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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某某诉郑州拓创通信技术有限公司驻马店办事处、郑州拓创通信技术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左某某,男,40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郑州拓创通信技术有限公司驻马店办事处,负责人:田莹,该办事处主任。

被告郑州拓创通信技术有限公司。

原告左某某诉被告郑州拓创通信技术有限公司驻马店办事处(以下简称拓创公司驻马店办事处)、郑州拓创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拓创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拓创公司驻马店办事处、郑州拓创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左某某诉称:2008年1月25日20时30分许,被告雇佣司机李东林驾驶被告郑州拓创公司驻马店办理处所有的豫x号车,从驻马店回新蔡,沿S21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31KM+450M处与同方向行驶的左某某驾驶载人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左某某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左某某入住新蔡某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新蔡某公安交警大队于2008年1月31日下发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的司机李东林对此事负全部责任,原告于2008年2月28日起诉被告要求给予人身损害赔偿,2008年4月28日新蔡某人民法院下达(2008)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我要求继续治疗费未提供相关证据,待实际支出后另行主张。我于2009年4月18日入住新蔡某第二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取骨折内固定钢板手术,住院10天,花去医疗费3602.9元,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计x元。

二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提供下列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

2、县二院住院病历一套,证明原告治疗经过。

3、原告在二院治疗费用5张计款3602.90元。

4、县二院药费日清单,证明每天所支药费情况。

5、县二院诊断证明及出院证,以证明治疗情况及住院时间。

6、(2008)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原告主张的继续治疗费。

7、8、原告父母的户籍证明,以证明原告父母户口属性。

9、余店乡X村委证明,以证明左某干和彭秀英系原告的父母。

10、11、邻居证明二份,以证明原告兄弟二人。

被告没有提供书面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11份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5日20时30分许,李东林驾驶豫x号皮卡车,沿S21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新蔡某境内31KM+450M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左某某驾驶载人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左某某受伤,车辆受损,原告左某某入住新蔡某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此事故经新蔡某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李东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左某某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后原告左某某于2008年3月3日诉至法院,新蔡某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28日作出(2008)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郑州拓创通信技术有限公司驻马店办事处赔偿原告左某某各项费用x.70元,但不包括继续治疗费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父母)。为此,原告又于2009年7月4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再次取钢板医疗费3602.9元、误工费36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150元、营养费1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012元,共计款x元。

另查明,左某某父母左某干X年X月X日出生,非农业户口。左某某母亲彭秀英X年X月X日出生,农业户口。左某某兄弟二人。2008年河南省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人均生活性消费支出为8837元。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044元。

本院认为,李东林驾驶车辆与原告左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左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事实清楚。新蔡某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正确。李东林作为郑州拓创公司驻马店办事处的司机,工作中肇事属职务行为,由此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后果,应由其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先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庭审中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少于实际赔偿数额,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确认。被扶养人彭秀英和左某干的生活费分别确认为3044×5×20%÷2=1522元和8837×5×20%÷2=4418.50元,两项合计为5940.5元。交通费没有提供票据,但由于原告已实际支付,应酌情考虑100元为宜,上述各项合计为x.5元,应由二被告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拓创通信技术有限公司驻马店办事处赔偿原告左某某医疗费3602.9元、误工费360元、交通费100元、护理费150元,营养费1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940.5元,合计x.5元,被告郑州拓创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14元,公告费3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明春

审判员时明生

审判员赵义超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郭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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