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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江区人民法院:林某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宁刑初字第13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于2008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于2008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于2008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于2008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辩护人郑某某,吉林某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盗窃罪,被告人张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09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郭文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9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林某某与被告人张某经共同预谋后,携带工具窜至吉林某田扶余采油厂采油九队38-027井,采用拉闸断电后用扳手卸螺丝的方法,将该油井正在使用中的x-4-5.5KW型号电机一台盗走,造成直接损失折合人民币1037元。案发后,赃物被收缴并返还丢失单位。

2008年9月6日17时许,被告人林某某携带工具,窜至吉林某田扶余采油厂采油九队23-28小2井,采用拉闸断电后用扳手卸螺丝的方法,将该油井正在使用中的x-4-5.5KW型号电机一台盗走,造成直接损失折合人民币1037元,后销赃得款被挥霍。

2008年9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林某某携带工具,窜至吉林某田扶余采油厂采油九队38-018井,采用上述的方法,将该油井正在使用中的x-4-5.5KW型号电机一台盗走,造成直接损失折合人民币1037元,后销赃得款被挥霍。

2008年9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林某某携带工具,窜至吉林某田扶余采油厂采油九队50-23井,采用上述的方法,将该油井正在使用中的x-4-5.5KW型号电机一台盗走,造成直接损失折合人民币1037元,后销赃得款被挥霍。

2008年9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林某某携带工具,窜至吉林某田扶余采油厂采油三队10-14小2井,采用上述的方法,将该油井正在使用中的x-4-5.5KW型号电机一台盗走,造成直接损失折合人民币922元,后销赃得款被挥霍。

2008年9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林某某携带工具,窜至吉林某田扶余采油厂采油九队76-10小2井,采用上述的方法,将该油井正在使用中的x-4-5.5KW型号电机一台盗走,造成直接损失折合人民币1037元,后销赃得款被挥霍。

2008年9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林某某携带工具,窜至吉林某田扶余采油厂采油九队28-026井,采用拉闸断电后用扳手卸螺丝的方法,将该停产油井的x-4-5.5KW型号电机一台盗走,造成直接损失折合人民币1037元,后销赃得款被挥霍。

2008年9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林某某携带工具,窜至吉林某田扶余采油厂采油九队48-22井,采用上述的方法,将该停产油井的x-4-5.5KW型号电机一台盗走,造成直接损失折合人民币1037元,后销赃得款被挥霍。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盗窃罪,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但辩称有四个是停产井。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称自己不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其辩护人认为,林某某拉闸断电后拆卸电机不致于危害公共安全,应是盗窃罪,且应是从犯。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被告人林某某、张某的供述、证人×××,×××,×××的证言及丢失报告、价格证明、价格鉴定、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及伙同他人破坏正在使用中的易燃易爆设备,作案六起,足以危害公共安全,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折合人民币6108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司财物,作案二起,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207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盗窃罪;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破坏正在使用中的易燃易爆设备,作案一起,足以危害公共安全,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折合人民币1037元,其行为已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告人林某某、张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主从作用不明显,不宜划分主从犯。被告人张某对被告人林某某携带扳手、钳子等作案工具和可能使用的拆卸手段明知,与被告人林某某达成共同的犯罪故意,又为其“望风”积极配合林某某完成盗窃电机行为。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的采用拆卸手段破坏正在使用的油气设备,危害公共安全的规定,应以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定罪处罚。被告人林某某辩称有四个是停产井,其中扶余采油厂采油九队28-026井、48-22井,本院已认定被告人林某某的行为为盗窃犯罪。其他六个井,经丢失单位证实均为正常生产井,故被告人林某某、张某及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23日起至2014年5月22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23日起至2011年9月22日止)

三、作案工具扳手一把、钳子一把、宗申150型红色摩托车一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某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润铎

审判员金丽华

代理审判员王伟波

二〇〇九年二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赵银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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