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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江区人民法院:姜某某诉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治安处罚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宁行初字第3号

原告姜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

法定代表人施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第三人高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原告姜某某诉被告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治安处罚行政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9年1月4日受理后,于2009年1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刘某某,第三人高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于2008年12月5日对原告作出松公(宁二)行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内容为:姜某某于2008年10月17日16时50分左右,在毛都站镇X村与其邻居赵喜旺的妻子高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并用洋叉将高某打致头部外伤、腿部外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对原告姜某某行政拘留拾日并处贰佰元罚款。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xx询问笔录2份;2、xx询问笔录;3、xx询问笔录;4、xx询问笔录;5、xx询问笔录;6、xx询问笔录;7、xx询问笔录;8、松原市人民医院病情介绍。证明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17日下午4点多钟,原告发现邻居高某家正将柴草垛垛在了原告家大门里唯一的通道上,堵的原告家不能正常通过,于是原告出去问高某为啥垛在这个位置上,高某就提出无理要求,让原告将通道给她2米宽的地方,否则就堵住原告的通道。原告拒绝,高某用其垛柴草的洋叉将原告头部致伤,原告住院27天。由于高某手持洋叉,原告根本没有打高某。但被告却颠倒事实,违法确认原告殴打了高某,违背事实作出了松公(宁二)行决字[200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拾日并处200元罚款。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这个决定是违法的,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所以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决。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1、原告的病例2份;2、诊断书1份。证实原告也被第三人高某打伤。

被告辨称: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不存在颠倒事实问题。二、本案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得当,不存在违法问题。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姜某某的诉讼请求,维持我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述称:被告作出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得当,应维持被告的处罚决定。第三人向法庭提供证据住院病例1份。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高某的询问笔录与事实矛盾,事实是在过道上发生厮打,不是在高某家门口打伤,高某也没有指认头部外伤是姜某某所致;xx笔录和xx笔录不是本人签字;xx笔录说是厮打形成的,没有说头部外伤是姜某某所致;xx说是听说打仗的事,不是亲眼所见;医院伤情介绍,与本案无关。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住院病例有异议认为只能证实病情,并不能证明是原告所致。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原告姜某某笔录有异议,对其余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该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针对证据提出的异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提出的异议不予采信。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2008年12月8日的住院病例及诊断与本案无关。且从询问姜某某笔录及证人证言来看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受伤。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7日16时许,原告姜某某与第三人高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并厮打,第三人高某被原告姜某某打伤,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经立案、传唤、审批、取证,履行行政处罚告知后,于2008年12月5日作出松公宁二行决字〔200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原告姜某某行政拘留拾日并处200元罚款。原告于2009年1月4日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违法并撤销该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被告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作出的松公宁二行决字〔200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该处罚决定合法,应予以维持。原告主张确认违法并撤销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于2008年12月5日作出的松公宁二行决字〔200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景辉

审判员姜某忠

代理审判员高某

二00九年二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刘某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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