资建一个半单元的六层楼房,房屋的竣工日期为2009年8月9日。逾期后,被告没有建成房屋,仅在建房工地上搭建了一个简易工棚和打了几根桩,导致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此,五原告于2009年10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废除建房协议函》,被告当时口头同意终止原集资建房合同,但未在该函上签字,后被告于2009年12月17日强行在工地上打了围墙。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集资建房合同,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x元,被告在原告享有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停止一切活动,并将其建筑设备和设施无条件撤除和迁出,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辨某,首先,我没有违约,合同签订后,没有开工,是因为自2008年8月起至2009年10月15日前,县规划委员会一直未审批私房建设,属于不可抗力的情况。其次,合同签订后,我一直在申办规划手续,2009年10月15日,规划手续已经办好,现在可以开工建设,综上,我与原告签订的《集资建房合同书》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合同履行中,我没有违约,也没有解除合同的法定理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9日,五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纸《集资建房合同书》。该合同书上约定,由五原告提供建房地基,被告出资,在本县X镇X路施工建筑一个半单元、层高为六层的综合楼(一楼为七间门面房,二楼为住宅)。待房屋建成后,七间门面房分配给五原告,十五套住宅分配给被告。合同签订后,五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建设用地规划审批意见。2008年9月12日,被告开始进场搭建简易工棚和打围墙,2008年9月21日,被告开始在工地上打桩,后因建设主管部门以被告没有办理施工许可证等建房手续为由,勒令被告停工。2009年8月9日,被告未依约交房,五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终止建房合同,2009年9月下旬,被告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建设用地规划审批意见退还给五原告。2009年10月5日,五原告将“废除建房协议函”送交给被告,要求终止合同。被告未在协议上签名,要求继续履行合同,遂酿成纠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因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无效,终止履行。被告王某甲在原告邓某,魏某,陈某某,周某某,刘某某享有使用权的地基上所建的围墙、搭建的简易工棚、已打的十八根桩交付给五原告,由五原告补偿被告王某甲x元(邓某,魏某,陈某某,周某某,刘某某各负担5200元),限双方在签收调解书时履行。

二、被告王某甲因打桩而留在原告邓某,魏某,陈某某,周某某,刘某某享有使用权的地基上的桩筒一件,在五原告建房打桩取出后,交付被告王某甲。

案件受理费500元,五原告各负担100元。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某全

人民陪审员黄某华

人民陪审员刘某清

二0一0年三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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