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曾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1994年8月11日被大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于2001年2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08年7月29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3日由松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曾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12月22日被前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于2001年2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08年7月29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3日由松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杨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09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冬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7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胡某某、杨某某共同预谋后,窜至松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村X村的水泥路边将正在使用的通讯电缆75米盗走,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折合人民币1747元,致使中国网通公司松原分公司200用户通信中断达120小时,直接影响范围x。(用户X小时)。次日,被告人胡某某、杨某某将所盗得的电缆线运至前郭县前瓦房新区废品收购点销赃时被公安局人员当场抓获,案发后赃物已收缴并返还丢失单位。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被告人胡某某、杨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胡某某、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全部供认,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杨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的证言,收缴笔录、返赃笔录、中国网通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证明、(1994)大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1994)前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松原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户口证明、办案说明、照片6枚等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杨某某破坏正在使用中的通信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供认犯罪事实,应予以认定。本院根据被告人胡某某、杨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08年7月29日始至2012年7月28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08年7月29日始至2012年7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润铎
审判员金丽华
代理审判员王伟波
二○○九年二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赵银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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