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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诉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杜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X路X弄X号X号楼XB。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

原告杜某某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9月11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通知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简称上海恒昊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0年4月16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刘某丙,第三人上海恒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刘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9月11日,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依照原告杜某某针对专利权人为第三人上海恒公司的第x.X号“透光立体图案玻璃的生产方法”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被诉决定认定: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即公开号为x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为1995年2月1日)公开的技术内容进行对比,二者区别在于:本专利的玻璃经“单面乳化”后又经第二次酸蚀(即第3步),而对比文件1中则只有腐蚀砂面的腐蚀过程即蒙砂而没有二次腐蚀的过程,并且该步骤中所用的腐蚀液配方、腐蚀时间也与对比文件1不同。该区别技术特征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把单面乳化即蒙砂后的玻璃进行腐蚀,把保留油墨图案以外的部分蚀刻掉以使油墨图案部分成为透明状凸起,从而使最终制得的玻璃产品达到透光立体的效果,而采用特定腐蚀液配方和腐蚀时间是为了使得上述图案的凸起高某控制在0.03-0.08毫米,且凸起的图案透明,其它平面部分朦胧,二者层次分明(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2、3页记载的发明效果部分)。对比文件1的其它部分中并未给出采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解决相关技术问题的启示。

对比文件2(即公开号为x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为2002年12月18日)没有给出通过二次蚀刻的方式使玻璃产生透明部分凸起的技术启示,相反地,其给出的是通过二次蚀刻将蒙砂部分凸起的技术启示。另外,对比文件2中所采用的腐蚀液配方与本专利的腐蚀液配方成分各成分所占的比例不同,特别是证据2中作为主要成分的硫酸和氢氟酸重量所占比例分别为15%-18%、43%-46%,而本专利中的硫酸和氢氟酸重量所占比例仅分别为5%-10%、21%-26%,两者比较差别较大。此外,对比文件2中的蚀刻时间为40-50分钟,大大超过本专利的10-20分钟。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对比文件2使用了较少量的氢氟酸和较短的腐蚀时间,这使生产条件温和,工人劳动环境得以改善,后处理更为简便快捷并提高某生产效率。由此可见,对比文件2没有给出本专利的腐蚀液和蚀刻时间使玻璃透明部分产生凸起高某为0.03-0.08毫米的透明图案的技术启示。

在公知常识证据中,对比文件3(即《玻璃工艺学》,西北轻工业学院主编,中国轻工业出版社,1993年4月第1版第6次印刷,封面、著录项目页、目录页和第383-385页的复印件)和对比文件5(即《玻璃工艺学》,西北轻工业学院主编,中国轻工业出版社,1982年1月第1版第1次印刷,封面、版权页、目录页、第383-385页的复印件)虽然教导了蚀刻时间的主要影响因素以及氢氟酸和硫酸的比例可以根据玻璃的组分进行调整,但没有给出本专利所述蚀刻液的配方、蚀刻时间的教导。对比文件4(即《玻璃表面装饰》,王承遇、陶瑛编著,新时代出版社,1998年8月第1版北京第1次印刷,封面、版权页和第343-344页的复印件)和对比文件6(即《玻璃表面装饰》,王承遇、陶瑛编著,新时代出版社,1998年8月第1版,2000年8月北京第2次印刷,封面、版权页、前言、第340-352页的复印件)虽然给出了酸蚀工艺中的两种具体蚀刻液配方、通常的蚀刻时间以及蚀刻深度与氢氟酸浓度、酸液温度及酸处理时间的关系图,但是对比文件4和6中所提供的蚀刻液配方与本专利不相同,而且也没有公开氢氟酸的具体浓度以及硫酸和氢氟酸的配比与蚀刻效果之间的关系,由此也就无法通过调整对比文件4和6中的蚀刻液配方来获得本专利的腐蚀液配方。此外,对比文件4和6中所公开的通常蚀刻时间为2-3分钟,其与本专利10-20分钟的蚀刻时间存在明显差异。可见,对比文件3-6或其组合都无法证明本专利的蚀刻液配方和蚀刻时间及其组合属于公知常识。由此可见,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由于通过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所获得的透明图案具有一定高某,且未凸起部分朦胧,层次分明,立体效果好,因此该技术方案具有显著的进步。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

此外,针对杜某某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的相关主张和对比文件1、2所给出启示及公知常识对比文件3-6教导的相关主张,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1)在杜某某认定的区别特征中,仅区别特征(2)属于实质性区别点。(2)在对比文件1的加工工艺中,把玻璃浸入腐蚀液后所进行的是毛面腐蚀,目的是为了在玻璃表面形成砂面图案,而不是为了形成本专利所述的凸出的立体图案效果,即便在腐蚀过程中产生了凸起,该凸起也是轻微的,无法达到本发明所述的立体效果。(3)对比文件2中的硫酸和氢氟酸所占的重量比与本专利存在较大差异,且对比文件3-6均未给出本专利所述的腐蚀液配方的教导。虽然对比文件6中例举了一些配方,但其并没有教导氢氟酸和硫酸配比与玻璃呈现立体效果之间的具体关系。因此,杜某某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原告杜某某诉称:首先,对比文件1公开防腐油墨保护的部分没有被腐蚀,是透明的,防腐油墨没有保护的玻璃面被蒙砂,就是被乳化,故其公开了玻璃面上既有防腐保护部分又有被蒙砂部分。对比文件2公开了单面乳化后进行丝网印刷,也公开了玻璃面上既有防腐保护部分又有被乳化部分,然后对没有保护起来的乳化部分进行第二次腐蚀。将对比文件1的玻璃面上既有防腐保护部分又有被蒙砂部分按照对比文件2教导的对没有保护起来的乳化部分进行第二次腐蚀,油墨图案部分为透明状凸起,达到了透光立体的效果。其次,附件3(《玻璃表面与表面装饰》)第245页最后一段指出了蚀刻与酸抛光的关系:1、蚀刻液酸少,2、蚀刻的玻璃表面粘附氟化盐,造成表面粗糙。这表明在酸抛光中出现表面粗糙、不光亮的缺陷,这些缺陷就是蚀刻需要达到的效果,导致酸抛光缺陷的方法就是蚀刻需要的方法。按照附件3第143页表7-9中的配方,再按照对比文件2第338页第一段的技术启示,对该配方减少硫酸含量,就能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硫酸与氢氟酸的配比,该配比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综上,原告请求本院撤销被诉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首先,从对比文件1、2公开的内容看,二者均没有给出通过二次腐蚀的方式使玻璃产生透明凸起以达到立体透光效果的技术启示。其次,原告所述的对于腐蚀液的配比是基于其起诉状中的附件3得出的,而原告在行政阶段并未提交该附件,其并非被诉决定作出的依据。关于本专利的二次腐蚀步骤中的腐蚀液的配比,被告坚持被诉决定的意见。综上,被告请求本院维持被诉决定。

第三人上海恒昊公司诉讼中表示同意被告意见,请求本院维持被诉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3年3月10日,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2月29日,其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透光立体图案玻璃的生产方法,其特征在于:采用的方法及步骤如下:

第一步:先将透明的平板玻璃清洗干净,凉干后用事先设计好图案的丝网在玻璃上印刷图案,印刷油墨采用防腐油墨,后晾干,

第二步:将晾干后印有图案的平板玻璃背面用防腐材料覆盖好后进行单面乳化,

第三步:将按步骤2处理的平板玻璃清洗后,保留油墨图案放进盛有腐蚀液的腐蚀箱中浸泡10~20分钟,腐蚀液的成分及重量配比为:水65~72份,硫酸5~l0份,氢氟酸21~26份,

第四步:将按步骤3处理后的平板玻璃用水冲洗,清除油墨,和玻璃背面的覆盖材料,

第五步:将按步骤4处理后的平板玻璃用水冲洗干净,干燥后制成成品。”

针对本专利权,杜某某于2009年4月3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2001年7月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其同时提交了对比文件1-4。

对比文件1具体公开了一种蒙砂玻璃的加工方法,包括如下步骤:(1)清洗玻璃并烘干或风干;(2)印刷保护层,采用丝网印刷等方法把防XHy防腐涂料或树脂油墨涂敷在玻璃上,形成保护层;(3)背面保护,无图案的背面等处用隔离层进行保护,隔离层可采用防腐蚀印料,或者在背面及周围贴上抗酸的不干胶双面贴,外面再粘上一层聚氯乙烯薄膜;(4)腐蚀砂面,把玻璃浸入腐蚀液中,时间在10~15分钟之间,即腐蚀完毕,腐蚀液的配方为:氟化铵500g、盐酸x、磷酸60-80ml、水x;(5)除去保护层和隔离层,把玻璃取出,立即用水两面冲净,撕去背面聚氯乙烯薄膜,然后用2%的氢氧化钠溶液浸1~2分钟,即可将保护层全部擦掉,冲洗清理后制得成品(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2-4页、实施例、权利要求1-6)。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凹蒙玻璃的生产方法,具体如下:采用防腐油墨在单面乳化后的玻璃上进行丝网印刷,将晾干后的印有图案的玻璃放进盛有腐蚀液(腐蚀液配方按重量百分比为:水36%-42%、硫酸15%-18%、氢氟酸43%-46%)的腐蚀槽中,浸泡40-50分钟,然后水槽中清洗,氢氧化钠浸泡30-60秒,再次水中冲洗30-60秒彻底消除防腐油墨,进一步清洗、烘干,制成成品(参见对比文件2的权利要求1)。

经审查,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前述无效请求,并进行了相关转文。

2009年7月20日,杜某某与上海恒昊公司均参加了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的口头审理。杜某某当庭提交了作为参考的《检索报告》(国家知识产权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出具,编号x,项目名称为“透光立体图案玻璃的生产方法”,委托人为杜某某,委托日期为2009年7月2日,原件6页,及其附本的复印件7页),和标题为“对x透光立体玻璃无效宣告请求的评述”的意见陈述书(共7页)以及对比文件5、6。上海恒公司当庭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以及如下证据:洛阳市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11月10日作出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书》首页复印件和《洛阳市知识产权局调解书》洛知解[2003]第X号复印件3页。

在上述事实的基础上,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于2009年9月11日作出被诉决定。杜某某不服被诉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庭审中,杜某某明确表示对于被诉决定的下列内容不持异议:被诉决定“案由”部分记载的内容;被诉决定确定的审查基础及关于证据认定;被诉决定关于陈志敏代理资格的认定;被诉决定关于对比文件1、2公开内容的描述;被诉决定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区别技术特征的认定。

上述事实有被诉决定、本专利授权文本、对比文件1-6、口头审理记录表及本案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参照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X号《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第二条的规定,修改前的《专利法》(即2001年《专利法》)的规定适用于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不含该日)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修改后的《专利法》(即现行《专利法》)的规定适用于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含该日)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4年4月29日,因此,本案应当适用2001年《专利法》。

对于被诉决定中杜某某明确表示不持异议的部分,本院经审查,对其合法性予以确认。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是否合法。

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本专利的玻璃经“单面乳化”后又经第二次酸蚀(即第3步),而对比文件1中则只有腐蚀砂面的腐蚀过程即蒙砂而没有二次腐蚀的过程,并且该步骤中所用的腐蚀液配方、腐蚀时间也与证据1不同。该区别技术特征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把单面乳化即蒙砂后的玻璃进行腐蚀,把保留油墨图案以外的部分蚀刻掉以使油墨图案部分成为透明状凸起,从而使最终制得的玻璃产品达到透光立体的效果,而采用特定腐蚀液配方和腐蚀时间是为了使得上述图案的凸起高某控制在0.03-0.08毫米,且凸起的图案透明,其它平面部分朦胧,二者层次分明(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2、3页记载的发明效果部分)。对比文件1的其它部分中并未给出采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解决相关技术问题的启示。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凹蒙玻璃的制备方法,其中玻璃经单面乳化、印刷防腐油墨图案后也进行了二次腐蚀。虽然对比文件2公开的是通过二次蚀刻使玻璃的蒙砂部分凸起,本专利是通过二次蚀刻使玻璃的透明部分凸起,但作为方法发明而言,对比文件2实际上已经给出了通过二次腐蚀使玻璃表面产生凸起的技术启示。但是,对比文件2中所采用的腐蚀液配方与本专利的腐蚀液配方成分及各成分所占的比例不同,特别是对比文件2中作为主要成分的硫酸和氢氟酸重量所占比例分别为15%-18%、43%-46%,而本专利中的硫酸和氢氟酸重量所占比例仅分别为5%-10%、21%-26%,两者比较差别较大。此外,对比文件2中的蚀刻时间为40-50分钟,大大超过本专利的10-20分钟。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对比文件2使用了较少量的氢氟酸和较短的腐蚀时间,这使生产条件温和,工人劳动环境得以改善,后处理更为简便快捷并提高某生产效率。由此可见,对比文件2没有给出本专利的腐蚀液和蚀刻时间使玻璃透明部分产生凸起高某为0.03-0.08毫米的透明图案的技术启示。

在公知常识证据中,对比文件3和5虽然教导了蚀刻时间的主要影响因素以及氢氟酸和硫酸的比例可以根据玻璃的组分进行调整,但没有给出本专利所述蚀刻液的配方、蚀刻时间的教导。对比文件4和6虽然给出了酸蚀工艺中的两种具体蚀刻液配方、通常的蚀刻时间以及蚀刻深度与氢氟酸浓度、酸液温度及酸处理时间的关系图,但是对比文件4和6中所提供的蚀刻液配方与本专利不相同,而且也没有公开氢氟酸的具体浓度以及硫酸和氢氟酸的配比与蚀刻效果之间的关系,由此也就无法通过调整对比文件4和6中的蚀刻液配方来获得本专利的腐蚀液配方;虽然对比文件6中例举了一些配方,但其并没有教导氢氟酸和硫酸配比与玻璃呈现立体效果之间的具体关系。此外,对比文件4和6中所公开的通常蚀刻时间为2-3分钟,其与本专利10-20分钟的蚀刻时间存在明显差异。可见,对比文件3-6或其组合都无法证明本专利的蚀刻液配方和蚀刻时间及其组合属于公知常识。因此,由于通过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所获得的透明图案具有一定高某,且未凸起部分朦胧,层次分明,立体效果好,被告认定其具有创造性正确。

此外,原告所述附件3(《玻璃表面与表面装饰》)没有在行政程序中提交,其并非被诉决定作出的依据,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评述。

综上,被诉决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原告杜某某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二○○九年九月十一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某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明

代理审判员司品华

人民陪审员韩涛

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高某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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