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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汤阴县人民政府、第三人李某己、赵某庚、汤阴县菜园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复议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

被告汤阴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丁。

委托代理人郭某戊。

第三人李某己,女。

第三人赵某庚,男,系李某己之子。

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某辛,男,系李某己丈夫。

第三人汤阴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镇长。

原告李某甲不服被告汤阴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汤政复决〔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李某丙、被告汤阴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郭某丁、郭某戊、第三人赵某庚及第三人李某己和赵某庚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某辛到庭参加诉讼,汤阴县X镇人民政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12月11日作出汤政复决〔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查明:申请人(李某己、赵某庚)持有1998年被申请人(汤阴县X镇人民政府)颁发的《河南省村镇规划用地许可证》,已建成房屋,后因出路与邻居李X发生争议多年。2004年5月10日汤阴县国土资源局专门针对申请人和李X的纠纷作出过处理意见:维持双方土地使用现状,赵某庚应享有通行权。目前,申请人与李X的土地权属纠纷仍未解决。2007年12月6日被申请人为李某甲颁发了乡规字x号村镇规划用地许可证,该宗土地与申请人目前的出路重叠,2009年7月21日申请人在与李某甲的民事诉讼中得知被申请人于2007年12月6日为李某甲颁发了规划用地许可证的行为,2009年9月18日申请人向汤阴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被申请人于2009年9月28日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2009年10月15日提交答辩状及X号至X号证据,2009年12月10日提交X号至X号证据。汤阴县人民政府认为:1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不超法定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申请人2009年7月21日在诉讼中得知被申请人为李某甲颁发的村镇规划用地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09年9月28日提起行政复议,符合法律规定的期限。2、被申请人答辩举证超期。被申请人于2009年9月28日收到立案通知书和申请书副本,依法应于2009年10月9日之前提交答辩状,被申请人在2009年10月15日提交答辩状,12月10日提交了有关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相关材料”和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规定,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答辩及举证,应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依法应予撤销。3、被申请人作出的村镇规划用地许可证没有合法审批手续。《河南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十四条明确规定,“村民建住宅,应当向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对符合用地条件,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经村民委员会征求村民意见并讨论同意后,由乡级人民政府根据村镇规划审查批准。乡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供作出村镇规划用地许可证的合法审批手续,该具体行政行为应视为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目、第(四)项的规定,汤阴县人民政府决定撤销被申请人于2007年12月6日作出的乡规字x号村镇规划用地许可证。

汤阴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1月27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汤政复决〔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行政复议案件受理表;3、行政复议延长期限审批表;4、行政复议决定审批表;5、送达回证7份;6、汤政土(2004)X号关于李X、赵某庚宅基地使用问题不予确认的决定;7、汤阴县X镇人民政府关于大偏店李X与赵某庚宅基地纠纷的查处报告;8、现状平面示意图;9、李X的村镇规划用地许可证、农村居民建住宅用地许可证、村镇建筑许可证;10、赵某庚的村镇规划用地许可证、农村居民建住宅用地许可证、村镇建筑许可证;11、赵某庚、李某己提供的复议材料及收到文书清单;12、汤阴县X镇人民政府提交的复议答辩状、证据材料(2009年10月15日和12月10日分别提供)及收到文书清单。上述证据中1至X号证据证明复议程序合法;6至X号证据证明李某甲所持乡规字x号河南省村镇规划用地许可证和李某己、赵某庚之间有利害关系;X号证据证明赵某庚提出复议的时间及事实理由;X号证据证明汤阴县X镇人民政府提供的答辩状、证据材料及时间;X号证据证明李某甲提供的材料及时间。

原告李某甲诉称:1、李某甲1998年购买常XX六间房屋,南屋、东屋各三间。2006年向村委会申请拆除东屋翻建成商品房,交给集体1000元,村委会签字盖章,邻居签字捺手印,集体拿审批表去汤阴县X镇人民政府办证。办证期间,因经济困难,无力建房,故只办理了村镇规划用地许可证。2、李某甲与复议申请人宅基地同在东西大街路南,中间相隔李X宅基地。李某甲和复议申请人的宅基地民事侵权纠纷现在汤阴县人民法院审理中。李某甲的村镇规划用地许可证与复议申请人没有利害关系,复议申请人拿不出往东通行,横穿两户民宅的依据,其申请复议没法律依据,汤阴县人民政府应依法驳回其复议申请。3、李某甲在2009年11月26日收到复议申请书副本后,曾两次书面向汤阴县人民政府申请,为查清事实召开听证会和现场丈量、勘验。但汤阴县人民政府置之不理,依据所谓汤阴县国土资源局2004年5月10日的报告意见,而该内部报告意见,因采信假证,汤阴县人民政府在2004年X号文件中已否定。4、汤阴县人民政府在复议决定中认定被申请人汤阴县X镇人民政府举证超期。李某甲为此问过汤阴县X镇人民政府,有关人员答复1至X号证据不超期,5至X号延期举证是因人员调动需要查找而经汤阴县人民政府允许的。请求查清事实,依法撤销汤阴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汤政复决〔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李某甲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行政起诉状;2、起诉状附件说明书;3、现状图;4、汤阴县人民政府汤政复决〔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5、李某甲所持村镇规划用地许可证;6、汤阴县X镇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所证明;7、汤阴县X镇建设发展中心证明;8、汤阴县X镇人民政府答复函;9、汤阴县X镇人民政府关于李X和赵某庚宅基地争议的实际情况;10、汤阴县X镇人民政府答辩状;11、汤阴县人民政府汤政土〔2004〕X号关于李X、赵某庚宅基地使用问题不予确权的决定;12、土地房产所有证四份;13、汤阴县X镇X村民委员会2004年11月1日会议记录;14、汤阴县X镇X村民委员会2008年1月20日、2009年3月20日、2009年7月14日证明三份;15、2009年12月5日、12月6日李某甲申请书两份。

被告汤阴县人民政府答辩称:1、关于李某甲所持乡规字x号村镇规划用地许可证和李某己、赵某庚之间的利害关系问题。李某己、赵某庚持有1998年汤阴县X镇人民政府颁发的村镇规划用地许可证、农村居民建住宅用地许可证和村镇建筑许可证(以下简称三证),已建成房屋。后因出路与邻居李X发生争议多年。2004年5月10日汤阴县国土资源局针对李某己、赵某庚与李X的纠纷作出处理意见:维持双方土地使用现状,赵某庚享有通行权。2007年12月6日汤阴县X镇人民政府为李某甲颁发乡规字x号村镇规划用地许可证,该宗土地与李某己、赵某庚目前的出路重叠。2009年7月21日李某己、赵某庚在与李某甲的民事诉讼中得知汤阴县X镇人民政府于2007年12月6日为李某甲颁发规划用地许可证,2009年9月18日向汤阴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经立案调查,认定李某己、赵某庚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李某己、赵某庚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2、关于汤阴县X镇人民政府举证超期问题。汤阴县X镇人民政府于2009年9月28日收到立案通知书和复议申请书副本,依法应于2009年10月9日之前提交答辩状,而汤阴县X镇人民政府分别于2009年10月15日、12月10日提交了答辩状和部分证据材料,且未提出延期答辩的书面申请。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应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依法应予撤销。3、关于菜园镇人民政府为李某甲颁发的规划用地许可证的问题。该颁证行为没有合法的审批手续,根据《河南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应视为违反法定程序。综上所述,答辩人于2009年12月11日作出的汤政复决〔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查清事实,依法驳回李某甲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赵某庚、李某己述称:1、李某甲的村镇规划用地许可证与第三人存在利害关系,第三人申请行政复议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菜园镇人民政府举证超期,汤阴县人民政府撤销菜园镇人民政府为李某甲颁发的规划用地许可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3、菜园镇人民政府2007年12月6日作出的乡规字x号村镇规划用地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违法、不当的行政行为,应当依法撤销。请求依法驳回李某甲的诉讼请求。赵某庚、李某己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建筑物位置及李某己、赵某庚通行状况平面图;2、现场照片四张;3、2009年12月4日李某甲行政复议答辩状;4、赵某庚的村镇规划用地许可证、农村居民建住宅用地许可证、村镇建筑许可证;5、2000年11月15日汤阴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6、李X的村镇规划用地许可证、农村居民建住宅用地许可证、村镇建筑许可证;7、2004年5月10日汤阴县国土资源局信访工作例会会议纪要;8、汤阴县人民政府汤政土〔2004〕X号关于李X、赵某庚宅基地使用问题不予确权的决定;9、2009年5月7日李某甲民事起诉状;10、汤阴县人民法院2009年11月6日(2009)汤菜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11、2009年10月12日汤阴县X镇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答辩状。上述证据中1和X号证据证明汤阴县X镇人民政府许可李某甲规划用地与李某己、赵某庚的唯一出路相重叠;X号证据证明李某甲要在李X原宅北部即李某己、赵某庚的出路上建房;4和X号证据证明李某己、赵某庚经政府批准按规划用地建房;X号证据证明李某己、赵某庚在李X原宅基地上的通路是经汤阴县X镇人民政府规划批准的;X号证据证明李某己、赵某庚的通路用地是经汤阴县国土资源局维持的;X号证据证明汤阴县人民政府不予确权的决定驳回了李X的申请,维持了汤阴县国土资源局的处理意见;9和X号以及上述8份证据均证明李某甲的村镇规划用地许可证与李某己、赵某庚有利害关系;X号证据证明汤阴县X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没有变动。另X号证据可以印证汤阴县X镇人民政府在行政复议中逾期提交的宅基地用地申请书虚假。

汤阴县X镇人民政府未答辩。

本院依法对争议土地使用现状进行了现场勘验。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汤阴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证据的取得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李某甲提交的X号证据和李某己、赵某庚提交的X号证据均为自行绘制的现状图,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且不准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李某甲和李某己、赵某庚提交的其他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6日,汤阴县X镇人民政府为李某甲颁发乡规字x号河南省村镇规划用地许可证,核准李某甲“按下表和附图所示、位置、范围、尺寸、数量的用地进行规划建设”,载明李某甲用地面积为x,南北长25.5米,东西宽9米,东至路、西至李X、北至路、南至王天运。2009年5月7日李某甲因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以赵某辛、李某己、赵某庚、赵某红、赵某军为被告,向汤阴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汤阴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6日作出(2009)汤菜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需以尚未审结的(2006)汤菜民初字第X号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及李某己、赵某庚不服汤阴县X镇人民政府为李某甲颁发的村镇规划用地许可证向汤阴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为由,裁定中止诉讼。李某己、赵某庚因在民事诉讼中得知汤阴县X镇人民政府为李某甲颁发村镇规划用地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09年9月18日向汤阴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汤阴县人民政府受理李某己、赵某庚的复议申请后,于2009年9月28日向汤阴县X镇人民政府送达了受理通知。汤阴县X镇人民政府于2009年10月15日和12月10日向汤阴县人民政府提交了答辩状和相关材料。汤阴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12月11日作出汤政复决〔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

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李某己、赵某庚不服菜园镇人民政府为李某甲颁发村镇规划用地许可证的行为,向汤阴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汤阴县人民政府享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二)从本院现场勘验的情况来看,李某己、赵某庚实际向争议土地上通行,李某己、赵某庚与汤阴县X镇人民政府为李某甲颁发村镇规划用地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汤阴县人民政府在收到李某己、赵某庚的复议申请后予以复议审查并作出复议决定并无不当。(三)汤阴县X镇人民政府在复议程序中逾期提交相关证据、依据等材料,汤阴县人民政府依法撤销其为李某甲颁发的村镇规划用地许可证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和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规定,汤阴县X镇人民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相关材料,汤阴县人民政府经复议决定撤销汤阴县X镇人民政府为李某甲颁发的村镇规划用地许可证正确。李某甲请求撤销汤阴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12月11日作出的汤政复决〔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戴海波

审判员田峥

代理审判员袁武明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娟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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