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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晏某某与被告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华容县人民法院

原告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建设银行华容县支行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庞剑波,湖南碧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银行华容县支行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晏某某与被告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肖某平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晏某某诉称,2008年12月20日,被告殷某某向我借款人民币x元,当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并约定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借款逾期后,被告仅偿还了x元利息,本金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x元及余欠利息。

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

1、殷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借款x元的事实;

2、证人许定祥(又名李X)的证言,拟证实2009年5月被告还利息5000元的事实。

被告殷某某辩称,2008年12月20日,我只向原告借款x元,并非原告所称的x元。该款我已于2009年1月18日还给了原告,只是当时因原告称借条已遗失,故未将借条收回。另外,我在原告的逼迫下,2009年一共支付原告x元(12个月×5000元=x元)的利息,因此,即便在原告要求我重复还款的前提下,也应将我所支付的利息中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部分冲抵本金后,再确定我应还给原告的借款金额。

被告为了支持其抗辩,提交了下列证据:

1、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复印件一份,户名殷某的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复印件及交易清单各一份,拟证实其只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2、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其向原告支付利息x元的事实;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拟证实询问笔录复印件的真实性;

4、证人蔡某某的证言,拟证实其已还款的事实;

5、证人刘某某的证言,拟证实原告威胁其还款的事实;

6、证人肖某某的证言,拟证实其支付利息的事实。

在举证、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与待证事实之间有一定差别,对证据2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证据4不能证实已还清借款的事实,对证据5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因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应当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应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1来认定其效力,具体理由在说理部分予以详述;被告提交的证据1、3、6因双方无异议,本院应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虽声称没有签名,不具有合法性,但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3及双方当事人的陈某,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5因其与待证事实之间关联性不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经庭审调查,结合上述证据,本院认定的法律事实如下:

2008年12月20日,被告殷某某向原告晏某某出具借款人民币x元的借条一纸,并口头约定月利息为5%。同月22日,原告在预先扣除一个月6000元的利息后,将余款x元打入殷某某指定的其姐殷某在建行华容县支行的帐户内。次日,原告因急需用钱,从殷某某处拿回x元,并在殷某某出具的借条上注明“已还x元、总计x元”字样。此后,殷某某每月支付利息5000元,截止2009年12月份,共支付给原告晏某某利息x元(不含借款时扣除的6000元)。

在庭审时,原告称借款次日从被告处拿回的x元因被告未支付2009年3-4月两个月的利息,此款已折抵被告殷某某应支付的利息,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亦不予认可。被告在庭审时声称所欠原告借款x元,已于2009年1月18日还给了原告,被告对此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被告殷某某主张债务清偿完毕的抗辩是否成立二、如果抗辩不成立,其所欠借款的本金与利息如何确定

一、被告殷某某主张债务清偿完毕的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从理论上讲,实体法上的抗辩是指当事人通过主张与对方的主张事实所不同的事实或法律关系以排斥对方的主张事实的行为,它以承认对方所主张的事实为前提。在本案中,原告持被告出具的借条,向本院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被告殷某某声称借款属实但已清偿欠款,其主张实质是一种权利消灭抗辩。按照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理论,主张权利存在的人,应对权利产生的法律要件事实举证,而主张权利妨碍或权利消灭的人,则应对妨碍权利产生或权利消灭的要件事实举证,因此,被告既然提出了权利消灭的抗辩,那么,被告就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而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并未向本院提出足以证实权利消灭(已清偿)的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被告就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另外,被告既然辩称于2009年1月18日已清偿欠款,但其在此后一年内一直在支付高额利息,该行为明显悖于常理。因此,这也可以佐证被告并未将债务(借款x元)清偿完毕。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确认被告主张债务已清偿的抗辩不能成立。

二、如果被告殷某某的抗辩不成立,其所欠原告晏某某的债务本金与利息如何确定的问题。首先,被告出具的借条上虽然写的是x元,但原告当时借钱给被告时,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了6000元的利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0条的规定,因此,借款数额应按原告实际借给被告的x元来确定,同时,在借款次日,因原告急需用钱,被告已偿还x元给原告,并已在借条上注明,故被告最后实际借款本金应为x元;其次,既然实际借款数额为x元,那么被告理应依据实际借款本金数额计付利息,而不能按借条上载明的x元来计算利息;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含利率本数)。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在本案中,被告每月支付5000元利息给原告,既已高于双方约定的月利率5%的标准,更明显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中国人民银行于2008年12月27日发布的1-3年期贷款年利率标准为5.67%)的4倍,违背了上述规定。因此,被告每月支付给原告的5000元利息中超过银行贷款利率标准4倍的部分应冲减被告的借款本金。依此逐月计算,截止2009年12月,被告支付给原告的x元利息中,除依银行贷款利率标准4倍计算应支付的利息x.65元外,其余x.35元应冲减借款本金。根据上述分析,被告现在实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65元(具体计算办法见附件)。至于原告所称被告支付的x元利息中,包含了原告从被告处于借款次日拿回的x元,如扣除此x元,被告实际给付的利息数额为x元之主张,因原告对此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亦予以否认,故本院对其陈某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除利率标准的约定外)真实、有效,被告在借款后,未及时完全履行清偿义务,是违法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殷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晏某某借款人民币x.6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标准的4倍即月利率1.89%从2009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负担1300元,被告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某平

二0一0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张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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