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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江区人民法院:赵某某盗窃罪;被告人关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宁刑初字第33号

公诉机关某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盗窃,于2008年12月14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并于同年12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被告人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12月14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又于同年12月23日被松原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取保候审。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关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某、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某控被告人犯有下列罪行,2008年11月16日晚,被告人赵某某伙同其妻子雷何华(在逃)经共同预谋后,携带丝口袋等工具窜至吉林油田扶余采油厂采油二队13-2报废井附近,将该油井的落地原油0.1725吨盗走。后被告人赵某某将盗得的原油用毛驴车拉至被告人关某某处,被告人关某某明知该原油系被告人赵某某盗得的赃物而以人民币175元的价格予以收购,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590.47元。

2008年11月21日晚、11月27晚、12月7日晚,被告人赵某某同其妻子雷何华窜至相同地点三次盗得同量的原油,并销售给被告人关某某。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1572元。

案发后,少部分赃物已收缴。被告人关某某主动赔偿吉林油田造成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司合法财产,作案4起,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2162.4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盗窃罪。被告人关某某明知是犯罪赃物而予以收购,作案四起,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2162.47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某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关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4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王伟波

二00九年一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赵某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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