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市政维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道×××号。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樊迎祥,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汉族,1973年4月l3日出生,住(略)。
案由:劳动争议。
上诉人郑州市市政维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上诉人市政公司(甲方)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乙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本调解协议生效后(调解书送达),甲方同意恢复与乙方的劳动关系,并签订劳动合同。第二,甲方补偿乙方十一个月的生活费,按每月500元计算,共计5500元。第三,按国家政策规定,甲方为乙方办理养老、医疗、失业社会统筹关系。第四,乙方保证遵守劳动纪律,维护甲方声誉,不损害甲方利益。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案件诉讼费减半收取5元,由郑州市市政维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石红振
代理审判员张罡
代理审判员袁斌
二○○九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代)王某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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