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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某某与被告胡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华容县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白凤秀,湖南民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系胡XX的父亲。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胡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绚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凤秀、被告胡XX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6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十多天因性格不和就开始分居,2007年3月24日被告生下女儿郑某雯,我回来看望被告,等孩子满月后我们双双外出打工,因感情不和,一直没有联系。2009年6月2日,我起诉与被告离婚,2009年8月24日法院判决驳回我的诉讼请求。现时隔半年多,我与被告关系没有任何和好的可能,为结束这名存实亡的婚姻,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由我抚养婚生女郑某雯,诉讼费用双方负担。

被告胡XX辩称,我们于2006年6月登记结婚,结婚前原告知道我有精神病史。婚后不久,我即在深圳打工,随后原告也一同居住在我打工的地方,当时夫妻感情很好,直到2006年9月,原告因打工生活居住条件不好而与我吵架,导致我精神受到打击而复发精神病,2006年9月10日至2006年12月10日在华容护城医院精神科治疗。X年X月X日生一女郑某雯,孩子满月后,我们又一同外出打工,直至2008年10月,我因病辞工回家治疗。2009年6月2日,原告起诉与我离婚,2009年8月24日法院判决不准我们离婚,之后,我们虽然没有联系,但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况且,我处于患病治疗期,不能抚养孩子,又无经济来源,不能支付抚养费,原告还应支付我扶养费x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年初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6月19日在华容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郑某雯,一直由原告抚养,随祖父母生活。婚前,被告曾有精神病史。婚后没多久,被告去深圳打工,原告随后也去深圳和被告在一起生活,双方因性格不合,仅生活几天就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在精神上受到刺激后复发精神病,由其弟将其送回华容治疗。被告因当时已怀孕,出院后原告将被告接回家。女儿郑某雯满月后,原、被告就陆续外出打工,2007年9月被告独自前往北京打工,双方因此而分开生活。2009年6月2日,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2009年8月24日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后又撤回上诉,之后,原告与被告一直没有任何联系。原、被告双方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2009)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进行结婚登记的行为,是合法的民事法律行为,其婚姻关系受法律的保护。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而争吵,没有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被告自2007年9月独自外出打工后,没有采取积极有效的方式进行沟通,增进感情,而是逐渐互不联系,现双方分居生活达二年多,2009年8月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后,原、被告也没有任何联系,夫妻感情可视为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郑某雯出生后一直与原告父母在一起生活,而且被告有病,无法照顾郑某雯,因此,离婚后由原告抚养郑某雯是适宜的。被告在婚前有精神病史,原告是明知的,婚后尽管未愈,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x元扶养费,在原告独自抚养婚生女的情况下,显得过高,超越了原告的经济承受能力,可酌情由原告支付被告5000元帮助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郑某某与胡XX离婚;

婚生女郑某雯由郑某某抚养成人;

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胡XX帮助费5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绚华

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晓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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