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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为与被告李某乙、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李某乙。

被告:朱某。

原告王某为与被告李某乙、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巧浓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朱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起诉称:2009年6月30日,被告李某乙因公司经营需要由被告朱某担保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李某乙在2011年4月归还了借款3万元,尚欠原告27万元至今没有归还。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7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举证如下:

1、提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提供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李某乙于2009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由被告朱某进行担保的事实。

被告李某乙口头答辩称其已经于2010年通过银行汇款归还了原告王某5万元,2011年4月归还原告3万元,总共归还了8万元,尚欠22万元。

被告李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李某乙提供银行回单三份,证明在已2010年通过银行汇款归还了借款5万元,2011年归还了3万元。

被告朱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被告李某乙、朱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该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李某乙提供的银行回单原告质证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口头约定了利息为月息2分,这部分款项是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中并未载明利息,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利息进行了约定,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6月30日,被告李某乙因企业资金周转需要由被告朱某担保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后,被告李某乙于2010年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2011年归还原告借款3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乙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李某乙理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双方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时间,被告李某乙经原告催讨应及时归还。被告朱某对借款进行担保的事实清楚,原、被双方未约定具体的担保方式,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朱某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朱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某乙追偿。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借款22万元;

二、被告朱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朱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某乙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350元,减半收取2675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孙巧浓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周敏叶(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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