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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不服判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行终字第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荥阳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楚某、刘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陈某某诉荥阳市国土资源局要求确认该局推倒其围墙的行为违法并要求赔偿一案,不服荥阳市人民法院(2008)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上诉人荥阳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楚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1月9日,荥阳市X镇国土资源所对原告陈某某作出荥国土资执字(2008)第X号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并对其进行了询问、制作询问笔录及现场勘测图。2008年9月11日,陈某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荥阳市国土资源局推倒其围墙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赔偿其直接经济损失x元。

原判认为,原告陈某某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养殖场围墙系被告荥阳市国土资源局推倒,其提供的现场照片虽能反映围墙倒塌的事实,但不能反映倒塌的原因。且被告荥阳市国土资源局亦否认其工作人员推倒了陈某某的围墙。故其请求法院确认荥阳市国土资源局推倒其围墙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原告陈某某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荥阳市国土资源局推倒了其养殖场围墙的事实,故其请求判令被告荥阳市国土资源局赔偿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陈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明明是被上诉人将我的围墙推倒,却不敢承认,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他没有去推倒我的围墙。另外,法院应该去勘验现场就可得出被上诉人绘制的现场勘验图和现场是否一致,及询问笔录的真假。综上,恳请上级法院能够调查以实现我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要求人民法院审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违法,应有事实依据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本案中,上诉人陈某某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荥阳市国土资源局推倒其围墙的事实,故上诉人陈某某要求确认被上诉人荥阳市国土资源局推倒其围墙的行为违法并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及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董爱云

审判员周建强

二00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孙晓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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