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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肯同置业有限公司与郑州市火凤凰广告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四终字第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肯同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文锋,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火凤凰广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总经理。

上诉人河南肯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肯同置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火凤凰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火凤凰广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07)管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肯同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文锋、黄某某,被上诉人火凤凰广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23日,火凤凰广告公司与肯同置业公司签订《三面翻广告牌购销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火凤凰广告公司为肯同置业公司制作三面翻广告牌一面,安装于郑州市乔家门与西三马路交汇处,广告牌面积258.5平方米,每平方米660元,共计x元,画面喷绘每平方米50元,共计x元,以上合计x元,合同签订后,肯同置业公司支付预付款x元,产品运至现场后,肯同置业公司支付货款x元,安装调试完毕后肯同置业公司应在7日内支付x元,保修期满支付保修金6000元。火凤凰广告公司提供免费维修两年。火凤凰广告公司进场20日内完成安装调试并交付使用”。合同签订后,火凤凰广告公司于2007年2月5日进场安装,安装调试完毕后交付给肯同置业公司使用。肯同置业公司陆续支付火凤凰广告公司价款x元,除质保金6000元外,余款x元肯同置业公司未予支付。

原审法院认为:火凤凰广告公司和肯同置业公司签订的《三面翻广告牌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火凤凰广告公司要求肯同置业公司支付价款x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肯同置业公司辩称火凤凰广告公司延误工期且制作的三面翻广告牌存在质量问题,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对此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该院判决:河南肯同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郑州市火凤凰广告有限公司报酬x元,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6元,由河南肯同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肯同置业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火凤凰广告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严重延误工期是不争的事实。然而,一审法院仅查明了火凤凰广告公司进场安装时间,却未查明三面翻广告牌何时安装调试完毕。据我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火凤凰广告公司延误工期近两个月,在火凤凰广告公司未提交任何反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我公司的主张却未予认定,显然该事实未能依法查明。二、一审判决证据不足。一审判决认定“我公司辩称火凤凰广告公司延误工期且制作的三面翻广告牌存在质量问题,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对此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该认定显然与事实不符。一审中,我公司为证实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双方来往律师函、相关当事人的退费手续并申请相关证人出庭作证,上述证据足以证明以上事实,但一审法院却以未提交证据为由作出了不利于我公司的判决,显然该认定证据不足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火凤凰广告公司的诉讼请求。

针对肯同置业公司的上诉理由,火凤凰广告公司口头辩称:我公司已于2007年腊月28按约交工,不存在延误工期的事实,并且肯同置业公司已经验收及投入使用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火凤凰广告公司与肯同置业公司签订的《三面翻广告牌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火凤凰广告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肯同置业公司接收三面翻广告牌后应按约支付价款。火凤凰广告公司要求肯同置业公司支付价款x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肯同置业公司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6元由肯同置业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一鸣

审判员王宏毅

审判员周国华

二○○九年元月四日

书记员曹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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